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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歷史的迴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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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看史界
明代婦女是不需要下田勞作的,我認為這一現象是由以下幾點造成的。
第一、社會經濟結構造成的,中國古代社會是農業社會,農業生產是主要的經濟活動,所以需要充沛的體力,而男女體力上的差別決定了主要勞動力是男子,且明代纏足之風逐漸向下層社會盛行,纏足對婦女的肉體殘害更加減少了她們參加勞動生產的可能性;
第二、女子貞潔觀念加強造成的,明代婦女過著一種近似隱居的生活,所謂“家有小女初長成,養在深閨待賢婿”,女子的居所可謂是聖地,其他男子是不得入內的,包括自己的父親、兄弟都不得輕易進入,限制女子外出的機會,客觀上導致婦女不需要下田勞作;
明代婦女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地位,法律都有相應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婦女的定婚權、退婚權、嫁娶違律範圍等方面。
女性的定婚權
定婚雖是當事男女本人之事,但傳統習俗和法律卻認為這是雙方家長之間的行為交涉。一般很少顧及個人,因為在“父為子綱”以及“在家從父”綱常倫理下,男女雙方家長是實際的主持者,因此法律對於干涉婚姻的違例行為,一般不追究男女本人的責任。唐、元、明、清律關於定婚條例一般都是規定對“已報婚書及私有約而輒悔”的許嫁女實行處罰,只是在量刑上稍有差別。對於許嫁女另許他人,各朝仍視為違法行為,對此女及各夫實行處罰外,又都無一例外規定:“女歸前夫,若前夫不娶,女家還聘禮,後夫婚加法。”可見,在定婚效力上,明代婦女與前後期基本一致。在男權至上的封建社會,女性的婚姻和情感被限制在狹小的範圍。“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信條,導致女性在配偶選擇上,處於“嫁雞隨雞,嫁狗隨狗”悲慘境地。在明代社會後期,一些女性在愛情物件選擇上,逐步摒棄“媒妁之言”,“門第相當”的舊原則,提倡男女雙方要相互尊重,互敬互愛。比如《宿香亭張浩遇鶯鶯》、《王嬌鸞百年長恨》、《樂小舌拼生覓偶》這些都反映了婦女們進步的婚姻觀念以及在定婚上的自主權。
女性的退婚權
定婚之後而解除婚約,稱為退婚權或悔婚權。明律對女性可以退婚分為三種:即“妄昌”、“犯奸盜”、“男家故違成婚期”。其中,“犯奸盜”是明朝開始制定並實施的,而“男家故違成婚期”始於元朝,明朝因襲。這三種情況在明朝具體表現為:首先,在男犯罪的情況,“其定婚夫作盜及犯徒、流移鄉者,女家願棄,聽還聘財。”第二,定婚後男子無故五年不要女子的情況,“無故五年不娶及夫逃亡過三年不還者,並聽經官告給執照,另行改嫁,亦不追財禮。”三是在男家妄昌的情況,“男家妄昌者,加一等,不追財禮。未成婚者,仍依原定;已成婚者,離異。”可見,在退婚方面,明代女性較之於以前幾個朝代,權利更為廣泛,這無疑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婦女在婚姻方面的權利。
違律嫁娶範圍的擴大
嫁娶違律是指對於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嫁娶,應當依法予以解除,且處以相應的刑罰。《唐律》戶婚律對於違律為婚應行離異者幾種:同性為婚、尊卑為婚、良賤為婚、娶親屬之妻妾等八中。明朝在《大明律?戶律?婚姻》的規定大體略同唐律,但是又增加了典僱妻妾、娶樂人為妻及僧道娶妾等條。在娶親屬之妻妾一條中,元朝蒙古族“收繼婚”的風俗,父死子可以收其庶母,兄亡而弟可收嫂,不準弟亡而兄收弟婦。由於“收繼婚”是蒙古族一種約定俗成的習慣,對廣大蒙古族婦女造成必須接受的婚姻事實,大大限制了她們再嫁物件的選擇自由。而《明律》則堅決矯正這一“胡風”,對“收繼婚”的處罰大為嚴厲,“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各斬;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婦者,各絞”,這一規定符合漢族的風俗習慣,對明代婦女再次締結婚姻,具有一定積極作用。
未嫁女的法律地位
中國古代凡女子在父母家,尚未適人者,即稱之未嫁女,又稱在室女。關於未嫁女的財產繼承權,在中國在古代社會,未嫁女按照“長幼有序”倫理,確定了她們的名份地位,但是在財產繼承權上,未嫁女不再享有“長幼有序”的特權。因為以男權為中心的封建社會,男子是法定繼承人,而女子則不是繼承門戶的法定繼承人,直到唐代,對於女子的繼承權才從法律上予於承認。唐律《開元令?產令》規定:“諸應分田宅及財物者,兄弟均分……其未娶妻者,別與聘財,姑、姐、妹在室者,減男聘財之半”。明律只是在戶絕的情況下,才承認未嫁女的法定繼承權,即“果無同宗應繼,所生親女承分,無女者,入官。”唐宋元朝的法律都有規定,內容上大致相同,承認在戶絕情況下,財產由女繼承。所不同之處,按宋律《喪葬》的規定,父母可以用遺囑的方式剝奪未嫁女繼承遺產權利。而元律則明確肯定戶絕女可繼承,相比之下,明律對此規定稍顯苛刻,要求必須“無同宗應繼承者”的情況下,女子方可繼承,這種有條件的繼承比之唐、元律無疑是對女性繼承權的削弱。
既嫁後的法律地位
在古代社會,妻的概念很寬泛,既包括正妻,即通常所說的“生母”,此外還有妾。一是為妻的人身權。在明律上,“夫尊妻卑”表現在夫妻相互犯罪時的“同罪異法罰”,這必然造成妻子人身權的損害,如妻子打丈夫,“仗一百”,至折傷以上,“各加凡人三等”;而丈夫毆打妻子,“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減凡人二等”。在《唐律》中也有類似規定,可見,在相同鬥傷程度下,法律對妻子的處罰,遠遠重於對丈夫的處罰。更有甚者,丈夫過失毆殺妻子,唐、宋、明、清律一概列為“各勿論”,可見,各朝法律都把妻子視為丈夫的私有財產,甚至妻子的生命也得不到保障。二是為妻的財產權。唐朝,妻的財產權既包括出嫁時的嫁妝,也包括“戶絕”情
況下,依法繼承本家家產,唐文宗元成元年《教節文》規定,戶絕時“無男空有女,女出嫁者,令女合得財產”,元朝一般的婦女,可以自由處分嫁妝,《元典省戶部》“ 五兄弟分爭家產事條例”規定:“應分家財,如果因……妻家所得財物,不在分限”,“對於改嫁的婦女,不論是生前離異,還是夫死寡居,但如果要再嫁他人,其隨嫁妝”,可見,元朝規定是不聽前夫之家為主,並要許隨身搬取。明代以後,隨著統治者對婦女貞節控制的日趨嚴格以及統治者對女性離婚改嫁及寡婦再嫁行為的歧視,原屬於出嫁女的個人財產—嫁妝已逐漸演變為夫家財產的一部分,明朝法律對此做出限制:“凡婦人夫亡無子……改嫁者,夫家財產及原有嫁妝並聽前夫之家為主。”對於寡婦守節者則允許其繼承遺產,同時還做出“合承夫分”的規定,由此可見明律實質上剝奪了妻子的財產權。三是為妻的離婚權。唐以後法律把“若夫妻不相和諧,而兩願離者,不坐”作為離婚原則,也就是離婚只要在兩廂情願的前提下即可實現,即協議離婚。此外還規定“凡妻無應出及義絕之壯而出之者,杖八十。雖犯亡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
成二等追還完聚。”這“七出”是指不順父母、無子、淫、妒、有惡疾、多言、竊盜。七出又稱七去,或七棄,是為中國古代傳統之休妻條件,而“三不去”是指“有所娶無所歸、與更三年喪、前貪賤後富貴。”這是明律對於出妻所作的限制性規定,在一定範圍內維護了婦女的權利。但在實際情況中,若婦犯惡疾,犯奸,“三不去”的限制往往無效。夫縱容妻、妾與人通姦,夫逃之過三年者,毆妻至折傷以上,典僱妻子、被夫之父母非理毆傷的情況,妻子可向丈夫提出離婚。四是為妻的改嫁權。明律規定寡婦改嫁由公婆作主,而明朝社會風氣大變,婦女在實際生活中有了較寬泛的改嫁權,對於寡婦守節與否,很多時候是由自己作決定,比如《水滸傳》第二十五回:“王婆向潘金蓮說道,初嫁從親,再嫁由身,阿叔如何管理。”有的地方還有夫未病死時媳婦就被聘為他人之婦的風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