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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安全視野

    刑事訴訟過程辯護律師的辨護,主要根據控訴方指控的不同情形,為代理人作有罪與無罪的辯護、罪重與罪輕的辨護、此罪與彼罪的辨護。

    辨護律師當發現控訴方對代理人所犯罪行定性不準、存在爭論分歧,定他罪在量刑上更有利於代理人方時,是可以就指控罪名作他罪辯護的。這種辨護是有罪前提下的擇輕辨護。比如故意傷害罪與尋釁滋事罪案件,在構成要素上有相似或相近之處,而最終定罪的不同,在量刑上是存在較大差異的。在司法實踐中,該類罪名變更辨護成功的案例也是存在的。

  • 2 # 揮斥方遒58

    一般來講,辯護律師如果認為需要變更罪名,會盡量適用刑期較低的罪名,因為刑事辯護的基本原則就是“有利於被告人”的角度出發,只要是有利於被告人,就是合理的辯護方案。

  • 3 # 滄海一粟287046695

    合理的。有時按照起訴書指控的罪名較重,刑期較長。但是,如果換一個罪名可以輕很多,很多律師往往會設法提出另一個罪名來進行辯護。

  • 4 # 周律師說法

    是不是合理的辯護,應該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刑事辯護實務中,辯護律師認為被告人不構成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而是構成其他罪,這樣的辯護意見和思路,合理嗎?

    一、這種情況,律師實務中可能會出現兩種情形。

    1.構成重罪。即被告人的行為,依法構成另外一種犯罪,比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更嚴重,被告人可能受到的刑罰更嚴厲。

    2.構成輕罪。即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另外一種犯罪,比此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更輕。

    二、當出現以上兩種情形之一時,辯護律師最為合理的辯護思路應該是什麼?

    根據中國刑事訴訟法及律師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律師參與刑事訴訟,擔任辯護人,其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當辯護律師發現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應該構成另外一個較輕的罪名時,應該作罪輕辯護。

    比如,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為貪汙,而實際上是挪用,挪用比貪汙要輕,甚至可能無罪;指控被告人故意殺人,而實際上是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後者也明顯比前者要輕,等等。

    本人曾辦理過這樣一個刑事辯護案件:一名郵政銀行的工作人員,聽信所謂的內部訊息,認為某支股票有重大利好,即將重組,於是,他將手裡管理的公款轉入股市自己的賬戶,買入該股票,他的初衷是,等該股票上漲了,賺一筆錢了,馬上拋掉,還上公款本金,然後用賺來的錢繼續玩。

    哪知等他買入該股票後沒幾天,該股票停牌,一個月後復牌,等來的卻是重組失敗的公告,連續一週跌停,此後他不甘心,沒有及時止損,導致最後虧損嚴重,無法還上公款。

    後來,他自首了,虧掉的公款無法還上,給單位造成了較大損失。

    起初,公訴機關是以貪汙公款罪對其進行指控的,主要依據是他本人在供述時,辦案人員問他,“炒股是有風險,可能虧損的,如果虧損了,你打算怎麼辦?”,他的回答是“沒有想過”。

    公訴機關據此認為他“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沒有歸還的意願”,因而,指控其罪名為貪汙公款罪。

    我經過多次閱卷,查閱其他證據,會見被告人,反覆詢問被告人等,然後向法庭提出: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貪汙公款,而是挪用。

    最後,我的辯護意見被採納,被告人得到了較輕的處理。

    因此,辯護律師在這種情況下,應該向法庭提出辯護意見,指出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依法不構成此罪,而是彼罪,最終減輕被告人的刑罰。

    而當辯護律師發現公訴機關的指控錯誤,其指控的不是重罪,而是罪名較輕的犯罪時,則辯護律師無糾正的義務,應當從最大程度地維護被告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履行辯護職責。

    辯護人不是公訴人,法律上沒有指控被告人的職責和義務,更不應該損害被告人權益。

    這才是辯護人最為合理的辯護意見。

    三、實務中,另外一種觀點也值得重視。

    司法實踐中,部分律師,甚至包括司法工作人員,專家學者,對此還有這樣一種觀點,他們認為,從立法理論上來看,公訴人和辯護人各司其職,辯護人只需就公訴人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進行辯護,如果不成立,則證明公訴人的指控失敗,被告人無罪。

    變更罪名,屬另行指控,應該另案處理。

    辯護人只需就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進行辯護即可。

    總結,在律師實務中,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不構成指控的罪名,而構成另外一個罪名,這種辯護是不是合理的,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最大限度地維護被告人合法權益的。

  • 5 # 身邊的刑法

    辯護律師的職責就是依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的事實和證據,依法維護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律師認為不構成指控的罪名,而構成其他罪,如果其他罪相比指控的罪名要輕,依新罪名為嫌疑人提供辯護完全符合辯護律師的職責要求。

    如嫌疑人被指控的罪名為盜竊罪,如果根據案情,嫌疑人的罪名應為侵佔罪,律師按侵佔罪辯護有利於嫌疑人,應該是合理合法的辯護。

    曾經有過這麼一個案件,王某為某公司的貨車司機,定期將某植物油廠產生的豆粕運輸至異地的飲料加工廠。王某在運輸途中,利用次品豆粕換成自已廠裡的質量好的。一年後,使用該飲料加工廠飲料的養殖戶發現養殖的豬不長肉,就找到飲料加工廠。 經查,系王某在運輸途中,將部分好的豆粕換成質量不好的,造成飲料廠損害三十多萬元。

    案發後,王某被指控的罪名是盜竊罪,如果律師以侵佔罪進行辯護,肯定有利於王某,且王某確實涉嫌侵佔罪。

    以上僅供參考,如有不當,敬請指正。

  • 6 # 董獻軍律師

    被告人的行為即使構成其他罪輕,律師也不能指出,也無權指出被告構成他罪。這是刑辯律師辯護職責所決定的。否則控辯雙方角色就混同了,控辯制約平衡設計也就不復存在了。辯護是有邊界的。公訴人沒有指控的罪名,辯護人無權主張,法庭也不應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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