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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者一方代表主體為工會代表或職工代表,也可委託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士擔任協商代表。

    工資集體協商試行辦法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九號

    第九條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應依照法定程式產生。職工一方由工會代表。未建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民主推舉代表,並得到半數以上職工的同意。企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其他人員擔任。

    第十條 協商雙方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職工首席代表應當由工會主席擔任,工會主席可以書面委託其他人員作為自己的代理人;未成立工會的,由職工集體協商代表推舉。企業首席代表應當由法定代表人擔任,法定代表人可以書面委託其他管理人員作為自己的代理人。

    第十一條 協商雙方的首席代表在工資集體協商期間輪流擔任協商會議執行主席。協商會議執行主席的主要職責是負責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組織協調工作,並對協商過程中發生的問題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二條 協商雙方可書面委託本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士作為本方協商代表。委託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1/3。

    第十三條 協商雙方享有平等的建議權、否決權和陳述權。

    第十四條 由企業內部產生的協商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的活動應視為提供正常勞動,享受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保險福利待遇不變。其中,職工協商代表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企業不得對職工協商代表採取歧視性行為,不得違法解除或變更其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 協商代表應遵守雙方確定的協商規則,履行代表職責,並負有保守企業商業秘密的責任。協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采取過激、威脅、收買、欺騙等行為。

    第十六條 協商代表應瞭解和掌握工資分配的有關情況,廣泛徵求各方面的意見,接受本方人員對工資集體協商有關問題的質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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