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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看蘭州

    《旅遊法》頒佈以來,旅行社組織旅遊者旅遊活動時,不再有旅遊購物和自費專案服務;自從去年年底國家旅遊局釋出了有關購物和自費的通知後,旅行社似乎在黑暗中看到了希望,彷彿國家旅遊局又允許旅行社安排購物和自費了;最近,國家旅遊局和國家工商總局釋出的推薦旅遊合同中,對旅遊購物和自費專案作出了嚴格的規定,具體表現在購物和自費以另紙合同的形式出現,而不是被直接納入旅遊行程中。為什麼購物和自費不能直接被納入到旅遊行程單中。

         按照《旅遊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在購物和自費專案的服務中,旅行社不能在旅遊廣告中出現購物和自費內容,如果旅行社這樣做,就涉嫌指定購物和自費,這個觀點似乎沒有異議,只有共識。那麼,為什麼不可以將旅遊購物和自費專案直接納入旅遊行程單中,因為從純粹理論上說,即使旅行社將旅遊購物和自費專案直接納入到旅遊行程單中,在簽訂旅遊合同時,旅遊者完全可以和旅行社協商,是否參加購物和自費,旅行社這樣操作似乎也沒有違反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事實果真如此嗎?我的觀點持否定態度。

        上述觀點貌似有理,但有一個關鍵要素被忽略,即旅行社的旅遊行程是格式條款。所謂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也就是說,旅遊行程的制定,事先並沒有和旅遊者協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不必協商的格式條款具有不變性、附合性。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並不與相對方就格式條款的內容進行協商,格式條款的內容是不能改變的,旅遊者只能或是同意格式條款的內容與旅行社訂立合同,或是拒絕接受格式條款的內容而不與旅行社訂立合同,而不可能與對方協商修改格式條款的內容。而在實務中,似乎很少有案例證明,旅行社提供的旅遊行程被協商改變的,尤其是散客拼團中,旅遊行程一定是不可改變的,否則旅遊團無法順利履行。

        同時,《旅遊法》特別關注旅遊購物和自費專案,強調旅行社不可以指定。縱觀《旅遊法》全文,對於旅遊活動的相關要素,諸如吃、住、遊等,都沒有做出不可以指定的規定,也就是說,旅行社指定住宿飯店、餐飲服務等,只要得到旅遊者的事先確認即可,並不需要由旅行社和旅遊者雙方的協商。因此,旅遊購物和自費專案的安排必須得到充分的協商,以另紙補償協議的形式而存在。

        事實上,旅行社對於購物和自費感興趣僅僅是表,而對於從購物和自費中獲得利益才是裡。如果旅行社不能從購物和自費中得到回扣等利益,旅行社對於購物和自費也就索然無味了。

        所以,旅遊購物和自費專案的協商的時間節點可在兩個階段上得以實施:第一階段是合同簽訂後至旅遊出團前,這個階段主要由門市或者銷售人員完成;第二階段是在旅遊團隊出團後至行程結束前,這個階段主要由全陪或者領隊來實施,當然還包括地陪。有一個條件是共同的,即以補充協議的形式出現。毫無疑問,補償協議是旅遊合同重要的組成部分,對旅行社和旅遊者都具有約束力。

        另外,對於旅行社而言,最為可怕的是,許多旅行社面對當前日益變化的市場經營環境,似乎沒有意識到轉型升級的重要性,仍然抱著多年的經營模式和習慣,熱衷於透過旅遊購物自費獲取回扣,維持旅行社的生存。依據我的觀點,旅行社面對的難題至少有:網際網路的衝擊、旅遊者旅遊方式選擇的多元化、中央國八條的規定,影響最小的才是《旅遊法》的頒佈實施。而且《旅遊法》有關購物和自費的規定,應證了“上帝把你關了一扇門,同時又為你開了一扇窗”的古語,購物和自費服務,只要透過雙方協商,且不影響其他旅遊者的行程,旅行社完全可以安排旅遊購物和自費,只是在提供購物和自費時,增加了一些技術難度而已。

  • 2 # xl在路上

    《旅遊法》頒佈以來,旅行社組織旅遊者旅遊活動時,不再有旅遊購物和自費專案服務;自從去年年底國家旅遊局釋出了有關購物和自費的通知後,旅行社似乎在黑暗中看到了希望,彷彿國家旅遊局又允許旅行社安排購物和自費了;最近,國家旅遊局和國家工商總局釋出的推薦旅遊合同中,對旅遊購物和自費專案作出了嚴格的規定,具體表現在購物和自費以另紙合同的形式出現,而不是被直接納入旅遊行程中。為什麼購物和自費不能直接被納入到旅遊行程單中。

    按照《旅遊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在購物和自費專案的服務中,旅行社不能在旅遊廣告中出現購物和自費內容,如果旅行社這樣做,就涉嫌指定購物和自費,這個觀點似乎沒有異議,只有共識。那麼,為什麼不可以將旅遊購物和自費專案直接納入旅遊行程單中,因為從純粹理論上說,即使旅行社將旅遊購物和自費專案直接納入到旅遊行程單中,在簽訂旅遊合同時,旅遊者完全可以和旅行社協商,是否參加購物和自費,旅行社這樣操作似乎也沒有違反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事實果真如此嗎?我的觀點持否定態度。

    上述觀點貌似有理,但有一個關鍵要素被忽略,即旅行社的旅遊行程是格式條款。所謂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也就是說,旅遊行程的制定,事先並沒有和旅遊者協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不必協商的格式條款具有不變性、附合性。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並不與相對方就格式條款的內容進行協商,格式條款的內容是不能改變的,旅遊者只能或是同意格式條款的內容與旅行社訂立合同,或是拒絕接受格式條款的內容而不與旅行社訂立合同,而不可能與對方協商修改格式條款的內容。而在實務中,似乎很少有案例證明,旅行社提供的旅遊行程被協商改變的,尤其是散客拼團中,旅遊行程一定是不可改變的,否則旅遊團無法順利履行。

    同時,《旅遊法》特別關注旅遊購物和自費專案,強調旅行社不可以指定。縱觀《旅遊法》全文,對於旅遊活動的相關要素,諸如吃、住、遊等,都沒有做出不可以指定的規定,也就是說,旅行社指定住宿飯店、餐飲服務等,只要得到旅遊者的事先確認即可,並不需要由旅行社和旅遊者雙方的協商。因此,旅遊購物和自費專案的安排必須得到充分的協商,以另紙補償協議的形式而存在。

    事實上,旅行社對於購物和自費感興趣僅僅是表,而對於從購物和自費中獲得利益才是裡。如果旅行社不能從購物和自費中得到回扣等利益,旅行社對於購物和自費也就索然無味了。

    所以,旅遊購物和自費專案的協商的時間節點可在兩個階段上得以實施:第一階段是合同簽訂後至旅遊出團前,這個階段主要由門市或者銷售人員完成;第二階段是在旅遊團隊出團後至行程結束前,這個階段主要由全陪或者領隊來實施,當然還包括地陪。有一個條件是共同的,即以補充協議的形式出現。毫無疑問,補償協議是旅遊合同重要的組成部分,對旅行社和旅遊者都具有約束力。

    另外,對於旅行社而言,最為可怕的是,許多旅行社面對當前日益變化的市場經營環境,似乎沒有意識到轉型升級的重要性,仍然抱著多年的經營模式和習慣,熱衷於透過旅遊購物自費獲取回扣,維持旅行社的生存。依據我的觀點,旅行社面對的難題至少有:網際網路的衝擊、旅遊者旅遊方式選擇的多元化、中央國八條的規定,影響最小的才是《旅遊法》的頒佈實施。而且《旅遊法》有關購物和自費的規定,應證了“上帝把你關了一扇門,同時又為你開了一扇窗”的古語,購物和自費服務,只要透過雙方協商,且不影響其他旅遊者的行程,旅行社完全可以安排旅遊購物和自費,只是在提供購物和自費時,增加了一些技術難度而已。

  • 3 # 寒風帶你飄遍俄羅斯

    旅遊購物說白了就是國內導遊賺取的服務費用,有的時候還涉及到負地接,人頭費的問題,國外就是領隊額外的提點成,所以不能寫進行程裡,寫了就有可能造成強制購物,畢竟旅行社不能因為這種事天天讓旅遊局盯上造成一些處罰就不好了,都是開著門做生意。

    自費專案不寫了其實也是跟上面一個道理,歸根結底就是提成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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