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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職權,或者依據當事人的申訴。控告等途徑發現、查處違法行為。

    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應當立案。適用簡易程式的除外。

    三、立案後,辦案人員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收集、調取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四、辦案人員調查案件,不得少於兩人。辦案人員在調查取證時,應當出示辦案人員執法身份證件及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證明檔案。

    五、辦案人員可以詢問當事人及證明人。詢問應當個別進行。詢問前應當告知其如實陳述事實、提供證據。詢問應當製作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其更正或者補充。經核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逐頁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辦案人員亦應在筆錄上簽名。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六、辦案人員可以要求當事人及證明人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材料,並由材料提供人在有關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材料上註明。

    七、辦案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作為書證。調取原始證據有困難的,可以複製,複製件應當標明“經核對與原件無誤”,並由出具書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八、對有違法嫌疑的物品進行檢查時,應當有當事人在場,並製作現場筆錄;當事人拒絕到場的,應當在現場筆錄中註明。

    九、辦案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採取先行登記儲存措施;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扣留、封存等行政強制措施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實施。採取先行登記儲存措施或者扣留、封存等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經局長(含副局長)批准。行政強制措施複議期間,不停止強制措施的執行。

    十、先行登記儲存有關證據,或者扣留、封存當事人的財物,應當當場清點,開具清單,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交當事人一份,並分別送達先行登記儲存證據、扣隊封存財物的通知書。

    十一、先行登記儲存的證據,應當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先行登記儲存封條,就地由當事人儲存。登記儲存證據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損毀、銷燬或者轉移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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