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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加強對旅遊景區景點的建設和管理,營造優美健康、安全、文明、優質的旅遊環境,規範景區景點的經營活動,根據上級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旅遊景區景點,是指以旅遊資源為基礎,為旅遊者提供參觀、遊覽、休閒、度假及文化娛樂等服務的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包括風景名勝區、歷史遺蹟、宗教寺廟、遊樂園、旅遊主題公園、園林、森林公園、水庫和湖泊劃定的遊覽區、溫泉療養地、海濱浴場等。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旅遊景區景點的開發、經營、參加旅遊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旅遊景區景點實施業務指導和檢查監督。 公安、工商、國土、民政、建設、規劃、計劃、文化、宗教、文物、環保、農業、林業、海洋、園林管理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旅遊景區景點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必須按照嚴格保護、合理開發、科學管理、永續利用的原則。遵守環境與資源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

    第六條 旅遊資源的開發建設,必須符合城市建設規劃和旅遊發展規劃。

    第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大、中型人造旅遊景區景點建設專案,申請立項應執行經濟效益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建設單位應提供客源市場分析報告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審後,再按國家基本建設審批程式報批。

    第八條 禁止修建帶封建迷信色彩的景區景點。未經宗教、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不得在景區景點內建設宗教寺廟和其它宗教性質的人文景觀。

    第九條 旅遊景區景點建設專案峻工時應有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人員參加。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條 旅遊景區景點的經營管理單位,必須撫育管理好區內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的林木,不得隨意砍伐。 應做好區內的植樹綠化、花草美化、護林防火工作。古樹名木應有中英文銘牌標示。

    第十一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旅遊景區景點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建設汙染環境、損害景觀的設施或建築物, 嚴禁在旅遊景區景點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傾倒垃圾,亂丟雜物、排放汙水、煙塵、狩獵,放牧或墓葬。

    第十二條 旅遊景區景點應詳細規劃區內的旅遊線路,樹立路牌標誌。 要編寫景區景點的導遊詞,培訓本單位的導遊員,為旅客提供規範的導遊服務。提供導遊服務的人員應持證上崗。

    第十三條 旅遊景區景點應加強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管理,配備足夠的洗手間和垃圾箱。及時清除區內的雜草、雜物、果皮、菸頭、紙屑等。

    第十四條 景區景點應加大對宣傳的投入,透過刊物、音像製品、網際網路等多種媒體進行宣傳,提高知名度。

    第十五條 景區景點內的經營單位,應取得衛生許可證方可經營配套娛樂餐飲服務,服務人員應有健康證並定期進行體檢。

    第十六條 嚴格控制旅遊景區景點內服務性經營單位的數量,經批准的小賣部、小食店,應按批准的經營專案和規模,在指定的地點經營,不得亂擺亂設小攤擋,不得妨礙遊客觀光。 商品要有地方特色,明碼標價,不得經營假冒偽劣商品,不得強買強賣。

    第十七條 旅遊景區景點要充分利用資源特點,開發健康有益的遊覽和文化娛樂活動。不得經營恐怖刺激等低階趣味的娛樂專案。

    第十八條 景區景點應做好安全防護設施的建設,經營登山、狩獵、探險等旅遊專案的,應制訂安全保護預案和急救措施。

    第十九條 景區景點要切實加強防火安全工作,對部分危險地段要有欄杆圍護,並配足告示牌,對各種旅遊裝置設施要定期檢查維修,配足消防、救護裝置、人員及緊急通道指示牌。

    第二十條 大中型的旅遊景區,應設立衛生室,配備醫務人員,具備處理一般事故或簡易救護的能力。

    第二十一條 景區景點應配備安全保衛人員,及時清除乞丐和精神病人。防止敲詐、勒索、圍堵旅遊者等現象的發生。

    第二十二條 旅遊景區景點應根據規劃,積極開發建設,不斷改善交通、安全、服務設施和遊覽條件,有計劃地組織、接待遊覽活動。

    第二十三條 旅遊景區景點經營者和所屬主管單位要對轄屬範圍內的衛生、安全、防火、經營負總責,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接受旅客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相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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