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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依法向社會公佈並實時更新;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可以通報投資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的金融機構。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並可以沒收用於填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裝置、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並可以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住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在食品中新增食品新增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或者經營上述食品;
(二)生產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入群的主輔食品;
(三)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其製品;
(四)經營未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製品;
(五)生產經營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六)生產經營添加藥品的食品。
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違法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外,可以由公安機關依照第一款規定給予拘留。
釋義
一、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
為了確保食品安全,修訂後的食品安全法第34條明確規定了13種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都是性質惡劣、一旦生產經營就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情形。本條第1款前五項內容是將修訂後的食品安全法第34條中性質尤為惡劣,一旦違法生產經營必然會嚴重影響食品安全的情形單獨列舉出來,在本條中規定了最為嚴格的法律責任。第1款第6項是本法第38條中明令禁止的內容,食品中添加藥品的也應給予最嚴格的處罰。
第2款增加規定了明知從事第1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違法行為。
第3款增加規定了違法使用劇毒、高毒農藥者的法律責任。為了確保食用農產品源頭安全,本法第49條對農業投入品包括農藥的使用作出了嚴厲的禁止性規定。
二、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
(一)關於行政處罰
針對第1款規定的違法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裝置、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並可以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這裡要說明以下四點:
一是執法主體調整。修訂後的食品安全法規定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上述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取代了原來“有關主管部門”的表述,與監管部門職責調整情況相一致,體現了統一綜合執法的新態勢。
二是關於處罰種類。本條規定的處罰種類較多,既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和罰款的財產罰,又有吊銷許可證的資格罰、實行拘留的人身罰。相比於財產罰,吊銷許可證或者拘留的處罰更為嚴厲,適用於情節嚴重的上述違法行為。本條法律責任適用過程中應當注意行政處罰種類之間的選擇關係,例如“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裝置、原料等物品”,主要是考慮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複雜多樣,一律沒收工具、裝置過於嚴厲;食品生產者往往使用同一工具、裝置生產多種食品,某個品種或者某個批次食品不合格就沒收相關工具、裝置也難以執行。因此,法律採取“並可以”的表述,實際上給了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必要的裁量權,監管部門應當注意視情形科學規範執法,違法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並處拘留等行政處罰,行使好法律賦予的裁量權。
三是關於最高貨值金額處罰倍數。本條規定的罰款數額以貨值金額來決定,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修訂後的食品安全法將原法規定貨值金額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提高了三倍,修改為“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是修訂後的食品安全法最高、最嚴的以貨值金額倍數計算行政處罰的法律責任方式,體現了對上述違法行為堅決打擊的態度。
四是關於行政拘留。本條第1款規定的六類違法生產經營行為,情節嚴重的適用“拘留”的行政處罰。違法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的,除依照《農藥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給予處罰外,情節嚴重的,還應當依照本條規定給予拘留。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等監管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情節嚴重的違法使用劇毒、高毒農藥行為,需要給予拘留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也可以主動立案査處。
(二)關於連帶責任
第2款增加規定了明知從事第1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者的法律責任,除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以外,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還應當與食品、食品新增劑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這一規定的法理在於,明知從事第1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等於有了共同從事違法行為的“合意”;法律上規定連帶責任是合理而有意義的,可以促使相關主體提高法律責任意識,也可以從外圍源頭上打擊食品生產經營的違法行為。
(三)關於刑事責任
對於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有可能構成犯罪。例如,如果符合刑法第143條、第144條規定的犯罪要件的,要按照生產、銷售不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責任。因此本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才依照本條處罰,防止以罰代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