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優撫物件,是指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復員退伍軍人、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 ..... 第十三條 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持證乘坐市內公共汽車(不含中巴、小巴)、電車免費;持證遊覽公園、動物園、旅遊景點,參觀紀念館、博物館免購門票。 公共汽車、電車內,遊覽、參觀場所和公共停車場的收費處,應當設定軍人或者軍車免費標誌。 第十四條 現役軍人子女、革命烈士子女入公辦學校,免交義務教育階段雜費;報考市屬中等、高等學校,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優先享受學生貸款。 革命烈士子女入公辦託兒所、幼兒園,託兒所、幼兒園不得收取政府規定以外的費用。 第十五條 在鄉老復員軍人、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在當地縣(市、區)衛生系統所屬醫院住院期間,藥品費減免20%,手術費減免40%,床位費減免60%。 在鄉老復員軍人、但等革命傷殘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在當地衛生系統所屬醫院看病免收掛號費、診療費、注射費。 第十六條 義務兵榮獲三等功以上獎勵的,由其家屬戶籍所在地優待金髮放單位給其家屬發放獎勵金。 第十七條 農村入伍的義務兵,其家屬優待金每年由鄉(鎮)人民政府按照不低於本鄉(鎮)上年度農民平均純收入的標準予以發放。 城鎮義務兵入伍前未就業的,其家屬優待金的標準市人民政府制定,並按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各承擔50%的原則發放;入伍前已就業的,在勞動合同期內,由原單位按月發給其家屬相當於入伍前基本工資數額的優待金。 第十八條 家居農村的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及配偶,革命傷殘軍人、老復員軍人及帶病回鄉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退伍軍人,免出義務工,不負擔任何名義的集資。 第十九條 義務兵入伍前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應予保留;本人要求退出承包的,應當允許;本人和父母的義務工、勞動積累工予以免除。 第二十條 優撫物件所享受的撫卹、補助、優待金,應當按時足額髮放,任何單位不得拖欠。 第二十一條 現役軍人隨軍家屬、專業軍人和隨遷家屬、軍隊離退休幹部和隨遷家屬、復員退伍軍人的戶籍,符合規定的,公安部門應當及時辦理落戶手續。 第二十二條 分居兩地的現役軍人配偶按國家規定到部隊探親,其所在單位應當優先安排假期,按標準報銷所需路費;在規定的假期內,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不變。 第二十三條 現役軍人配偶,隨軍前已就業的,勞動、人事部門應當協助聯絡用人單位,並辦理調動手續;隨軍前未就業的,勞動部門應當積極組織就業培訓,並優先推薦就業;隨軍後未安置就業和就業後下崗的,應納入當地政府的再就業計劃,並優先介紹就業。 第二十四條 鼓勵轉業幹部及其家屬、城鎮退伍士兵自謀職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自謀職業的轉業幹部及其家屬、城鎮退伍士兵享受國家有關優惠待遇。 第二十五條 接收安置接收軍隊轉業幹部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參照轉業幹部原任職務和專業特長安排工作崗位。對在部隊榮立二等功以上獎勵和長期在艱苦地區服役的轉業幹部,在安置中應當予以照顧。 隨同軍隊轉業幹部調動的配偶,應當與轉業幹部同時接收,同時安置。 第二十六條 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都有安置退伍軍人的義務,應當完成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下達的安置任務。 退伍軍人入伍前是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職工的,退伍後允許復工、復職。 第二十七條 接收單位對因戰、因公傷殘的退伍軍人,應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並保證享受與所在單位因公致殘人員同等的工資、福利和醫療待遇,無特殊理由不得辭退。 第二十八條 退伍軍人的年齡連同待分配時間一併計算為所在單位的連續工齡和養老保險投保年限,並在工資、住房和其他方面享受同工齡、同工種職工的待遇。 ..... 第十二條 抗美援朝戰爭期間,成建制入朝連續支前1年以上,現仍居農村的民兵、民工,享受在鄉復員軍人定期定量補助標準的70%.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優撫物件,是指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復員退伍軍人、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 ..... 第十三條 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持證乘坐市內公共汽車(不含中巴、小巴)、電車免費;持證遊覽公園、動物園、旅遊景點,參觀紀念館、博物館免購門票。 公共汽車、電車內,遊覽、參觀場所和公共停車場的收費處,應當設定軍人或者軍車免費標誌。 第十四條 現役軍人子女、革命烈士子女入公辦學校,免交義務教育階段雜費;報考市屬中等、高等學校,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優先享受學生貸款。 革命烈士子女入公辦託兒所、幼兒園,託兒所、幼兒園不得收取政府規定以外的費用。 第十五條 在鄉老復員軍人、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在當地縣(市、區)衛生系統所屬醫院住院期間,藥品費減免20%,手術費減免40%,床位費減免60%。 在鄉老復員軍人、但等革命傷殘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在當地衛生系統所屬醫院看病免收掛號費、診療費、注射費。 第十六條 義務兵榮獲三等功以上獎勵的,由其家屬戶籍所在地優待金髮放單位給其家屬發放獎勵金。 第十七條 農村入伍的義務兵,其家屬優待金每年由鄉(鎮)人民政府按照不低於本鄉(鎮)上年度農民平均純收入的標準予以發放。 城鎮義務兵入伍前未就業的,其家屬優待金的標準市人民政府制定,並按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各承擔50%的原則發放;入伍前已就業的,在勞動合同期內,由原單位按月發給其家屬相當於入伍前基本工資數額的優待金。 第十八條 家居農村的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及配偶,革命傷殘軍人、老復員軍人及帶病回鄉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退伍軍人,免出義務工,不負擔任何名義的集資。 第十九條 義務兵入伍前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應予保留;本人要求退出承包的,應當允許;本人和父母的義務工、勞動積累工予以免除。 第二十條 優撫物件所享受的撫卹、補助、優待金,應當按時足額髮放,任何單位不得拖欠。 第二十一條 現役軍人隨軍家屬、專業軍人和隨遷家屬、軍隊離退休幹部和隨遷家屬、復員退伍軍人的戶籍,符合規定的,公安部門應當及時辦理落戶手續。 第二十二條 分居兩地的現役軍人配偶按國家規定到部隊探親,其所在單位應當優先安排假期,按標準報銷所需路費;在規定的假期內,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不變。 第二十三條 現役軍人配偶,隨軍前已就業的,勞動、人事部門應當協助聯絡用人單位,並辦理調動手續;隨軍前未就業的,勞動部門應當積極組織就業培訓,並優先推薦就業;隨軍後未安置就業和就業後下崗的,應納入當地政府的再就業計劃,並優先介紹就業。 第二十四條 鼓勵轉業幹部及其家屬、城鎮退伍士兵自謀職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自謀職業的轉業幹部及其家屬、城鎮退伍士兵享受國家有關優惠待遇。 第二十五條 接收安置接收軍隊轉業幹部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參照轉業幹部原任職務和專業特長安排工作崗位。對在部隊榮立二等功以上獎勵和長期在艱苦地區服役的轉業幹部,在安置中應當予以照顧。 隨同軍隊轉業幹部調動的配偶,應當與轉業幹部同時接收,同時安置。 第二十六條 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都有安置退伍軍人的義務,應當完成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下達的安置任務。 退伍軍人入伍前是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職工的,退伍後允許復工、復職。 第二十七條 接收單位對因戰、因公傷殘的退伍軍人,應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並保證享受與所在單位因公致殘人員同等的工資、福利和醫療待遇,無特殊理由不得辭退。 第二十八條 退伍軍人的年齡連同待分配時間一併計算為所在單位的連續工齡和養老保險投保年限,並在工資、住房和其他方面享受同工齡、同工種職工的待遇。 ..... 第十二條 抗美援朝戰爭期間,成建制入朝連續支前1年以上,現仍居農村的民兵、民工,享受在鄉復員軍人定期定量補助標準的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