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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許可法》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翫忽職守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於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登出手續:   (一)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賦予公民特定資格的行政許可,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四)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行政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登出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設定的行政許可,有關機關應當責令設定該行政許可的機關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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