殯葬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的條例。於1997年7月11日國務院第60次常務會議透過,1997年7月21日國務院令第225號釋出。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從事殯葬管理工作人員主要工作內容如下:
1、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2、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3、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4、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應當實行火葬;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火葬的地區,允許土葬。
5、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6、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要,提出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的數量、佈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7、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8、嚴格限制公墓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按照規劃允許土葬或者允許埋葬骨灰的,埋葬遺體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節約土地、不佔耕地的原則規定。
9、運輸遺體必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汙染環境;
10、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11、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 建造墳墓 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12、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裝置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製造、銷售,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殯葬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的條例。於1997年7月11日國務院第60次常務會議透過,1997年7月21日國務院令第225號釋出。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從事殯葬管理工作人員主要工作內容如下:
1、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2、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3、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4、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應當實行火葬;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火葬的地區,允許土葬。
5、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6、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要,提出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的數量、佈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7、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8、嚴格限制公墓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按照規劃允許土葬或者允許埋葬骨灰的,埋葬遺體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節約土地、不佔耕地的原則規定。
9、運輸遺體必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汙染環境;
10、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11、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 建造墳墓 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12、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裝置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製造、銷售,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