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立國的權利和義務
第一條
中立國的領土不得侵犯。
第二條
禁止交戰國的部隊和裝載軍火或供應品的運輸隊透過中立國領土。
第三條
禁止交戰國:
(一)在中立國領土上設立無線電臺或與交戰國陸、海軍聯絡的任何通訊裝置;
(二)利用戰前交戰國在中立國領土上設立的純為軍事目的、並且還沒有公開為公眾通訊服務的任何此類設施。
第四條
不得在中立國領土內組織戰鬥部隊和開設徵兵事務所,以援助交戰國。
第五條
中立國不得允許在它的領土上發生上述第二條至第四條所指的任何行為。
中立國無須對違反中立的行為加以懲處,除非這種行為發生在該中立國的領土內。
第六條
中立國對某些個人獨自越境為交戰國一方效力的事實不負責任。
第七條
中立國沒有義務阻止為交戰國一方或另一方輸出或運輸武器、彈藥以及一般對軍隊或艦隊有用的任何物品。
第八條
中立國沒有義務禁止或限制交戰國使用屬於它或公司或私人所有的電報或電話電纜以及無線電報器材。
第九條
中立國對第七條和第八條所指內容所採取的一切限制或禁止措施應對交戰雙方公正不偏地予以適用。
中立國應監督擁有電報或電話電纜或無線電報器材的公司或個人遵守同樣的義務。
第十條
中立國即使用武力抵抗侵害其中立的企圖行為也不得被認為是敵對行為。
第二章 在中立國領土內拘留交戰者和治療傷者
第十一條
中立國在它的領土內收容的交戰國部隊,應儘可能將其拘留於遠離戰場的地方。
中立國可將該部隊看管在軍營中,甚至禁閉在堡壘內或為此目的而設的適當場所。
中立國可決定在宣誓保證不經批准不離開中立國領土的條件下,是否給予軍官們以行動自由。
第十二條
如無特別的專約,中立國應向被拘留者提供衣、食以及符合人道主義要求的救助。
因拘留而耗去的費用在締結和平時應予以償還。
第十三條
中立國應給其所收容的脫逃的戰俘以自由。中立國如允許他們留在其領土內,可以為他們指定居住的地點。
在中立國領土內避難的部隊所帶來的戰俘,適用於本規定。
第十四條
中立國可以准許屬於交戰國軍隊的傷病員過境,但以運載他們的火車不運輸軍事人員和軍火為條件。在此情況下,中立國須為此採取必要的安全和監督措施。
交戰國一方在上述條件下帶進中立國領土的敵對一方傷病員應由中立國予以看管,務使他們不得重新參加作戰行動。該中立國對委託給它的另一方的軍隊的傷病員也負有同樣的義務。
第十五條
日內瓦公約適用於拘留在中立國領土內的傷病員。
第三章 中立人民
第十六條
一個不參加戰爭的國家的國民應被視為中立人民。
第十七條
中立人民不得享有中立,如果:
(一)對交戰一方採取敵對行為;
(二)採取有利於交戰一方的行為,特別是如果他自願加入交戰一方武裝力量。
在這種情況下,交戰國對於中立人民由於背離其中立而給予的待遇,不得比對其他交戰國的國民由於同樣行為而給予的待遇更為苛刻。
第十八條
下列行為不構成第十七條第(二)款所指的有利於交戰一方的行為:
(一)向交戰一方提供物資或貸款,但供應者或貸款人既不居住於另一方領土,也不居住於另一方所佔領的領土,且所供應的物資也不來自上述領土;
(二)在警察或民政方面提供服務。
第四章 鐵路材料
第十九條
交戰國對於來自中立國領土的鐵路材料、無論屬於這些國家,抑或屬於公司或私人所有,既經認明屬實後,除非在絕對必要的情況下和必要的範圍內,不得予以徵用或利用。這些材料應儘速送回原地。
中立國必要時得在同樣範圍內,扣留和使用來自交戰國領土的鐵路材料。
這一方或另一方均應依照所使用的材料和期限長短,按比例支付賠償。
第五章 最後條款
第二十條
本公約各條款應在締約各國之間,且只有在交戰各國都是本公約締約國時方能適用。
第二十一條
本公約應儘速批准。
批准書應交存於海牙。
首批批准書的交存應作成記錄,由各加入國代表和荷蘭外交大臣簽署。
此後批准書的交存則以書面通知的方式通知荷蘭政府,並附交批准檔案。
第二十二條
非簽署國可以加入本公約。
願加入的國家應將其意願書面通知荷蘭政府,同時向該國政府送交加入書,該加入書保存於荷蘭政府的檔案庫。
荷蘭政府應將通知和加入書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立即送交所有其他國家,並註明收到通知的日期。
第二十三條
本公約對參加首批交存批准書的國家,於此項交存作成正式記錄之日起六十天後生效,對此後批准或加入的國家,則於荷蘭政府收到批准或加入通知起六十天後開始生效。
第二十四條
如一締約國欲退出本公約,則須以書面通知荷蘭政府,由荷蘭政府立即將通知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所有其他國家,並告以收到通知的日期。
退出只對發出退出通知的國家,並於通知送達荷蘭政府一年後生效。
第二十五條
由荷蘭外交部保管的登記簿,載明按照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和第四款交存批准書的日期,以及收到加入通知(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或退出通知(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日期。
每一締約國得查閱該登記簿,並可要求提供核證無誤的摘錄。
各全權代表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1907年10月18日訂於海牙,正本一份,存於荷蘭政府檔案庫,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透過外交途徑送交所有被邀出席第二屆和平會議的國家。
(代表簽字從略。)
簽署國:阿根廷、奧匈帝國、比利時、玻利維亞、巴西、保加利亞、智利、哥倫比亞、古巴、丹麥、多明尼加共和國、厄瓜多、薩爾瓦多、法國、德國、英國、希臘、瓜地馬拉、海地、義大利、日本、盧森堡、墨西哥、門的內哥羅、荷蘭、挪威、巴拿馬、巴拉圭、波斯、秘魯、葡萄牙、羅馬尼亞、俄國、塞爾維亞、暹羅、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美國、烏拉圭、委內瑞拉。
簽署日期:1907年10月18日。
批准或加入書交存日期(R):奧匈帝國(1909.11.27)、比利時(1910.8.8)、玻利維亞(1909.11.27) 、巴西(1914.1.5)、中國(1910.1.15)、古巴(1912.2.22)、丹麥(1909.11.27)、薩爾瓦多(1909.11.27)、衣索比亞(1935.8.5) 、芬蘭(1922.4.10)、法國(1910.10.7)、德國(1909.11.27) 、瓜地馬拉(1911.3.15)、海地(1910. 2.2)、日本(1911.12.13)、賴比瑞亞 (1914.2.4 )、盧森堡(1912.9.5)、墨西哥(1909.11.27)、荷蘭(1909.11.27)、尼加拉瓜(1909.12.16 )、挪威(1910.9.19)、巴拿馬(1911.9.11 )、波蘭(1925.5.9)、葡萄牙(1911.4.13)、羅馬尼亞(1912.3.1)、俄國(1909.11.27)、暹羅(1910.3.12 )、西班牙 (1913. 3.18)、瑞典(1909.11.27) 、瑞士(1910.5.12) 、美國(1909. 11.27)
中立國的權利和義務
第一條
中立國的領土不得侵犯。
第二條
禁止交戰國的部隊和裝載軍火或供應品的運輸隊透過中立國領土。
第三條
禁止交戰國:
(一)在中立國領土上設立無線電臺或與交戰國陸、海軍聯絡的任何通訊裝置;
(二)利用戰前交戰國在中立國領土上設立的純為軍事目的、並且還沒有公開為公眾通訊服務的任何此類設施。
第四條
不得在中立國領土內組織戰鬥部隊和開設徵兵事務所,以援助交戰國。
第五條
中立國不得允許在它的領土上發生上述第二條至第四條所指的任何行為。
中立國無須對違反中立的行為加以懲處,除非這種行為發生在該中立國的領土內。
第六條
中立國對某些個人獨自越境為交戰國一方效力的事實不負責任。
第七條
中立國沒有義務阻止為交戰國一方或另一方輸出或運輸武器、彈藥以及一般對軍隊或艦隊有用的任何物品。
第八條
中立國沒有義務禁止或限制交戰國使用屬於它或公司或私人所有的電報或電話電纜以及無線電報器材。
第九條
中立國對第七條和第八條所指內容所採取的一切限制或禁止措施應對交戰雙方公正不偏地予以適用。
中立國應監督擁有電報或電話電纜或無線電報器材的公司或個人遵守同樣的義務。
第十條
中立國即使用武力抵抗侵害其中立的企圖行為也不得被認為是敵對行為。
第二章 在中立國領土內拘留交戰者和治療傷者
第十一條
中立國在它的領土內收容的交戰國部隊,應儘可能將其拘留於遠離戰場的地方。
中立國可將該部隊看管在軍營中,甚至禁閉在堡壘內或為此目的而設的適當場所。
中立國可決定在宣誓保證不經批准不離開中立國領土的條件下,是否給予軍官們以行動自由。
第十二條
如無特別的專約,中立國應向被拘留者提供衣、食以及符合人道主義要求的救助。
因拘留而耗去的費用在締結和平時應予以償還。
第十三條
中立國應給其所收容的脫逃的戰俘以自由。中立國如允許他們留在其領土內,可以為他們指定居住的地點。
在中立國領土內避難的部隊所帶來的戰俘,適用於本規定。
第十四條
中立國可以准許屬於交戰國軍隊的傷病員過境,但以運載他們的火車不運輸軍事人員和軍火為條件。在此情況下,中立國須為此採取必要的安全和監督措施。
交戰國一方在上述條件下帶進中立國領土的敵對一方傷病員應由中立國予以看管,務使他們不得重新參加作戰行動。該中立國對委託給它的另一方的軍隊的傷病員也負有同樣的義務。
第十五條
日內瓦公約適用於拘留在中立國領土內的傷病員。
第三章 中立人民
第十六條
一個不參加戰爭的國家的國民應被視為中立人民。
第十七條
中立人民不得享有中立,如果:
(一)對交戰一方採取敵對行為;
(二)採取有利於交戰一方的行為,特別是如果他自願加入交戰一方武裝力量。
在這種情況下,交戰國對於中立人民由於背離其中立而給予的待遇,不得比對其他交戰國的國民由於同樣行為而給予的待遇更為苛刻。
第十八條
下列行為不構成第十七條第(二)款所指的有利於交戰一方的行為:
(一)向交戰一方提供物資或貸款,但供應者或貸款人既不居住於另一方領土,也不居住於另一方所佔領的領土,且所供應的物資也不來自上述領土;
(二)在警察或民政方面提供服務。
第四章 鐵路材料
第十九條
交戰國對於來自中立國領土的鐵路材料、無論屬於這些國家,抑或屬於公司或私人所有,既經認明屬實後,除非在絕對必要的情況下和必要的範圍內,不得予以徵用或利用。這些材料應儘速送回原地。
中立國必要時得在同樣範圍內,扣留和使用來自交戰國領土的鐵路材料。
這一方或另一方均應依照所使用的材料和期限長短,按比例支付賠償。
第五章 最後條款
第二十條
本公約各條款應在締約各國之間,且只有在交戰各國都是本公約締約國時方能適用。
第二十一條
本公約應儘速批准。
批准書應交存於海牙。
首批批准書的交存應作成記錄,由各加入國代表和荷蘭外交大臣簽署。
此後批准書的交存則以書面通知的方式通知荷蘭政府,並附交批准檔案。
第二十二條
非簽署國可以加入本公約。
願加入的國家應將其意願書面通知荷蘭政府,同時向該國政府送交加入書,該加入書保存於荷蘭政府的檔案庫。
荷蘭政府應將通知和加入書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立即送交所有其他國家,並註明收到通知的日期。
第二十三條
本公約對參加首批交存批准書的國家,於此項交存作成正式記錄之日起六十天後生效,對此後批准或加入的國家,則於荷蘭政府收到批准或加入通知起六十天後開始生效。
第二十四條
如一締約國欲退出本公約,則須以書面通知荷蘭政府,由荷蘭政府立即將通知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所有其他國家,並告以收到通知的日期。
退出只對發出退出通知的國家,並於通知送達荷蘭政府一年後生效。
第二十五條
由荷蘭外交部保管的登記簿,載明按照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和第四款交存批准書的日期,以及收到加入通知(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或退出通知(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日期。
每一締約國得查閱該登記簿,並可要求提供核證無誤的摘錄。
各全權代表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1907年10月18日訂於海牙,正本一份,存於荷蘭政府檔案庫,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透過外交途徑送交所有被邀出席第二屆和平會議的國家。
(代表簽字從略。)
簽署國:阿根廷、奧匈帝國、比利時、玻利維亞、巴西、保加利亞、智利、哥倫比亞、古巴、丹麥、多明尼加共和國、厄瓜多、薩爾瓦多、法國、德國、英國、希臘、瓜地馬拉、海地、義大利、日本、盧森堡、墨西哥、門的內哥羅、荷蘭、挪威、巴拿馬、巴拉圭、波斯、秘魯、葡萄牙、羅馬尼亞、俄國、塞爾維亞、暹羅、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美國、烏拉圭、委內瑞拉。
簽署日期:1907年10月18日。
批准或加入書交存日期(R):奧匈帝國(1909.11.27)、比利時(1910.8.8)、玻利維亞(1909.11.27) 、巴西(1914.1.5)、中國(1910.1.15)、古巴(1912.2.22)、丹麥(1909.11.27)、薩爾瓦多(1909.11.27)、衣索比亞(1935.8.5) 、芬蘭(1922.4.10)、法國(1910.10.7)、德國(1909.11.27) 、瓜地馬拉(1911.3.15)、海地(1910. 2.2)、日本(1911.12.13)、賴比瑞亞 (1914.2.4 )、盧森堡(1912.9.5)、墨西哥(1909.11.27)、荷蘭(1909.11.27)、尼加拉瓜(1909.12.16 )、挪威(1910.9.19)、巴拿馬(1911.9.11 )、波蘭(1925.5.9)、葡萄牙(1911.4.13)、羅馬尼亞(1912.3.1)、俄國(1909.11.27)、暹羅(1910.3.12 )、西班牙 (1913. 3.18)、瑞典(1909.11.27) 、瑞士(1910.5.12) 、美國(1909. 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