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玉環之案,由誰負責?說說自己對這個問題的看法。
近幾年糾正改判的類似張玉環案不少,提到責任人,往往首先想到的是辦案人員,辦案人員肯定有責,但是首責卻是當年的法律制度。
張玉環案發生於1993年10月,那時實行的其實是“疑罪從有”,有罪推定的審判原則,還沒有不輕信口供的政策,更沒有辦理案件終身負責制。這樣的法律制度說白了就是“寧願叛錯100個好人,也不能放過一個壞人”。在這樣的背景下,“口供為王”,辦案人員為了獲得口供這一重要證據,幾乎都不同程度地對嫌疑人實施刑訊逼供。不會打人,不敢打人似乎就不能辦案;辦案能力似乎就體現在打人功夫上。筆者那時也常說:“哪個國家法律允許警察打人?哪個國家警察又不打人?”在這樣的法律制度下,出現冤案才是正常的,不出現冤案反而不正常。
公安機關是刑事案件的入口,辦案偵查人員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刑訊逼供歷來是法律禁止的,只是刑訊逼供行為具有隱蔽性,甚至被內部“上手段”、“加大審訊力度”等行話替代。導致被發現的少,取證難,被追究的少。作為辦案偵查人員,刑訊逼供取得的證據有多少可信度?自己都會感覺得到,心知肚明;案件稽核人員及相關領導也不難發現,由於急功近利的思想作怪,缺乏歷史責任感,明知案子有問題,還移送公訴。
稍加留心,一個案件的漏洞是不難發現的,比如張玉環案中,沒有一個像樣的證據,一起案件的作案現場出現了兩個,前後供述也有矛盾,明視訊記憶體在刑訊逼供的問題。受當時司法政策影響,疑點在公訴這個中間司法環節上,被輕鬆透過。
第四,由審判法官負責
法院審判是司法的最後一道防線,可惜,這道防線也未能擋住冤案的出現。其實由判決結果不難看出,當時法院、檢察院對該案應該是存有疑問的。根據當時的背景,別說一次殺死兩個孩子,即便殺死一個孩子也可能被處死刑,不可能“緩期兩年執行”。仔細分析一下近幾年曝出的糾正改判案,當年符合死刑條件的,證據存疑的,似乎都一樣,先判死緩,留下嫌疑人的命來,其他的以後再說。這似乎是當時判案的一種通用做法。
早在1997年,刑法就確立了“疑罪從無”的原則,近些年,司法審判中不在輕信口供,還有“慎判死刑”的政策,建立了辦案終身負責制。這些政策,無疑會增加辦案取證的難度,提高辦案成本,也會放過一些壞人,但是冤案會大量減少。在現代辦案偵查中,再刑訊逼供不僅與法說不過去,於情於理也不應該。
張玉環之案,由誰負責?說說自己對這個問題的看法。
首先,由當時的法律制度負責近幾年糾正改判的類似張玉環案不少,提到責任人,往往首先想到的是辦案人員,辦案人員肯定有責,但是首責卻是當年的法律制度。
張玉環案發生於1993年10月,那時實行的其實是“疑罪從有”,有罪推定的審判原則,還沒有不輕信口供的政策,更沒有辦理案件終身負責制。這樣的法律制度說白了就是“寧願叛錯100個好人,也不能放過一個壞人”。在這樣的背景下,“口供為王”,辦案人員為了獲得口供這一重要證據,幾乎都不同程度地對嫌疑人實施刑訊逼供。不會打人,不敢打人似乎就不能辦案;辦案能力似乎就體現在打人功夫上。筆者那時也常說:“哪個國家法律允許警察打人?哪個國家警察又不打人?”在這樣的法律制度下,出現冤案才是正常的,不出現冤案反而不正常。
其次,由辦案偵查人員負責公安機關是刑事案件的入口,辦案偵查人員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刑訊逼供歷來是法律禁止的,只是刑訊逼供行為具有隱蔽性,甚至被內部“上手段”、“加大審訊力度”等行話替代。導致被發現的少,取證難,被追究的少。作為辦案偵查人員,刑訊逼供取得的證據有多少可信度?自己都會感覺得到,心知肚明;案件稽核人員及相關領導也不難發現,由於急功近利的思想作怪,缺乏歷史責任感,明知案子有問題,還移送公訴。
第三,由公訴人員負責稍加留心,一個案件的漏洞是不難發現的,比如張玉環案中,沒有一個像樣的證據,一起案件的作案現場出現了兩個,前後供述也有矛盾,明視訊記憶體在刑訊逼供的問題。受當時司法政策影響,疑點在公訴這個中間司法環節上,被輕鬆透過。
第四,由審判法官負責
法院審判是司法的最後一道防線,可惜,這道防線也未能擋住冤案的出現。其實由判決結果不難看出,當時法院、檢察院對該案應該是存有疑問的。根據當時的背景,別說一次殺死兩個孩子,即便殺死一個孩子也可能被處死刑,不可能“緩期兩年執行”。仔細分析一下近幾年曝出的糾正改判案,當年符合死刑條件的,證據存疑的,似乎都一樣,先判死緩,留下嫌疑人的命來,其他的以後再說。這似乎是當時判案的一種通用做法。
早在1997年,刑法就確立了“疑罪從無”的原則,近些年,司法審判中不在輕信口供,還有“慎判死刑”的政策,建立了辦案終身負責制。這些政策,無疑會增加辦案取證的難度,提高辦案成本,也會放過一些壞人,但是冤案會大量減少。在現代辦案偵查中,再刑訊逼供不僅與法說不過去,於情於理也不應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