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繳的稅費可以稅前扣除
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納稅人轉讓土地使用權或者銷售不動產,採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納稅人提供建築業或者租賃業勞務,採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因此,對於房地產開發企業來說,收到預售房地產或租賃收入或建築勞務款項時,營業稅納稅義務時間已經發生,應按規定繳納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等相關稅費。
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納稅人在專案全部竣工結算前轉讓房地產取得的收入,由於涉及成本確定或其他原因,而無法據以計算土地增值稅的,可以預徵土地增值稅,待該專案全部竣工,辦理結算後再進行清算,多退少補,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稅局根據當地情況制定。因此,對於房地產開發企業來說,土地增值稅一般實行的是預售預繳、達到清算條件後清算的徵管方法。
由此可見,對於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來說,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土地增值稅,在房地產預售環節都要按規定納稅。根據目前的財務會計規定,這些稅費一般是透過營業稅金及附加核算的。國稅發〔2009〕31號檔案第十二條規定,企業發生的期間費用、已銷開發產品計稅成本、營業稅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稅准予當期按規定扣除。因此,房地產企業在預售環節,繳納的稅費是可以在所得稅前扣除的。
部分預提費用可以作為計稅成本對待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第六條規定,企業當年度實際發生的相關成本、費用,由於各種原因未能及時取得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企業在預繳季度所得稅時,可暫按賬面發生金額進行核算;但在彙算清繳時,應補充提供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根據該規定,企業在彙算清繳日結束以前,仍未取得成本費用有效憑證的,不得在所得稅前扣除。
同時,國稅發〔2009〕31號檔案第三十二條規定,除以下幾項預提(應付)費用外,計稅成本均應為實際發生的成本:一是出包工程未最終辦理結算而未取得全額髮票的,在證明資料充分的前提下,其發票不足金額可以預提,但最高不得超過合同總金額的10%。二是公共配套設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預算造價合理預提建造費用。此類公共配套設施必須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協議或廣告、模型中明確承諾建造且不可撤銷,或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必須配套建造的條件。三是應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報批報建費用、物業完善費用可以按規定預提。物業完善費用指按規定應由企業承擔的物業管理基金、公建維修基金或其他專項基金。
由此看來,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和國稅發〔2009〕31號檔案對提供有效憑證的時間問題,規定不一致。對此,我們一般只承認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而預設國稅發〔2009〕31號檔案自動失效,是因為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屬於最新規定,按照稅法的適用原則,新法優於舊法。但事實上截然不同,國稅發〔2009〕31號檔案並未失效。我們可以參照立法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即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屬於一般規定,國稅發〔2009〕31號檔案屬於特別規定,仍然有效。至於立法法第八十三條“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這是對同一個級別的特別法或同一個級別的一般法而言的,和執行國稅發〔2009〕31號檔案中3項預提(應付)費用並不矛盾。
預繳的稅費可以稅前扣除
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納稅人轉讓土地使用權或者銷售不動產,採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納稅人提供建築業或者租賃業勞務,採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因此,對於房地產開發企業來說,收到預售房地產或租賃收入或建築勞務款項時,營業稅納稅義務時間已經發生,應按規定繳納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等相關稅費。
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納稅人在專案全部竣工結算前轉讓房地產取得的收入,由於涉及成本確定或其他原因,而無法據以計算土地增值稅的,可以預徵土地增值稅,待該專案全部竣工,辦理結算後再進行清算,多退少補,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稅局根據當地情況制定。因此,對於房地產開發企業來說,土地增值稅一般實行的是預售預繳、達到清算條件後清算的徵管方法。
由此可見,對於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來說,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土地增值稅,在房地產預售環節都要按規定納稅。根據目前的財務會計規定,這些稅費一般是透過營業稅金及附加核算的。國稅發〔2009〕31號檔案第十二條規定,企業發生的期間費用、已銷開發產品計稅成本、營業稅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稅准予當期按規定扣除。因此,房地產企業在預售環節,繳納的稅費是可以在所得稅前扣除的。
部分預提費用可以作為計稅成本對待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第六條規定,企業當年度實際發生的相關成本、費用,由於各種原因未能及時取得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企業在預繳季度所得稅時,可暫按賬面發生金額進行核算;但在彙算清繳時,應補充提供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根據該規定,企業在彙算清繳日結束以前,仍未取得成本費用有效憑證的,不得在所得稅前扣除。
同時,國稅發〔2009〕31號檔案第三十二條規定,除以下幾項預提(應付)費用外,計稅成本均應為實際發生的成本:一是出包工程未最終辦理結算而未取得全額髮票的,在證明資料充分的前提下,其發票不足金額可以預提,但最高不得超過合同總金額的10%。二是公共配套設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預算造價合理預提建造費用。此類公共配套設施必須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協議或廣告、模型中明確承諾建造且不可撤銷,或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必須配套建造的條件。三是應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報批報建費用、物業完善費用可以按規定預提。物業完善費用指按規定應由企業承擔的物業管理基金、公建維修基金或其他專項基金。
由此看來,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和國稅發〔2009〕31號檔案對提供有效憑證的時間問題,規定不一致。對此,我們一般只承認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而預設國稅發〔2009〕31號檔案自動失效,是因為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屬於最新規定,按照稅法的適用原則,新法優於舊法。但事實上截然不同,國稅發〔2009〕31號檔案並未失效。我們可以參照立法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即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屬於一般規定,國稅發〔2009〕31號檔案屬於特別規定,仍然有效。至於立法法第八十三條“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這是對同一個級別的特別法或同一個級別的一般法而言的,和執行國稅發〔2009〕31號檔案中3項預提(應付)費用並不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