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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定作人的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

    定作人的指示過失,包括定作過失、指示過失和選任過失。定作過失,是指定作加工的本身就存在過失,即承攬事項本身即為不法,如對危險物品的加工等。指示過失,是指定作本身為正當,但定作人在對承攬人完成定作事項的指示中具有過失,如用低標號水泥代替高標號水泥施工的情況即是。選任過失,是指定作人在選任承攬人時存在過失,未盡必要的注意義務。所謂“定作”係指工作自身的性質而言,所謂“指示”是說指示工作進行的方法而言,所謂“選任”指的是選擇工作的作業人而言。當定作人對於承攬事項自身性質、指示工作進行的方法或選擇作業人具有過失時,即成立定作人指示過失責任的第一個要件。

    應當注意的是,定作、指示及選任過失,可由積極的行為構成,亦可由消極的行為構成。前者如命令承攬人違章作業,後者如承攬事項明顯有侵害他人權利的可能卻不指示預防措施而任其進行。這些都是定作人的過失。

    2.須因執行定作人就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承攬事項。

    承攬事項,不應作狹義的理解,即不應僅僅侷限於承攬合同,還應包括承攬加工、建築承包等合同所約定的內容,泛指依合同約定,一方為另一方完成某種行為的情況。例如,一方租用另一方出租汽車,出租汽車提供的運送行為,亦為承攬事項。租用人令司機超速行駛,致傷他人,應適用定作人指示過失責任。承攬事項原則上依當事人的合同約定,就其一部分定作人有過失者,惟就其該部分的承攬人,負其責任。

    3.須承攬人有不法侵害的行為。

    承攬人在執行定作指示時,該定作行為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即侵害行為是承攬人的行為,該行為為違法。至於承攬人是否須有主觀的責任要件,要因定作人獨立負責或共同負責而有不同。定作人獨立負責時,無須承攬人有過失。定作人的此種責任,不是為就承攬人的侵權行為負其責任,承攬人的行為勿須有主觀的責任要件,只有客觀的違法要件為已足。定作人與承攬人共同負責時,應以就承攬人為構成侵權行為必須的主觀要件的有無為判斷標準。即承攬人僅負故意責任時,應有故意;負過失責任的,應有過失;負無過失責任的,則無須有過失,定作人即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4.須承攬關係之外的第三人或承攬人身有損害。

    損害的發生,應是承攬關係之外的第三人或承攬人自身的損害,這是一般的要件。但行為與損害間的因果關係,在定作人獨立負責時,則須其損害與定作人於定作、指示或者選任上的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定作人與承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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