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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Jmq445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鑑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資料。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收集證據的方法:

    (一)詢問。詢問是指執法機關或者律師要求當事人、證人或者鑑定人陳述自己瞭解的案情。

    (二)訊問。訊問是指執法機關要求違法行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如實交代案情的方法。

    (三)辨認。辨認是要求被害人或者證人在若干類似的物品、場所或者人中,挑選出自己曾經所見所聞的部分。

    (四)勘驗。勘驗是指執法人員親臨現場,發現和提取證據的專門活動。

    (五)檢查。檢查是指執法機關依法對與案件有關的人身進行檢驗的專門活動。(六)搜查。搜查是指執法機關依職權對與案件有關的場所或者人身進行強制性的尋查、尋找和提取證據材料的專門活動。

    (七)實驗。實驗是指執法機關模擬再現犯罪現場、犯罪過程或者案件發生過程的專門活動,主要適用於刑事案件。

    (八)鑑定。鑑定是指專門的機構或者人員利用,其專業技術知識和科學技術裝置鑑定,對有關的專門問題進行檢測,並作出鑑定結論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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