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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趣說歷史ing

    1、司法機關:

    明以後的皇朝體制,許多都受到元王朝的影響,原有刑部繼承元的體制,仍然以刑部作為主審機關,雖然恢復了大理寺,卻成為了複核機關。

    清的中央司法機關是以刑部為首,大理寺和負責監察的監察院為輔的司法制度。

    2、司法制度:

    明代地方司法機構有省、府、縣,省一級設有提刑按察司,其是古代出現的較為獨立的地方司法機構。清代地方司法分州縣、府、省按察司、總督。

    3、訴訟制度:明代的九卿會審(又稱九卿圓審),清代的秋審、朝審,以及秋審、朝審以後如何來處理的四種情況

  • 2 # 故事裡的小野馬

    明清的司法制度算是封建王朝的整個司法體系達到頂峰的時代了,較為完善和人性化

    ●明朝會審制度

    第一,三司會審和九卿會審(又稱“圓審”)。明繼承唐朝“三司推事”制,遇有重大、疑難

    案件由三法司長官共同審理,稱“三司會審”,最後由皇帝裁決。對於特別重大的案件或已判

    決但囚犯仍翻供不服之案,則由皇帝令六部尚書及通政使司的通政使、都察院左都御使、大

    理寺卿九人會審,稱為“圓審”,但判決仍須奏請皇帝批准。

    第二,朝審。朝審是對已決在囚犯的會官審理,是古代錄囚制度的延續和發展。清代秋

    審、朝審皆淵源於此。

    第三,大審。大審是一種定期由皇帝委派宦官會同三法司官員錄囚的制度,每五年舉行一次。這是明朝獨有的審判制度。

    第四,熱審。即每年暑天小滿後十餘天,由宦官和三法司會審囚犯,目的是在炎熱天氣裡疏通監獄以寬貸罪囚。

    明朝的會審制度是慎刑思想的反映,有利於皇帝控制和監督司法活動,但是明朝的會審往往由宦官操控,不免流於形式。

    明朝訴訟制度的特點:1.嚴厲制裁誣告行為,規定誣告反坐,嚴禁越訴。

    2.明確地域管轄的原則。對於被告不在同一州縣,或被告分居州縣訴訟案件的管轄,明律規定了“原告就被告”“輕囚就重囚”“少囚就多囚”“後發就先發”的原則。

    3.強調以民間半官方組織調解“息訟。

    明代的軍人訴訟和調解制度是封建王朝司法制度的一大發展。

    清朝

    清代的刑種,首先是“五刑”正刑體系,即笞、杖、徒、流、死,與唐宋律的規定並無二致。其次是律例有文但未列“五刑”的派生刑和附加刑,包括死刑類的凌遲、梟首、戮屍;

    流徙類的充軍、發遣;附加刑類的珈號、刺字。清朝律例將明條例的“充軍”定為重於流刑的刑罰種類,分為附近充軍、近邊充軍、邊遠充軍、極邊充軍、煙瘴充軍五等,號為“五軍。”

    發遣是清朝特別創立的一種僅次於死刑的重刑,即將罪犯發配到邊疆地區給駐防八旗官

    兵當差為奴的刑罰,比充軍重。

    在刺字刑的方面,清朝律例擴充了其適用範圍,發冢、逃囚等罪也附加刺字。受刺字的

    罪犯刑滿釋放後必須充當“巡警之役”三年。

    ●秋審制度

    秋審是清朝最重要的死刑複審制度,發源於明朝審制度,因在每年秋天舉行而得名。秋

    審審理的物件是各省上報的斬監侯、絞監候案件,每年秋八月由九卿、詹士、科道以及軍機

    大臣、內閣大學士等重要官員會同審理。秋審案件經過複審程式後,分五種情況處理:第一,情實:指罪情屬實、罪名恰當者,奏請執行死刑。第二,裁決:案情雖屬實,但危害性不大者,可再押監侯辦,留待下年秋審。

    第三,可矜:指案情屬實,但情有可原,予以免死減等發落。第四,可疑:指案情尚未完全

    明瞭的,則駁回原審再審。第五,留養承嗣:指案情屬實,罪名恰當,但罪犯為獨子,而祖

    父母、父母年老無人奉養,或符合“儒婦獨子”等條件的,則經皇帝批准,可改判重杖。

    秋審是刑事審判制度臻於完備的重要標誌,既保證了皇帝對最高司法權的控制,又宣揚

    了統治者的仁政德治。

  • 3 # 丸子爸爸z

    答:明朝司法改革如下

    1、司法機關:

    明以後的皇朝體制,許多都受到元王朝的影響,原有刑部繼承元的體制,仍然以刑部作為主審機關,雖然恢復了大理寺,卻成為了複核機關。

    清的中央司法機關是以刑部為首,大理寺和負責監察的監察院為輔的司法制度。

    2、司法制度:

    明代地方司法機構有省、府、縣,省一級設有提刑按察司,其是古代出現的較為獨立的地方司法機構。清代地方司法分州縣、府、省按察司、總督四個審級。

    3、廷杖與廠衛:

    廷杖。廷杖不始於明,廷杖真正影響和制度化在明代最為突出。廷杖是在朝堂之上杖責大臣。廠衛,是直屬皇帝的特務機關。清朝沒此機構。

    4、訴訟制度:明代的九卿會審(又稱九卿圓審),清代的秋審、朝審,以及秋審、朝審以後如何來處理的四種情況。

    5、法律形式:

    《大明律》是把《名例》作為總則,下設吏、戶、禮、兵、刑、工六篇,即按照“中央六部”這個名稱將《唐律》中的11篇分門別類進行編排,這是一種新的體例。。《大清律例》中包括“律”這種穩定的法律形式和“例”這種非穩定的法律形式。

    再說明朝的司法機關,中央仍為大理寺、刑部和都察院。但就其職責而言,與唐、宋有所不同:大理寺不主管審判,而專掌複核,凡是刑部、都察院審判的案件,均由大理寺複核,有權駁令更審,或請旨發落;刑部主管審判,受理地方上訴案件和重案,也審理中央百官的案件;都察院為監察機關,監督刑部、大理寺的司法活動;也握有一定的審判權。

    遇有重大案件,由“三法司”會審。由御史、大理寺官員和刑部官員共同審理的,謂“小三法司會審”;由都御史、大理寺卿和刑部尚書共同審理的,謂“大三法司會審”;審判後送皇帝裁決。如遇特別重大案件,則由三法司會同吏、戶、禮、兵、工各部尚書及通政使共同審理,清代叫“九卿會審”,是中央的最高審級,但判決仍須奏請皇帝核准。明朝在司法制度上最突出的特點,就是廠衛干預司法。統治者為了強化封建君主專制,在常設的普通司法機關之外,又設立了廠衛特務審判機構。衛指錦衣衛,廠指東廠、西廠、內行廠,合稱廠衛,是明朝特有的特務司法審判機構。錦衣衛是由保衛皇帝人身安全的侍衛親軍組成的,是皇帝貼身的禁衛軍。東廠、西廠、內行廠,是由專門服侍皇帝及其後妃的宦官成員組成的另一特務司法審判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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