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覆列表
  • 1 # 使用者7502810645013

    《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這一規定表明,證據有以下幾方面的含義:1)從內容上看,證據本身是一種事實,並且是客觀存在的;2)從證明關係上看,證據是證明案件事實的根據,是認定案情所必需的;3)從形式上看,證據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七種表現形式。

    證據的特徵:

    (1)證據的客觀性。客觀性是指證據必須是一種客觀存在的事實,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

    (2)證據的關聯性。關聯性是指證據事實必須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

    (3)證據的法律性。法律性是指證據的收集和收集的證據形式,都要受法律約束。

    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1)證據必須是偵查、檢察、審判人員收集和認可的;

    2)偵查、檢察、審判人員在收集證據的過程中,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進行;

    3)偵查、檢察、審判人員收集的證據必須符合法定形式。

    二、證據的表現形式

    《刑事訴訟法》第4條規定,刑事證據的表現形式主要有:

    (一)物證和書證

    1物證

    物證,是指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物品和痕跡。物證是以其外部特徵、存在的狀況、物質屬性等來證明案件事實的,具有很強的不可替代性,並且不容易偽造。這些物品主要有:一是犯罪分子準備和實施犯罪所用的工具、器具;二是現場遺留物,比如菸頭、鈕釦等;三是行為侵犯的客體物,如屍體、贓物。作為物證的痕跡是指兩個物體互相作用所產生的印跡,以及物體運動所產生的痕跡,比如指紋、腳印、車痕等。

    2書證

    書證,是指以其記載的內容,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材料。書證是以文字、圖畫、符號所記載的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並不能把一切書面文字材料都當作是書證。

    (二)證人證言

    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所瞭解的情況,向偵查、檢察、審判人員所做的陳述,它不僅僅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證人證言的主體是證人。它是司法機關和當事人以外,親自直接和間接感受案件情況的人。根據了中國法律規定,作證是公民應盡的義務。所以證人的範圍相當廣泛,只要瞭解情況,不管性別、年齡、職業、與案件和當事人有無利害關係都可以作為證人,提供證人證言,但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除外。

    (三)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陳述,是指被害人就其所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情況和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向司法人員所做的陳述。其形式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

    被害人是直接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人,被害人一般對犯罪情況瞭解得比較詳細、具體,尤其一些特殊案件,比如搶劫、強姦、綁架等,他們往往同犯罪分子有過面對面地接觸。因此,被害人陳述,對司法人員準確、及時揭露、證實犯罪有著相當重要的作用。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是指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事實向偵查、檢察、審判人員的所做的供認罪行或否認罪行的陳述。由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最瞭解案情的人,他是否實施犯罪,如何實施犯罪,比任何人都清楚。所以不論是供述,還是辯解,都是一種重要的證據,對於發現新的線索,縮小偵查範圍,辨別其他證據,查清案件事實都有重要的作用。

    (五)鑑定結論

    鑑定結論,是指鑑定人對司法機關交付的案件中的專門問題進行鑑定後所作的書面結論。由於它是建立在科學技術基礎上的證據形式,所以對揭露、證實犯罪,正確認定案情,具有重要的作用。

    (六)勘驗檢查筆錄

    勘驗、檢查筆錄,是指偵查、檢察、審判人員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等進行勘驗、檢查所做的記載。勘驗、檢查筆錄,可以是一般的文字記錄,也可以是繪圖、照像、錄影等。

    (七)視聽資料

    視聽資料,是採用現代化科技手段,將可以重現原始聲音、原始形象的磁帶,或儲存於電子計算機中的資料、資訊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資料。其特點在於:

    1)客觀性較強;

    2)內容直觀、豐富、具體;

    3)容易被銷燬或偽造。因此,既要重視視聽資料的證據作用,又要注意對它進行嚴格地審查判斷,查證無誤後才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三、應用證據的指導原則

    (一)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嚴禁刑訊逼供

    《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決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陳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其主要精神在於,辦案人員都要查清案情,必須堅持調查研究,依照客觀實際,實事求是認定案件事實,不能想當然。

    (二)忠於事實真相

    所謂“忠於事實真相”,是指辦案人員處理案件,必須實事求是,尊重證據的客觀性,如實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而辦案人員在收集和調取證據時,應當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如實提供證據。忠於事實真相一方面是辦案人員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也是秉公執法、正確處理案件的前提。

    (三)疑罪從無的處理原則

    所謂疑罪,是指由於事實的暴露程度、證據的複雜程度以及犯罪手段的隱蔽程度等主、客觀條件的影響,事實認定和證據收集都難達到定案的要求。這種情況在現實生活中是比較常見的。對於疑罪,從世界範圍來看,都採用“從無”的處理原則。也就是說不能證明犯罪人有罪,那麼他就是無罪的。這一原則的確立,有利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冤枉無辜,保證人權,有利於消化積案,合理配置司法資源,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

    四、證明責任和證明物件

    (一)證明責任

    證明責任,也叫舉證責任,是證據制度的重要內容之一。它是指對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情節輕重,應當由誰提出證據加以證實的責任。根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內容如下:

    1在公訴案件中,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責任,由執行控訴職能的國家機關承擔,也就是由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承擔。

    2在自訴案件中,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應當由自訴人承擔。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如實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承擔證明自己有罪的責任。

    (二)證明物件

    證明物件,是指必須用證據加以證明案件事實的範圍。根據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刑事訴訟證明物件主要有:

    1)犯罪事實是否發生;

    2)構成犯罪事實的有關情節;

    3)作為從重、加重或者從輕、減輕、免除刑事處罰的有關事實;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表現和犯罪後的態度;

    5)其他需要證明的事實。

  • 中秋節和大豐收的關聯?
  • 刻赤海峽的氣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