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國古代財產繼承製度的起源和發展
在中國古代社會,繼承製度從來就可區分為宗祧繼承和財產繼承。從商朝中後期開始,直至清末,宗祧繼承的原則一直是嫡長子繼承製,但財產繼承則不然,是有發展變化的。
作為中國封建時代的主流思想,儒家文化對私人財產進行了否定,認為對私人財產的追求是道德墮落、人格卑下的表現。儒家的經典《禮記·曲禮》說:“父母在,無私財”,《禮記·內則》說:“子婦無私貨,無私蓄。”儒家的這種觀念對封建法制產生了重要影響。如:《唐律》規定的“十惡”重罪中的“不孝”罪就把“別籍異財”作為罪狀之一,予以嚴懲。《唐律疏議》解釋:“祖父母、父母在,子孫就養無方,出告反面,無自專之道。而有異財、別籍,情無至孝之心,名義以之俱淪,情節於茲並棄。稽之典禮,罪惡難容。二事既不相須,違者並當十惡”對“別籍異財”的處罰是判處徒刑三年。在這種思想支配下的中國傳統社會,盛行的是家族財產製,法律強調對家族利益的保護,忽視對個人利益和個人財產的保護。但是,在尊親屬均亡,大家庭無法維繫的情況下,也會發生遺產繼承的問題。
有確切財產繼承的記載始自於秦代。《史記·王翦列傳》記載,王翦為秦始皇率兵攻楚,“多請田宅為子孫業”,說明土地可以作為繼承的標的。此外,可繼承的財產還有房屋、樹木、衣物、牲畜、奴隸等。秦代由於商鞅變法實行分戶,子壯“出分”或“出贅”,所以,可以推斷,父母財產多由獨子或幼子繼承。此外,據秦《金布律》記載,除官吏因特殊情況發生之債,一般常人之債務,父死子繼。
漢代時,財產繼承首次確立諸子均分的原則。據《史記·陸賈傳》記載:陸賈“有五男,乃出所使越得囊中裝賣千金,分其子,子二百金,令為生產”。漢代這種諸子均分財產的規定唐代沿襲下來。但是,女兒有沒有繼承權,此時卻無法得知。《唐律疏議·戶婚律》規定:“諸硬分田宅及財物者,兄弟均分”唐朝《戶令》“應分條”規定:父親死後,財產應“諸子均分”;如果有的兒子先於父親而亡的,就由他的兒子代替他參加財產的分配,如果所有的兒子全部在父親之前死亡,就由全體第三代孫子平分財產。還規定,未婚兒子可以比已婚兒子多得一部分財產,用於將來的婚聘。這裡的諸子包括正妻所生的“嫡子”和小妾所生的“庶子”。雖然在家庭中妾的地位遠不如正妻,然而庶子與嫡子一樣享有同等的繼承權。這也說明在封建制家庭中,男子的地位比婦女要高。明朝的《大明令·戶令》也是這樣規定的:在分配遺產時,“不問妻、妾、婢生,止依子數均分。”至於現在婚姻法中所說的“非婚生子”,在明代被稱為“奸生子”,也依舊享有繼承權。《大明令·戶令》規定:“奸生之子,依子數量與半分。”這意味著奸生子的繼承份額是婚生子的一半,但在沒有其他婚生子的情況下,奸生子可以何思這立的“嗣子”均分財產;如果沒有嗣子,奸生子就可以繼承全部財產。清代沿襲了這一規定。 至於女兒的繼承權唐代法律始有了規定。唐律規定:已出嫁的女兒沒有繼承權,但未出嫁的女兒還有繼承權,只是數額相對減少;無子的戶絕之家,出嫁的女兒還享有財產繼承權。
隨著私有財產的豐富和交易的頻繁,法律對私有財產的保護也逐漸加重。宋代由於商品經濟繁榮,民事活動活躍,財產繼承製度比前代完善了許多。不但沿襲了唐代的“諸子均分”制,還明確了繼承人的範圍和順序,對戶絕財產的繼承、婦女的繼承權、遺囑繼承、死亡客商的財產繼承等新問題也作了規定,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制度。《宋刑統·戶婚律》規定:“諸應分田者及財物,兄弟均分”,這是財產繼承的一般原則;規定遺腹子的繼承份額與其他兄弟的繼承份額相同,非婚生子也享有與其他兄弟一樣的繼承權,但前提是能夠證明自己的身份;規定了婦女的繼承權,宋朝《戶令》規定:“在法:父母已亡,兒女分產,女合得男之半。”即未婚的女兒可以得到男子一半的繼承份額。這在婦女地位低下的封建時代已經是一種進步了。如果只有女兒即戶絕之家,未婚的在室女可以得到遺產的四分之一,出嫁女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然而,寡婦的繼承權卻受到限制,如果被繼承人有子女,寡婦可以得到贍養,也不能隨意處分自己的隨嫁奩田,也不能將前夫遺產隨意遺囑與人,如果改嫁他人,就不能完全繼承前夫的財產。關於戶絕財產的繼承,《宋刑統·戶婚律·戶絕資產》規定:“戶絕者,所有店宅、畜產、資財,營葬功德之外,有出嫁女,三分給與一分,其餘併入官。”關於繼子的繼承權,法律規定:“立繼者,與子承父法同,當盡舉其產以與之。命繼者,於諸無在室、歸宗諸女,止得家財三分之一。”繼子的身份不同,所享有的繼承權也不同。關於遺囑繼承,宋朝法律規定了立遺囑人的年齡、遺囑形式、有效條件。《戶令》規定:“諸財產無承分人,願遺囑與內外緦麻以上親者,聽自陳”。即遺囑繼承的效力小於法定繼承。
二、財產繼承和分家析產
由於儒家思想的影響,中國古代的“家”有特殊含義,“家”的構成條件不僅包括家庭成員共同生活,還包括家庭成員之間為維持共同生活而形成的經濟聯絡,即:同居並共財。家庭成員即指同居公財的人,可以是四世同堂或五世同堂,家庭成員不能佔有個人財產,家庭財產實際上就成為家族財產,由家長或家長指定的人來管理。但是,在秦代,受商鞅法家功力思想的影響,法律規定一家有二男者,必須分戶,否則加倍交納賦稅。到漢朝,政府為了恢復經濟,發展小農經濟,法律也允許子女分家,並且逐步有發展的趨勢,像樊重三世共財、蔡邕與叔父從弟同居的情形已非常少見。雖然維護長期的同居共財被人們普遍稱頌,累世同居被作為美談記載下來,《史記·張釋之傳》就記載了張釋之十年來與其在鄉間的兄長同居。但是,這樣的例子畢竟是少數。如果家族成員之間的衝突無法解決,就會出現分家析產。唐宋以後民間分家析產的現象更為普遍。在家長(主要指父親)生存的情形下兄弟分異稱作分家析產,其分異的具體事由是多種多樣的。而在父母雙亡時,才會出現遺產繼承的問題,當然這不是絕對的。作為分財產的方式,採取的是“素材的分割方法”,“即將土地、家屋、家畜、農、傢俱、穀物、現金等等各個種類儘可能地加以分割,不僅單在價值上等量,而且兼顧到財物的組合也大致相等的那樣地分成幾組財產。”為顯示公平,分割時經常採用抓鬮的方式,鬮書應該有宗族同意或見證,併到官府蓋印。但是,從漢代以後,民間普遍存在的分家析產的現象與國家法律一直是相違背的,統治者提倡封建輪唱,褒揚時代同居,另一方面,分家析產的現象卻日益增多。這是社會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所造成的。
一、中國古代財產繼承製度的起源和發展
在中國古代社會,繼承製度從來就可區分為宗祧繼承和財產繼承。從商朝中後期開始,直至清末,宗祧繼承的原則一直是嫡長子繼承製,但財產繼承則不然,是有發展變化的。
作為中國封建時代的主流思想,儒家文化對私人財產進行了否定,認為對私人財產的追求是道德墮落、人格卑下的表現。儒家的經典《禮記·曲禮》說:“父母在,無私財”,《禮記·內則》說:“子婦無私貨,無私蓄。”儒家的這種觀念對封建法制產生了重要影響。如:《唐律》規定的“十惡”重罪中的“不孝”罪就把“別籍異財”作為罪狀之一,予以嚴懲。《唐律疏議》解釋:“祖父母、父母在,子孫就養無方,出告反面,無自專之道。而有異財、別籍,情無至孝之心,名義以之俱淪,情節於茲並棄。稽之典禮,罪惡難容。二事既不相須,違者並當十惡”對“別籍異財”的處罰是判處徒刑三年。在這種思想支配下的中國傳統社會,盛行的是家族財產製,法律強調對家族利益的保護,忽視對個人利益和個人財產的保護。但是,在尊親屬均亡,大家庭無法維繫的情況下,也會發生遺產繼承的問題。
有確切財產繼承的記載始自於秦代。《史記·王翦列傳》記載,王翦為秦始皇率兵攻楚,“多請田宅為子孫業”,說明土地可以作為繼承的標的。此外,可繼承的財產還有房屋、樹木、衣物、牲畜、奴隸等。秦代由於商鞅變法實行分戶,子壯“出分”或“出贅”,所以,可以推斷,父母財產多由獨子或幼子繼承。此外,據秦《金布律》記載,除官吏因特殊情況發生之債,一般常人之債務,父死子繼。
漢代時,財產繼承首次確立諸子均分的原則。據《史記·陸賈傳》記載:陸賈“有五男,乃出所使越得囊中裝賣千金,分其子,子二百金,令為生產”。漢代這種諸子均分財產的規定唐代沿襲下來。但是,女兒有沒有繼承權,此時卻無法得知。《唐律疏議·戶婚律》規定:“諸硬分田宅及財物者,兄弟均分”唐朝《戶令》“應分條”規定:父親死後,財產應“諸子均分”;如果有的兒子先於父親而亡的,就由他的兒子代替他參加財產的分配,如果所有的兒子全部在父親之前死亡,就由全體第三代孫子平分財產。還規定,未婚兒子可以比已婚兒子多得一部分財產,用於將來的婚聘。這裡的諸子包括正妻所生的“嫡子”和小妾所生的“庶子”。雖然在家庭中妾的地位遠不如正妻,然而庶子與嫡子一樣享有同等的繼承權。這也說明在封建制家庭中,男子的地位比婦女要高。明朝的《大明令·戶令》也是這樣規定的:在分配遺產時,“不問妻、妾、婢生,止依子數均分。”至於現在婚姻法中所說的“非婚生子”,在明代被稱為“奸生子”,也依舊享有繼承權。《大明令·戶令》規定:“奸生之子,依子數量與半分。”這意味著奸生子的繼承份額是婚生子的一半,但在沒有其他婚生子的情況下,奸生子可以何思這立的“嗣子”均分財產;如果沒有嗣子,奸生子就可以繼承全部財產。清代沿襲了這一規定。 至於女兒的繼承權唐代法律始有了規定。唐律規定:已出嫁的女兒沒有繼承權,但未出嫁的女兒還有繼承權,只是數額相對減少;無子的戶絕之家,出嫁的女兒還享有財產繼承權。
隨著私有財產的豐富和交易的頻繁,法律對私有財產的保護也逐漸加重。宋代由於商品經濟繁榮,民事活動活躍,財產繼承製度比前代完善了許多。不但沿襲了唐代的“諸子均分”制,還明確了繼承人的範圍和順序,對戶絕財產的繼承、婦女的繼承權、遺囑繼承、死亡客商的財產繼承等新問題也作了規定,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制度。《宋刑統·戶婚律》規定:“諸應分田者及財物,兄弟均分”,這是財產繼承的一般原則;規定遺腹子的繼承份額與其他兄弟的繼承份額相同,非婚生子也享有與其他兄弟一樣的繼承權,但前提是能夠證明自己的身份;規定了婦女的繼承權,宋朝《戶令》規定:“在法:父母已亡,兒女分產,女合得男之半。”即未婚的女兒可以得到男子一半的繼承份額。這在婦女地位低下的封建時代已經是一種進步了。如果只有女兒即戶絕之家,未婚的在室女可以得到遺產的四分之一,出嫁女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然而,寡婦的繼承權卻受到限制,如果被繼承人有子女,寡婦可以得到贍養,也不能隨意處分自己的隨嫁奩田,也不能將前夫遺產隨意遺囑與人,如果改嫁他人,就不能完全繼承前夫的財產。關於戶絕財產的繼承,《宋刑統·戶婚律·戶絕資產》規定:“戶絕者,所有店宅、畜產、資財,營葬功德之外,有出嫁女,三分給與一分,其餘併入官。”關於繼子的繼承權,法律規定:“立繼者,與子承父法同,當盡舉其產以與之。命繼者,於諸無在室、歸宗諸女,止得家財三分之一。”繼子的身份不同,所享有的繼承權也不同。關於遺囑繼承,宋朝法律規定了立遺囑人的年齡、遺囑形式、有效條件。《戶令》規定:“諸財產無承分人,願遺囑與內外緦麻以上親者,聽自陳”。即遺囑繼承的效力小於法定繼承。
二、財產繼承和分家析產
由於儒家思想的影響,中國古代的“家”有特殊含義,“家”的構成條件不僅包括家庭成員共同生活,還包括家庭成員之間為維持共同生活而形成的經濟聯絡,即:同居並共財。家庭成員即指同居公財的人,可以是四世同堂或五世同堂,家庭成員不能佔有個人財產,家庭財產實際上就成為家族財產,由家長或家長指定的人來管理。但是,在秦代,受商鞅法家功力思想的影響,法律規定一家有二男者,必須分戶,否則加倍交納賦稅。到漢朝,政府為了恢復經濟,發展小農經濟,法律也允許子女分家,並且逐步有發展的趨勢,像樊重三世共財、蔡邕與叔父從弟同居的情形已非常少見。雖然維護長期的同居共財被人們普遍稱頌,累世同居被作為美談記載下來,《史記·張釋之傳》就記載了張釋之十年來與其在鄉間的兄長同居。但是,這樣的例子畢竟是少數。如果家族成員之間的衝突無法解決,就會出現分家析產。唐宋以後民間分家析產的現象更為普遍。在家長(主要指父親)生存的情形下兄弟分異稱作分家析產,其分異的具體事由是多種多樣的。而在父母雙亡時,才會出現遺產繼承的問題,當然這不是絕對的。作為分財產的方式,採取的是“素材的分割方法”,“即將土地、家屋、家畜、農、傢俱、穀物、現金等等各個種類儘可能地加以分割,不僅單在價值上等量,而且兼顧到財物的組合也大致相等的那樣地分成幾組財產。”為顯示公平,分割時經常採用抓鬮的方式,鬮書應該有宗族同意或見證,併到官府蓋印。但是,從漢代以後,民間普遍存在的分家析產的現象與國家法律一直是相違背的,統治者提倡封建輪唱,褒揚時代同居,另一方面,分家析產的現象卻日益增多。這是社會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所造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