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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姚志明律師

    在破產程式中,取回權表現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

    (一)權利人對債務人佔有的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向管理人行使的取回權

    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宣告企業破產前,進入破產清算程式的企業均稱為債務人,不稱為破產企業;宣告企業破產後,被清算企業稱為破產人(破產企業),但有時也通稱債務人。債務人在清算前佔有的產權不屬於自己的財產,在進入破產程式後,應依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與債務人自有財產一併移交給債務人的管理人。因此,此時權利人行使取回權,只能向管理人行使。

    (二)買賣合同約定標的物所有權保留破產時引發的取回權

    本處的所有權保留,是指買賣雙方約定買受人付清價款(或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下同)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存在這種情況應屬於買賣合同還在履行過程中但標的物已交付給買受人佔有。因為如果合同條款已全部履行完畢,則不存在所有權保留問題,或者標的物尚未交付,則不存在取回權的問題。但是,與其他類別取回權的情況不同,破產程式中的所有權保留的取回權是雙向的,因為可能是買受人破產,也可能是出賣人破產,如此取回權如何行使?則顯得比較複雜。

    (三)其他情況下取回權的行使

    其他情況下取回權的行使,主要指出賣人對向已進入破產程式的買受人取回發運途中的財產,以及債務人的管理人透過行使取回權取回屬於債務人所有但被他人佔有的財產。

    破產程式中,與取回權相近的概念是追回權。此處所謂的追回權,是指因為債務人或其他人行為不當導致債務人財產遭受損害,包括被不法佔有,法律賦予管理人依法追回有關財產的權利。追回權與取回權比較:(1)追回權行使的前提是有關人員行為不當而至債務人財產遭到損害,取回權行使則不考慮有關人員行為是否適當或債務人的財產是否受到損害,而是由於債務人破產出現某種特定情況時,債務人或其他權利人依據法律規定可以行使取回財產的權利;(2)追回權的權利是單向的,只能由債務人的管理人向相對人行使;取回權的權利是雙向的,既可以由權利人向代表債務人的管理人行使,也可以由管理人向相對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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