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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佔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三)機動車在橋樑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築物、構築物;

    (五)在橋樑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釐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六)擅自在橋樑或者路燈設施上設定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七)其他損害、侵佔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三)佔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後,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四)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杆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批准手續的;

    (五)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准手續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佔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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