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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第一款 本憲法所授予的全部立法權均屬於由參議院和眾議院組成的合眾國國會。

    第二款 眾議院由各州人民每兩年選舉產生的議員組成,每州的選舉人應具備該州州議會人數最多一院的選舉人所需具備的資格。

    第三款 合眾國參議院由每州州議會選出2名參議員組成,參議員任期6年,每名參議員有1票表決權。

    第四款 舉行參議員和眾議員選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由各州州議會自行規定,但除選舉參議員地點一項外,國會可隨時以法律規定或改變此類規定。

    第五款 各院應自行審查本院議員的選舉、選舉結果報告和議員資格;各院議員出席過半數即構成議事的法定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時可逐日休會,並可依照各院規定的方式與罰則強迫缺席議員出席會議。

    第六款 參議員和眾議員應取得由法律規定,並從合眾國國庫中支付的服務報酬。兩院議員,除犯有叛國罪、重罪和妨害治安罪外,在出席各自議院會議期間和往返於各自議院途中不受逮捕;也不得因其在各自議院發表的演說或辯論而在其他任何地方受到質問。

    第七款 所有徵稅議案應首先由眾議院提出;但參議院可以如同對待其他議案一樣,提出修正案或對修正案表示贊同。

    第八款 國會擁有下列權力:

    規定和徵收直接稅、間接稅、進口稅與貨物稅,以償付國債、提供合眾國共同防禦與公共福利,但所有間接稅、進口稅與貨物稅應全國統一;以合眾國的名義借貸款項;管理合眾國與外國的、各州之間的以及與印地安部落的貿易;制定全國統一的歸化條例和破產法;鑄造貨幣,釐定國幣和外幣的價值,並確定度量衡的標準;制定關於偽造合眾國證券和通貨的罰則;設立郵局並開闢郵路;保障著作家和發明家對其著作和發明在限定期間內的專利權,以促進科學與實用技藝的發展;設立低於最高法院的各級法院;明確劃定並懲罰在公海上所犯的海盜罪與重罪以及違反國際法的犯罪行為;宣戰,頒發緝拿敵船許可證和報復性拘捕證,制定關於陸上和水上的拘捕條例;招募陸軍並供應給養,但此項用途的撥款期限不得超過兩年;裝備海軍並供應給養;規定徵召民兵的組織、裝備和紀律,規定可能徵召為合眾國服務的那部分民兵的管理辦法;但民兵軍官的任命和按照國會規定紀律訓練民兵的權力由各州保留;

    第九款 現有任何一州認為應予接納的人員移居或入境時,國會在1808年以前不得加以禁止;但對入境者可徵收每人不超過10美元的稅金或關稅。根據人身保護令享有的特權,除非在發生叛亂或遭遇入侵,公共治安需要停止此項特權時,不得中止。

    第十款 無論何州,不得締結條約、加入任何同盟或邦聯;不得頒發緝拿敵船許可證和報復性拘捕證;不得鑄造貨幣;不得發行信用券;不得將金銀幣以外的任何物品作為償還債務的法定貨幣;不得透過公民權利剝奪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損害契約義務的法律;不得授予任何貴族爵位。

    第二條

    第一款 行政權屬於美利堅合眾國總統。總統任期為4年,副總統任期與總統任期相同。

    第二款 總統為合眾國陸海軍的總司令,並在各州民團奉召為合眾國執行任務時擔任統帥;他可以要求每個行政部門的主管官員提出有關他們職務的任何事件的書面意見,除了彈劫案之外,他有權對於違犯合眾國法律者頒賜緩刑和特赦。第三款 總統應經常向國會提供有關國情的報告,並向國會提出他認為必要和適當的措施,供其考慮;在非常時期,總統可召集兩院或其中一院開會,如兩院對於休會時間意見不一致時,總統可使兩院休會到他認為適當的時期為止;總統應接見大使和公使;他應監督一切法律的切實執行,並任命合眾國的一切官員。

    第四款 合眾國總統、副總統及其他所有文官,因叛國、賄賂或其它重罪和輕罪而遭彈劾並被判定有罪時,應予以免職。

    第三條

    第一款 合眾國的司法權屬於最高法院以及由國會隨時下令設立的低階法院。最高法院和低階法院的法官,如果盡忠職守得繼續任職,並應在規定時間獲得服務報酬,此項報酬在他們繼續任職期間不得減少。

    第二款 司法權適用的範圍如下:一切基於本憲法、合眾國法律以及根據合眾國權力所締結的及將締結的條約而產生的普通法的及衡平法的案件;一切涉及大使、其他使節及領事的案件;一切有關海事法和海事管轄權的案件;以合眾國為當事人的訴訟;兩個州或數個州之間的訴訟;一州與另一州的公民之間的訴訟;一州公民與另一州公民之間的訴訟;同州公民之間對他州讓與土地的所有權的訴訟;一州或其公民與外國或外國公民或國民之間的訴訟。

    第三款 只有對合眾國發動戰爭,或依附、幫助、庇護合眾國敵人者,才犯叛國罪。無論何人,如非經由兩個證人證明他的公然的叛國行為,或經由本人在公開法庭認罪者,均不得被判叛國罪。

    第四條

    第一款 各州對其它州的公共法令、記錄和司法訴訟程式應給予完全的信任和尊重。國會可用一般法律規定此類法令、記錄和司法訴訟程式的驗定方法及其效力。

    第二款 每州公民應享受其他各州公民所有之一切特權及豁免權。第三款 國會可准許新州加入本聯邦,但不得在任何其他州的管轄權之內組成或建立新州,亦不得未經有關州議會和國會同意合併兩州或數州的部分地區建立新州。

    第三款 國會可准許新州加入本聯邦,但不得在任何其他州的管轄權之內組成或建立新州,亦不得未經有關州議會和國會同意合併兩州或數州的部分地區建立新州。

    第四款 合眾國應保障聯邦各州實行共和政體,保護各州免受入侵,並應根據州議會或州行政長官(當州議會不能召集時)的請求平定內亂。

    第五條

    國會應在兩院各2/3議員認為必要時,提出本憲法的修正案,或根據全國2/3州議會的請求召開公議提出修正案。以上任何一種情況下提出的修正案,經全國的州議會或3/4州的制憲會議批准,即成為本憲法的一部分而發生實際效力;採用哪種批准方式可由國會提出。但在1808年前所制定的修正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影響本憲法第一條第九款之第一、第四兩項;任何一州,未經其同意,不得被剝奪它在參議院中的平等投票權。

    第六條

    本憲法生效前所負的一切債務和所簽訂一切契約在本憲法生效後對合眾國仍然有效,其效力一如邦聯時代

    第七條

    經過9個州的制憲會議批准,即足以使本憲法在批准本憲法的各州成立。

    本憲法於耶穌紀元1787年,即美利堅合眾國獨立後第12年的9月17日,經出席制憲會議各州與會者一致同意後製定。我們謹在此簽名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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