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層建築設計防火規範中有關燃氣使用又以下要求:
一般規定
4.1.1 在進行總平面設計時,應根據城市規劃,合理確定高層建築的位置、防火間距、消防車道和消防水源等。
高層建築不宜佈置在火災危險性為甲、乙類廠(庫)房,甲、乙、丙類液體和可燃氣體儲罐以及可燃材料堆場附近。
注:廠房、庫房的火災危險性分類和甲、乙、丙類液體的劃分,應按現行的國家標準《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有關規定執行。
4.1.2 燃油或燃氣鍋爐、油浸電力變壓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壓電容器和多油開關等宜設定在高層建築外的專用房間內。
當上述裝置受條件限制需與高層建築貼鄰佈置時,應設定在耐火等級不低於二級的建築內,並應採用防火牆與高層建築隔開,且不應貼鄰人員密集場所。
當上述裝置受條件限制需佈置在高層建築中時,不應佈置在人員密集場所的上一層、下一層或貼鄰,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4.1.2.1燃油和燃氣鍋爐房、變壓器室應佈置在建築物的首層或地下一層靠外牆部位,但常(負)壓燃油、燃氣鍋爐可設定在地下二層;當常(負)壓燃氣鍋爐房距安全出口的距離大於6.00m時,可設定在屋頂上。
採用相對密度(與空氣密度比值)大於等於0.75的可燃氣體作燃料的鍋爐,不得設定在建築物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4.1.2.2鍋爐房、變壓器室的門均應直通室外或直通安全出口;外牆上的門、窗等開口部位的上方應設定寬度不小於1.0m的不燃燒體防火挑簷或高度不小於1.20m的窗檻牆;
4.1.2.3鍋爐房、變壓器室與其他部位之間應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2.00h的不燃燒體隔牆和1.50h的樓板隔開。在隔牆和樓板上不應開設洞口;當必須在隔牆上開門窗時,應設定耐火極限不低於1.20h的防火門窗;
4.1.2.4當鍋爐房內設定儲油間時,其總儲存量不應大於1.00m3,且儲油間應採用防火牆與鍋爐間隔開;當必須在防火牆上開門時,應設定一等防火門;
4.1.2.5 變壓器室之間、變壓器室與配電室之間,應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2.00h的不燃燒體牆隔開;
4.1.2.6 油浸電力變壓器、多油開關室、高壓電容器室,應設定防止油品流散的設施。油浸電力變壓器下面應設定儲存變壓器全部油量的事故儲油設施;
4.1.2.7 鍋爐的容量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鍋爐房設計規範》GB 50041的規定。油浸電力變壓器的總容量不應大於1260KVA,單臺容量不應大於630KVA;
4.1.2.8 應設定火災報警裝置和除滷代烷以外的自動滅火系統;
4.1.2.9 燃氣、燃油鍋爐房應設定防爆洩壓設施和獨立的通風系統。採用燃氣作燃料時,通風換氣能力不小於6次/h,事故通風換氣次數不小於12次/h;採用燃油作燃料時,通風換氣能力不小於3次/h,事故通風換氣能力不小於6次/h。
4.1.3柴油發電機房佈置在高層建築和裙房內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4.1.3.1可佈置在建築物的首層或地下一、二層,不應佈置在地下三層及以下。柴油的閃點不應小於55℃;
4.1.3.2應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2.00h的隔牆和1.50h的樓板與其它部位隔開,門應採用一等防火門;
4.1.3.3機房內應設定儲油間,其總儲存量不應超過8.00h的需要量,且儲油間應採用防火牆與發電機間隔開;當必須在防火牆上開門時,應設定能自動關閉的一等防火門;
4.1.3.4應設定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和除滷代烷1211、1301以外的自動滅火系統。
4.1.4 消防控制室宜設在高層建築的首層或地下一層,且應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2.00h的隔牆和1.50h的樓板與其它部位隔開,並應設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4.1.5 高層建築內的觀眾廳、會議廳、多功能廳等人員密集場所,應設在首層或二、三層;當必須設在其它樓層時,除本規範另有規定外,尚應符合下列規定:
4.1.5.1 一個廳、室的建築面積不宜超過400㎡。
4.1.5.2 一個廳、室的安全出口不應少於兩個。
4.1.5.3 必須設定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和自動噴水滅火系統。
4.1.5.4 幕布和窗簾應採用經阻燃處理的織物。
4.1.9 高層建築內使用可燃氣體作燃料時,應採用管道供氣。使用可燃氣體的房間或部位宜靠外牆設定。
4.1.10 高層建築使用丙類液體作燃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4.1.10.1 液體儲罐總儲量不應超過15m3,當直埋於高層建築或裙房附近,面向油罐一面4.00m範圍內的建築物外牆為防火牆時,其防火間距可不限。
4.1.10.2 廠房中的中間儲罐的容積不應大於1.00m3,並應設在耐火等級不低於二級的單獨房間內,該房間的門應採用一等防火門。
4.1.11 當高層建築採用瓶裝液化石油氣作燃料時,應設集中瓶裝液化石油氣間,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4.1.11.1 液化石油氣總儲量不超過1.00m3的瓶裝液化石油氣間,可與裙房貼鄰建造。
4.1.11.2 總儲量超過1.00m3、而不超過3.00m3的瓶裝液化石油氣間,應獨立建造,且與高層建築和裙房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10m。
4.1.11.3 在總進氣管道、總出氣管道上應設有緊急事故自動切斷閥。
4.1.11.4 應設有可燃氣體濃度報警裝置。
4.1.11.5 電氣設計應按現行的國家標準《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電力裝置設計規範》的有關規定執行。
4.1.11.6 其它要求應按現行的國家標準《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有關規定執行。
4.1.12設定在建築物內的鍋爐、柴油發電機,其燃料供給管道應符合下列規定:4.1.12.1應在進入建築物前和裝置間內設定自動和手動切斷閥;4.1.12.2儲油間的油箱應密閉,且應設定通向室外的通氣管,通氣管應設定帶阻火器的呼吸閥。油箱的下部應設定防止油品流散的設施。4.1.12.3燃料供給管道的敷設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城鎮燃氣設計規範》GB 50028的規定。
4.2.1 高層建築之間及高層建築與其它民用建築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表4.2.1的規定。
4.2.2 兩座高層建築或高層建築與不低於二級耐火等級的單層、多層民用建築相鄰,當較高一面外牆為防火牆或比相鄰較低一座建築屋面高15.00m及以下範圍內的牆為不開設門、窗洞口的防火牆時,其防火間距可不限。
4.2.3 當較低一座的屋頂不設天窗、屋頂承重構件的耐火極限不低於1.00h,且相鄰較低一面外牆為防火牆時,其防火間距可適當減小,但不宜小於4.00m。
4.2.4 當相鄰較高一面外牆耐火極限不低於2.00h,牆上開口部位設有一等防火門、窗或防火捲簾時,其防火間距可適當減小,但不宜小於4.00m。
4.2.5 高層建築與小型甲、乙、丙類液體儲罐、可燃氣體儲罐和化學易燃物品庫房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表4.2.5的規定。
4.2.6 高層醫院等的液氧儲罐總容量不超過3.00m3時,儲罐間可一面貼鄰所屬高層建築外牆建造,但應採用防火牆隔開,並應設直通室外的出口。
4.2.7高層建築與廠(庫)房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表4.2.7的規定。
4.2.8 高層民用建築與燃氣調壓站、液化石油氣氣化站、混氣站和城市液化石油氣供應站瓶庫之間的防火間距應按《城鎮燃氣設計規範》GB 50028中的有關規定執行。
高層建築設計防火規範中有關燃氣使用又以下要求:
一般規定
4.1.1 在進行總平面設計時,應根據城市規劃,合理確定高層建築的位置、防火間距、消防車道和消防水源等。
高層建築不宜佈置在火災危險性為甲、乙類廠(庫)房,甲、乙、丙類液體和可燃氣體儲罐以及可燃材料堆場附近。
注:廠房、庫房的火災危險性分類和甲、乙、丙類液體的劃分,應按現行的國家標準《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有關規定執行。
4.1.2 燃油或燃氣鍋爐、油浸電力變壓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壓電容器和多油開關等宜設定在高層建築外的專用房間內。
當上述裝置受條件限制需與高層建築貼鄰佈置時,應設定在耐火等級不低於二級的建築內,並應採用防火牆與高層建築隔開,且不應貼鄰人員密集場所。
當上述裝置受條件限制需佈置在高層建築中時,不應佈置在人員密集場所的上一層、下一層或貼鄰,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4.1.2.1燃油和燃氣鍋爐房、變壓器室應佈置在建築物的首層或地下一層靠外牆部位,但常(負)壓燃油、燃氣鍋爐可設定在地下二層;當常(負)壓燃氣鍋爐房距安全出口的距離大於6.00m時,可設定在屋頂上。
採用相對密度(與空氣密度比值)大於等於0.75的可燃氣體作燃料的鍋爐,不得設定在建築物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4.1.2.2鍋爐房、變壓器室的門均應直通室外或直通安全出口;外牆上的門、窗等開口部位的上方應設定寬度不小於1.0m的不燃燒體防火挑簷或高度不小於1.20m的窗檻牆;
4.1.2.3鍋爐房、變壓器室與其他部位之間應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2.00h的不燃燒體隔牆和1.50h的樓板隔開。在隔牆和樓板上不應開設洞口;當必須在隔牆上開門窗時,應設定耐火極限不低於1.20h的防火門窗;
4.1.2.4當鍋爐房內設定儲油間時,其總儲存量不應大於1.00m3,且儲油間應採用防火牆與鍋爐間隔開;當必須在防火牆上開門時,應設定一等防火門;
4.1.2.5 變壓器室之間、變壓器室與配電室之間,應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2.00h的不燃燒體牆隔開;
4.1.2.6 油浸電力變壓器、多油開關室、高壓電容器室,應設定防止油品流散的設施。油浸電力變壓器下面應設定儲存變壓器全部油量的事故儲油設施;
4.1.2.7 鍋爐的容量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鍋爐房設計規範》GB 50041的規定。油浸電力變壓器的總容量不應大於1260KVA,單臺容量不應大於630KVA;
4.1.2.8 應設定火災報警裝置和除滷代烷以外的自動滅火系統;
4.1.2.9 燃氣、燃油鍋爐房應設定防爆洩壓設施和獨立的通風系統。採用燃氣作燃料時,通風換氣能力不小於6次/h,事故通風換氣次數不小於12次/h;採用燃油作燃料時,通風換氣能力不小於3次/h,事故通風換氣能力不小於6次/h。
4.1.3柴油發電機房佈置在高層建築和裙房內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4.1.3.1可佈置在建築物的首層或地下一、二層,不應佈置在地下三層及以下。柴油的閃點不應小於55℃;
4.1.3.2應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2.00h的隔牆和1.50h的樓板與其它部位隔開,門應採用一等防火門;
4.1.3.3機房內應設定儲油間,其總儲存量不應超過8.00h的需要量,且儲油間應採用防火牆與發電機間隔開;當必須在防火牆上開門時,應設定能自動關閉的一等防火門;
4.1.3.4應設定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和除滷代烷1211、1301以外的自動滅火系統。
4.1.4 消防控制室宜設在高層建築的首層或地下一層,且應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2.00h的隔牆和1.50h的樓板與其它部位隔開,並應設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4.1.5 高層建築內的觀眾廳、會議廳、多功能廳等人員密集場所,應設在首層或二、三層;當必須設在其它樓層時,除本規範另有規定外,尚應符合下列規定:
4.1.5.1 一個廳、室的建築面積不宜超過400㎡。
4.1.5.2 一個廳、室的安全出口不應少於兩個。
4.1.5.3 必須設定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和自動噴水滅火系統。
4.1.5.4 幕布和窗簾應採用經阻燃處理的織物。
4.1.9 高層建築內使用可燃氣體作燃料時,應採用管道供氣。使用可燃氣體的房間或部位宜靠外牆設定。
4.1.10 高層建築使用丙類液體作燃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4.1.10.1 液體儲罐總儲量不應超過15m3,當直埋於高層建築或裙房附近,面向油罐一面4.00m範圍內的建築物外牆為防火牆時,其防火間距可不限。
4.1.10.2 廠房中的中間儲罐的容積不應大於1.00m3,並應設在耐火等級不低於二級的單獨房間內,該房間的門應採用一等防火門。
4.1.11 當高層建築採用瓶裝液化石油氣作燃料時,應設集中瓶裝液化石油氣間,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4.1.11.1 液化石油氣總儲量不超過1.00m3的瓶裝液化石油氣間,可與裙房貼鄰建造。
4.1.11.2 總儲量超過1.00m3、而不超過3.00m3的瓶裝液化石油氣間,應獨立建造,且與高層建築和裙房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10m。
4.1.11.3 在總進氣管道、總出氣管道上應設有緊急事故自動切斷閥。
4.1.11.4 應設有可燃氣體濃度報警裝置。
4.1.11.5 電氣設計應按現行的國家標準《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電力裝置設計規範》的有關規定執行。
4.1.11.6 其它要求應按現行的國家標準《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有關規定執行。
4.1.12設定在建築物內的鍋爐、柴油發電機,其燃料供給管道應符合下列規定:4.1.12.1應在進入建築物前和裝置間內設定自動和手動切斷閥;4.1.12.2儲油間的油箱應密閉,且應設定通向室外的通氣管,通氣管應設定帶阻火器的呼吸閥。油箱的下部應設定防止油品流散的設施。4.1.12.3燃料供給管道的敷設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城鎮燃氣設計規範》GB 50028的規定。
4.2.1 高層建築之間及高層建築與其它民用建築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表4.2.1的規定。
4.2.2 兩座高層建築或高層建築與不低於二級耐火等級的單層、多層民用建築相鄰,當較高一面外牆為防火牆或比相鄰較低一座建築屋面高15.00m及以下範圍內的牆為不開設門、窗洞口的防火牆時,其防火間距可不限。
4.2.3 當較低一座的屋頂不設天窗、屋頂承重構件的耐火極限不低於1.00h,且相鄰較低一面外牆為防火牆時,其防火間距可適當減小,但不宜小於4.00m。
4.2.4 當相鄰較高一面外牆耐火極限不低於2.00h,牆上開口部位設有一等防火門、窗或防火捲簾時,其防火間距可適當減小,但不宜小於4.00m。
4.2.5 高層建築與小型甲、乙、丙類液體儲罐、可燃氣體儲罐和化學易燃物品庫房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表4.2.5的規定。
4.2.6 高層醫院等的液氧儲罐總容量不超過3.00m3時,儲罐間可一面貼鄰所屬高層建築外牆建造,但應採用防火牆隔開,並應設直通室外的出口。
4.2.7高層建築與廠(庫)房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表4.2.7的規定。
4.2.8 高層民用建築與燃氣調壓站、液化石油氣氣化站、混氣站和城市液化石油氣供應站瓶庫之間的防火間距應按《城鎮燃氣設計規範》GB 50028中的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