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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fmotm3347

    在中國刑法中,詐騙罪的罪狀表述極為簡單,即“詐騙公私財物”。⑴為了給司法實務以有效指引,理論界通常認為,詐騙罪(既遂)的基本構造是:行為人使用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錯誤處分財產→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害。⑵這一點,與德國學說相同。⑶根據這一構造,“被害人陷於錯誤”與“被害人基於錯誤處分財產”都是獨立的要素。在被害人完全陷入錯誤的情況下,基於此錯誤處分財產,進而遭受損失,行為人成立詐騙罪既遂固無疑義;在被害人完全沒有陷入錯誤時,上述基本構造就被打破,即便被害人處分了財產,也並非基於錯誤進行的處分,行為人不成立詐騙罪既遂也當無爭議。問題是,如果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施行的詐術只是有所“懷疑”,但仍然處分了財產,對行為人能否論以詐騙罪既遂?換言之,被害人對處分財產的“風險”已有一定認知,但基於權衡利弊,仍然“自陷風險”與行為人進行互動,最終遭受損失,能否將這一損失歸責於行為人?按照德國刑法通說,這實際上是一個客觀歸責問題,即行為人制造了一個不被容許的風險,並且這一風險在該當於不法構成要件的結果中實現。但是,到底怎樣才算是行為人所製造的風險事實上已經實現?或者說,當被害人參與危險行為並促成結果發生時,對於製造危險或者是促進被害人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在什麼條件下可以免除罪責?就詐騙罪而言,行為人使用詐術便創出了一個不被容許的風險,⑷在被害人對此風險已有一定認知並自陷風險的情況下,還能說該風險在構成要件的結果中實現嗎?針對這一客觀歸責的核心問題,學界提出了諸多建立或阻卻客觀歸責的考量理論,如被害人信條學、被害人自我答責、因果程序支配等。在中國大陸,受域外學說的影響,有學者已提出“被害人對詐騙行為詐稱事實存在具體懷疑時應否認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的觀點⑸。詐騙罪中被害人自陷風險的問題,直接涉及被害人行為是否可以影響對行為人的不法評價以及基於何種觀點來影響對行為人不法評價的問題。顯然,這一問題關乎刑法介入財產保護的界域,具有重大的理論與實踐意義。⑹就研究狀況來看,針對過失犯中的被害人自陷風險,學者們著墨甚多,成果豐碩;但對於詐騙罪等故意犯中被害人的自陷風險,研究卻極為匱乏。甚至有學者下定義時直接將故意犯排除。⑺回答被害人自陷風險(無論是故意犯還是過失犯)問題,存在多種理論方案。本文擬以詐騙罪為中心,對解決被害人自陷風險的諸種教義學模型進行檢視,提出負責範圍的劃分應從“人的行為對於利益侵害結果的意義”來考量,並對其間適用目的性限縮存在的一些問題進行初步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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