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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曾傑律師金融案件辯護

    非法集資,通俗而言,就是指透過非法的方式進行募資。

    第一,非法與合法的區別是什麼?

    有人認為,只要發生兌付危機,就是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集資詐騙罪),這種理解是錯誤的。認定非法集資的關鍵只有一個,就是募資行為的合法性,而不是看其是否兌付。募資行為違法,即便成功兌付,也會涉嫌非法集資;反過來,募資行為合法,即便出現兌付危機,也不能定性為非法集資。

    合法融資的方式有很多種,向銀行貸款,民間借貸,股權眾籌等等,如果單單談概念,太膚淺表層,關鍵問題是,因為為什麼這些方式合法,為什麼有的卻是非法的,必須從募資行為的一些關鍵特點出發來談。這裡面既包括企業的直接融資,也包括相關管理機構的代客理財,都有可能合法集資,也有可能非法集資。

    非法吸收公眾公眾存款(非法集資犯罪的最典型和最基礎的罪名)最重要的四個特點:針對不特定物件集資、面向社會公開宣傳、承諾保本付息、不具有合法的資質或者許可,這四個特點必須同時具備,才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這四個特點,也就是我們常說的“社會性、公開性、利誘性、非法性”。

    第二,非法集資的第一個關鍵特點就是面向不特定物件、公眾集資。

    企業向銀行貸款是不是非法集資?

    以企業向銀行貸款為例,企業向銀行借款,其融資的物件,只有一個,就是銀行,即便是一家企業很多家銀行貸款,數量也很難達到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量(30人以上)。而且,即便某家企業真的向超過30家銀行或者金融機構借款,也不會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因為這些銀行都是特定的金融機構,屬於特定物件,而不是非法集資所要求的面向“公眾”的集資,即,銀行不是公眾。

    所以,企業向銀行或類似金融機構融資,肯定不會構成非法集資,這裡包括了企業向銀行的信用貸款、抵押貸款或者信用證貸款、承兌匯票貸款等等,模式多樣,但是關鍵點是,放款方式特定,也就是銀行。

    答案是銀行。

    銀行就是典型的、標準的、完全意義的面向公眾融資、集資。我們大多數人都是銀行儲戶,銀行面向面向社會公開吸收存款,我們就是典型意義上的不特定的公眾。

    但是為什麼銀行不算非法集資?從業務模式上看案,銀行完美的符合社會性、公開性、利誘性的特點,這三個特點,就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最顯著的前三個特點,但是,銀行不符合前面所講的第四個特點,也就是不具有“非法性”。

    因為銀行是國家唯一認可的,可以面向公眾宣傳、針對不特定的公眾集資,還可以承諾保本付息(也就是約定利率)的機構,而且,他還是典型的資金池運營模式。不具有非法性,意味著銀行擁有面向公眾吸收存款,也就是集資的專門牌照,有牌照,就是合法的集資。

    反過來,我們可以這麼說,所有的非法集資行為,都是沒有拿到銀行業金融牌照,卻做著和銀行類似業務的集資行為,通俗而言,就是搶了銀行的生意。

    第四,公司發債與非法集資的區別

    對於一家企業而言,還有一種融資模式也很普遍,就是公司發債,包括企業債或者公司債。從集資角度熱壓,企業發債有兩種模式,一種非公開發債,一種則是公開發債。

    如果是非公開發債,也就是發行私募債,一般是透過全國或地方性的交易所備案發行,其非公開的特定,就註定了其不會面向公眾,就與非法集資有天然的界限,但是,非法集資的風險往往就會出在這種問題上。

    公司非公開發行私募債與非法集資的關係

    私募債的特點,第一,會有人數限制,發行、轉讓及持有賬戶合計限定為不超過200個;第二,會有合格投資者審查,也就是有起投點限制;第三,既然是債權,其提供的就是一種借貸關係,也就是說,其明確的約定了保本付息;第四,其不能面向社會公開宣傳。但是,如果私募債發行中,突破了人數限制,忽視合格投資者審查,把起投點降低,導致投資人數遠遠超過了200人,加之其本身就天然的保本付息產品,就可能會涉嫌非法集資問題。

    類似的認定方法,也可以適用於私募基金的集資行為和信託基金的發行行為,他們都是面向特定的、合格的投資者的融資行為,投資門檻很高,普通的公眾根本沒有機會投資,因此會與非法集資有著天然的界限和區別,如果發生類似機構被指控非法集資犯罪,警方或者法官核查的重點,是其是否突破了合格投資者的門檻和人數限制,這些才是定罪量刑的重點,而不是說只要發生兌付危機、資金鍊斷裂就屬於非法集資。

    公司公開發行債券與非法集資的關係

    而對於公開方式發行債權的公司而言,其發行流程就不僅僅是備案,而是需要獲得證監會的許可才能發債。因為所謂的公開發行,就是直接的面向公眾集資,而債券本身,是明確的承諾保本付息的,因此,企業公開發行債券,類似於銀行,符合公開性,社會性,利誘性的特點,但是因為獲得了證監會的許可,因此不符合“非法性”的特點,因此,如果企業是合法合規的面向公眾發行債券(在中國就是上市公司發債,特別是房地產企業比較多),就屬於合法的融資;但是,如果繞過證監會,比如某些企業就直接面向不特定的公眾發行債券,這種行為,就是典型的非法集資行為,觸犯的就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集資詐騙罪。

    第五,民間借貸與非法集資的關係

    其實民間借貸與前文所述的企業發債類似,民間借貸存在於人類社會發展幾千年之久,中國法律允許民間借貸行為的存在,同時民間借貸雙方也可以約定合法的利息,法律對此也予以保護。可以說,利息,是民間借貸存在於人類歷史這麼長久的根本原因。

    而借貸雙方的利息約定,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利誘性”特點完全相符合,也就是說,大多數民間借貸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都有一個共同特點,就是他們都會承諾保本付息。這也是為何許多民間借貸行為被指控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許多當事人卻渾然不覺。

    民間借貸被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件中,保本承諾不是辯護重點

    所以在司法實務中,民間借貸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區別,重點並不是對“利誘性”“是否承諾保本付息”的辯護。

    因為多數的民間借貸,雙方都會約定利息和還款期限,在案證據中可能也會有借條、借據、銀行流水、聊天記錄、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借款人的陳述等等對“保本付息”這一事實進行證明。

    所以,對於該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類案件,辯護的重點應該放在是否公開宣傳和是否針對不特定物件集資上。在司法實務中,經常會遇到類似的情況,當事人如果僅僅向親友借款,承諾高息,但是由於其沒有公開宣傳,因此其不構成面向公眾吸收存款。

    因此在該案件中就要特別注意資源和出借人的關係,相互之間是否認識?在何時認識?相關的事實可以在公安機關對被告人和出借人的訊問筆錄、詢問筆錄中有相關反映。此問題經常會成為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

    另外,要證明,借款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還需要證明,其使用公開宣傳的方式。因為如果行為人使用公開宣傳的方式集資,即便襲擊的物件並沒有,覆蓋到不特定的公眾,都是其認識的親友向其借款,但是也會被認定為面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集資,因此從控方的角度而言,公訴人還需要,證明集資人使用,網路簡訊,電話,傳單等方式,公開其集資的需求。比如在該類線下型民間借貸型的案件中,公訴人往往會指控集資人使用口口相傳的方法,散佈其集資需求,所謂的口口相傳,就是指明知吸收資金的資訊向社會公眾擴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此種情形不同於常規思維中的公開宣傳(比如大量問題 p2p 平臺,被指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集資詐騙罪時,其公開宣傳方式就是典型的網路宣傳),根據2014年《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知集資資訊在社會中流傳而予以放任也會被認定為一種公開宣傳的方式。

    因此,該類案件中,如果行為人借款數額雖然較大,但是僅僅向幾人借款,且與借款物件都有一定的社交關係基礎,行為人的借款方式是一對一透過電話或當面的民間借貸典型模式,因此行為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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