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泰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三條修改為:“泰山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2.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泰安市、濟南市人民政府和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泰山山體、歷史遺蹟、文物古蹟、古樹名木、泰山石等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的宣傳教育,公開對破壞風景名勝資源行為的舉報方式,增強社會公眾的保護和參與意識。”
3.將第七條修改為:“泰山風景名勝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嚴禁以任何名義和方式出讓或者變相出讓風景名勝資源及景區土地。”
4.在第十條中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加強泰山山體和泰山石的保護,設立保護標誌和禁採警示標誌;”將第四項中的“自然保護區”修改為“生態保護區域”。
5.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刻劃、塗汙、踩踏、攀爬文物古蹟、景物或者設施”;並增加兩項,作為第九項、第十項:
“(九)進入未開放區域;
“(十)撿拾帶離山石;”
6.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禁止盜採、銷售泰山石。”
8.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泰山風景名勝區內盜採泰山石的,由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前款規定的泰山石的,由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或者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9.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泰山風景名勝區內撿拾帶離山石的,由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泰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三條修改為:“泰山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2.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泰安市、濟南市人民政府和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泰山山體、歷史遺蹟、文物古蹟、古樹名木、泰山石等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的宣傳教育,公開對破壞風景名勝資源行為的舉報方式,增強社會公眾的保護和參與意識。”
3.將第七條修改為:“泰山風景名勝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嚴禁以任何名義和方式出讓或者變相出讓風景名勝資源及景區土地。”
4.在第十條中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加強泰山山體和泰山石的保護,設立保護標誌和禁採警示標誌;”將第四項中的“自然保護區”修改為“生態保護區域”。
5.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刻劃、塗汙、踩踏、攀爬文物古蹟、景物或者設施”;並增加兩項,作為第九項、第十項:
“(九)進入未開放區域;
“(十)撿拾帶離山石;”
6.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禁止盜採、銷售泰山石。”
8.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泰山風景名勝區內盜採泰山石的,由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前款規定的泰山石的,由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或者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9.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泰山風景名勝區內撿拾帶離山石的,由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