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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址要求

     2.1 在評價廠址是否適宜建設核電廠時,必須綜合考慮廠址區域的地質、地震、水文、氣象、交通運輸、工業企業、土地利用、廠址周圍人口密度和分佈,以及社會經濟方面的合理性等因素;必須考慮廠址所在區域內可能發生的自然的或人為的外部事件對核電廠自身安全的影響;必須考慮核電廠放射性流出物(特別是事故工況下的流出物)對環境、生態和公眾的影響;必須考慮新燃料、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的貯存和轉運問題。

     2.2 核電廠應儘量建在人口密度較低、地區平均人口密度較小的地點。

      核電廠距10萬人口以上的城鎮和距100萬人口以上大城市的市區發展邊界,應分別保持適當的直線距離。

    2.3 核電廠周圍應設定非居住區,非居住區的半徑(以反應堆為中心)不得小於0.5km。

      核電廠非居住區周圍應設定限制區,限制區的半徑(以反應堆為中心)一般不得小於5km。

     2.4 如果核電廠廠址不能滿足2.2與城鎮距離的要求,則應提出附加工程安全設施和廠址安全性評價的資料,並加以詳細說明和論證。

     2.5 在發生最大可信事故條件下,非居住區邊界上的任何個人(成人),在事故發生後8h內所接受的有效劑量當量應不大於0.25Sv(25rem),甲狀腺劑量當量應不大於2.5Sv(250rem)。

      在事故的整個持續期間內(事故持續時間可取30d),在半徑80km範圍內公眾群體接受的集體有效劑量當量必須小於2×104人·Sv(2×106人·rem ), 集體甲狀腺劑量當量必須小於2×104人·Sv(2×106人·rem)。

    核電廠環境輻射防護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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