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義務,是指法律、法規規定的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質量方面應當承擔的作為和不作為的責任。 一、生產者的產品質量義務 《產品質量法》對生產者的產品質量責任與義務作了如下規定: (一)保證產品的內在質量 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三方面的要求: (1)產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
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這是要求生產者在產品的設計、製造過程中按國家或行業標準進行。在產品設計方面,確保各種係數做到安全可靠;在產品製造方面,確保精度要求;在產品標識方面,保證清晰、完整。
沒有制訂標準的,應以人們使用、消費該產品不會給人身、財產帶來危害的要求作為判別依據。 (2)產品質量應當具備的使用效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效能上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產品的使用效能是產品存在的前提,其使用效能應達到在產品說明書中闡明的功效。當然,這要與產品標準一致。對由於主觀或客觀原因而使產品效能有缺陷,但生產者已說明的,生產者可免除承擔責任。 (3)產品質量符合在產品或者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產品的內在質量應當與生產者對自身產品作出的說明一致,與該產品的國家、行業標準一致,與實物樣品一致。 (二)提供符合規定的標識 生產者所提供的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生產者對產品質量以合格證、合格印章方式做出保證,證明產品質量檢驗結果符合出廠要求。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2)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其目的是讓消費者識別產品,特別是使用同種商標的聯營企業地產品質量存在差異,產品質量出現問題後,可以找到生產者。 (3)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稱和含量的,相應予以標明。
使用者及消費者由於用途不同,對產品在某些方面的效能要求就不同。法律規定生產者標明產品的各項指標,有利於消費者合理選擇,合理使用。 (4)限期使用的產品,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5)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有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另外,如果生產者生產的產品是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的,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三)符合產品包裝的要求 生產者的產品包裝,法律沒有明確規定。 但是對於特殊產品的包裝,《產品質量法》第16條規定:劇毒、危險、易碎、儲運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產品,其包裝必須符合相應要求,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標明儲運注意事項等。
(四)不得生產假冒偽劣產品 《產品質量法》規定,生產者不得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生產者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二、銷售者的產品質量義務 銷售者是產品流轉過程中的重要主體,在保證產品質量方面具有重要地位。因此,法律規定銷售者應承擔以下產品質量義務: (一)執行進貨驗收制度 銷售者應當執行進貨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合格標識。
透過產品質量驗收,可以確定產品流轉過程中產品質量狀況,保證銷售產品的質量,也能夠分清生產者和銷售者的責任。 (二)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 銷售者在進貨後在向用戶、消費者出售產品之前的一段時間內,應當根據產品的性質、特點採取必要的措施,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
如果進貨時產品質量符合要求,而銷售時出現缺陷,銷售者就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銷售符合質量要求的產品 銷售者最重要的義務,是保證所銷售的產品符合規定的質量要求。 不銷售假冒偽劣產品,對使用者和消費者來說,銷售者這一義務是最直接的。
對此,《產品質量法》規定: 1.銷售給使用者、消費者的產品不失效、不變質。 2.銷售者所銷售產品的標識應符合下述規定的要求:不得偽造產地,偽造或冒用他人廠名、廠址;不得偽造或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
3.銷售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
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義務,是指法律、法規規定的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質量方面應當承擔的作為和不作為的責任。 一、生產者的產品質量義務 《產品質量法》對生產者的產品質量責任與義務作了如下規定: (一)保證產品的內在質量 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三方面的要求: (1)產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
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這是要求生產者在產品的設計、製造過程中按國家或行業標準進行。在產品設計方面,確保各種係數做到安全可靠;在產品製造方面,確保精度要求;在產品標識方面,保證清晰、完整。
沒有制訂標準的,應以人們使用、消費該產品不會給人身、財產帶來危害的要求作為判別依據。 (2)產品質量應當具備的使用效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效能上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產品的使用效能是產品存在的前提,其使用效能應達到在產品說明書中闡明的功效。當然,這要與產品標準一致。對由於主觀或客觀原因而使產品效能有缺陷,但生產者已說明的,生產者可免除承擔責任。 (3)產品質量符合在產品或者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產品的內在質量應當與生產者對自身產品作出的說明一致,與該產品的國家、行業標準一致,與實物樣品一致。 (二)提供符合規定的標識 生產者所提供的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生產者對產品質量以合格證、合格印章方式做出保證,證明產品質量檢驗結果符合出廠要求。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2)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其目的是讓消費者識別產品,特別是使用同種商標的聯營企業地產品質量存在差異,產品質量出現問題後,可以找到生產者。 (3)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稱和含量的,相應予以標明。
使用者及消費者由於用途不同,對產品在某些方面的效能要求就不同。法律規定生產者標明產品的各項指標,有利於消費者合理選擇,合理使用。 (4)限期使用的產品,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5)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有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另外,如果生產者生產的產品是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的,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三)符合產品包裝的要求 生產者的產品包裝,法律沒有明確規定。 但是對於特殊產品的包裝,《產品質量法》第16條規定:劇毒、危險、易碎、儲運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產品,其包裝必須符合相應要求,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標明儲運注意事項等。
(四)不得生產假冒偽劣產品 《產品質量法》規定,生產者不得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生產者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二、銷售者的產品質量義務 銷售者是產品流轉過程中的重要主體,在保證產品質量方面具有重要地位。因此,法律規定銷售者應承擔以下產品質量義務: (一)執行進貨驗收制度 銷售者應當執行進貨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合格標識。
透過產品質量驗收,可以確定產品流轉過程中產品質量狀況,保證銷售產品的質量,也能夠分清生產者和銷售者的責任。 (二)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 銷售者在進貨後在向用戶、消費者出售產品之前的一段時間內,應當根據產品的性質、特點採取必要的措施,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
如果進貨時產品質量符合要求,而銷售時出現缺陷,銷售者就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銷售符合質量要求的產品 銷售者最重要的義務,是保證所銷售的產品符合規定的質量要求。 不銷售假冒偽劣產品,對使用者和消費者來說,銷售者這一義務是最直接的。
對此,《產品質量法》規定: 1.銷售給使用者、消費者的產品不失效、不變質。 2.銷售者所銷售產品的標識應符合下述規定的要求:不得偽造產地,偽造或冒用他人廠名、廠址;不得偽造或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
3.銷售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