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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重慶謝方琴律師

    1.依法為員工購買工傷保險,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

    2.購買商業保險,對於為購買社會保險的部分員工,應購買商業保險,分散用人單位用工風險;

    3.完善規章制度,推進安全生產管理體系和機制建設;

    4.構建安全生產文化,提高員工安全生產意識,組織安全生產培訓;

    5.生產區域,可安裝監控,監控非安全生產行為。

  • 2 # 工保網

    建設工程活動中,建企或實際承建人的用工風險主要圍繞著各項安全生產活動而來。這種風險包括兩方面,其一是在各項安全生產活動中,建築施工人員可能發生的人身傷殘、傷亡等安全事故;其二是在安全事故發生後,建企或實際承建人所承擔的相應賠償責任。

    兩者存在緊密的因果關係,即安全事故中受到傷害的人數與人員受到傷害的程度,影響著建企或實際承建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大小。

    在工程保險制度體系中,安全生產類保險主要針對的應用場景即是各類安全生產事故。無論僱主責任保險還是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其所涉及的保險責任範圍與擁有的保險功能,都能為用人單位有效轉移這種用工風險。

    僱主責任保險是僱主為其僱員辦理的保險,以保障僱員在受僱期間因工作而遭受意外,導致傷亡或患有職業病後,將獲得醫療費用、傷亡賠償、工傷假期工資、康復費用以及必要的訴訟費用等。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因疏忽過失而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其僱員和第三者的人身傷亡時,依法應當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企業賠償責任確定依據及方式,確定賠償責任金額,在保險賠償限額範圍內進行賠償的責任保險。

    即一方面,建設施工人員在安全生產事故中出現傷殘、傷亡情況,能夠得到有效的經濟補償賠償;另一方面,它同時是一種代替建企或實際承建人負責相應補償賠償的保險機制作用。

    而實務中,最具爭議的就是“建築工程意外傷害保險”能否如僱主責任保險或安全生產責任保險一樣,有效的為建企或實際承建人轉移用工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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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築工程意外傷害保險

    員工福利待遇or轉移風險手段

    由於2011年《建築法》重新修訂前,建工意外險在中國一直作為一項強制性的工程保險存在,即便在當下,全國部分地區的建設工程領域依舊將其視作強制保險,因此,過往在實務中有關建工意外險的爭議問題屢見不鮮。其中,不乏“建工意外險”保險賠償金能否抵扣建企的事故賠償金等類似問題。

    而在理論界,也就此有著截然不同的兩種觀點:1.投保建工意外險,是建企為員工提供的一項福利性待遇;2.建企投保建工意外險主要是為了轉移自身風險壓力。

    依據第一種觀點

    如果投保建工意外險是建企為員工提供的一項福利待遇,那麼一旦出現安全生產事故,相應的保險賠償金自然不能抵扣建企應當承擔的事故賠償金。這同樣也意味著,建工意外險無法為建企或實際承建人轉移用工風險壓力。

    依據第二種觀點

    建企投保建工意外險主要是為了轉移自身風險壓力,那麼保險賠償金的作用理所應當,可以作為建企事故賠償金的一部分,對被保險人進行事故風險補償。但這裡需要注意的一點是,轉移風險壓力不是擺脫風險壓力,即保險賠償金只分擔部分的風險壓力,建企自身仍負有一定的賠償責任。

    例如,安全事故發生前,某建企曾投保80萬元保險金額的建工意外險,而安全事故發生後所需的事故賠償金則需100萬元,那麼即便保險公司負責80萬元保險金額的全部理賠,該建企自身仍應負責剩餘20萬元的事故賠償責任。

    那麼從理論上來講,建企投保建工意外險的真實初衷究竟是什麼?毫無疑問,從作為保險投保人——建企的角度考慮,投保建工意外險自然是為了轉移自身風險壓力。所謂的成為一項福利待遇,不過是一種理論上的理想、假想,這顯然是違背實務中投保人的真實投保想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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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實務審判

    2016年7月,謝某受某光電公司僱請,在其承包的城市亮化工程安裝亮化燈具時被電燒傷。經醫治後謝某痊癒,《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鑑定,構成七級傷殘。而在事故發生前,某光電公司曾為謝某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建工意外險(意外傷害保障60萬元/人,意外醫療保障100萬元/人),但事故發生後,某保險公司則不認可謝某的傷殘程度,拒不理賠。

    一審、二審法院均認為:

    1.建工意外險屬於人身保險的範疇,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義務,而不是替代某光電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應向謝某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24萬元(60萬元×40%)、意外醫療險4萬元,兩項共計28萬元。

    2.謝某的全部損失及精神撫慰金為35萬餘元,應由某光電公司予以賠償。某保險公司因向謝某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與意外醫療險,兩項共計28萬元。某光電公司為轉移自身風險,為謝某投保意外傷害保險,使其獲保險金28萬元,基於民事活動遵循公平原則的精神,該保險金應抵扣某光電公司承擔的賠償款,故抵扣後,某光電公司只向謝某賠償7萬元。

    透過上述法院的實務判決可見,建工意外險是可以為建企或實際承建人轉移用工風險的,但也僅是風險轉移,建企或實際承建人自身依舊承擔著部分事故賠償責任。

    自1988年中國《建築法》第四十八條首次規定建工意外險為強制性保險,建工意外險就一直帶著“為施工人員提供安全風險保障”與“為建企提供事故風險轉移”的雙重保險意義,在建設工程領域發揮重要作用。因此,為建企轉移用工風險壓力,是其自身保險功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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