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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個人投資者參與期權交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申請開戶時託管在其委託的期權經營機構的證券市值與資金賬戶可用餘額(不含透過融資融券交易融入的證券和資金),合計不低於人民幣50萬元;(二)指定交易在證券公司6個月以上並具備融資融券業務參與資格或者金融期貨交易經歷;或者在期貨公司開戶6個月以上並具有金融期貨交易經歷;(三)具備期權基礎知識,透過本所認可的相關測試;(四)具有本所認可的期權模擬交易經歷;(五)具有相應的風險承受能力;(六)無嚴重不良誠信記錄和法律、法規、規章及本所業務規則禁止或者限制從事期權交易的情形;(七)本所規定的其他條件。

    個人投資者參與期權交易,應當透過期權經營機構組織的期權投資者適當性綜合評估(以下簡稱“綜合評估”)。第二條普通機構投資者參與期權交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申請開戶時託管在其委託的期權經營機構的證券市值與資金賬戶可用餘額(不含透過融資融券交易融入的證券和資金),合計不低於人民幣100萬元;(二)淨資產不低於人民幣100萬元;(三)相關業務人員具備期權基礎知識,透過本所認可的相關測試;(四)相關業務人員具有本所認可的期權模擬交易經歷;(五)無嚴重不良誠信記錄和法律、法規、規章及本所業務規則禁止或者限制從事期權交易的情形;(六)本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條除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監管機構另有規定外,下列專業機構投資者參與期權交易,不對其進行綜合評估:(一)商業銀行、期權經營機構、保險機構、信託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財務公司、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等專業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二)證券投資基金、社保基金、養老基金、企業年金、信託計劃、資產管理計劃、銀行及保險理財產品,以及由第一項所列專業機構擔任管理人的其他基金或者委託投資資產;(三)監管機構及本所規定的其他專業機構投資者。

    第二節綜合評估基本要求第四條期權經營機構應當制定期權投資者綜合評估的實施辦法,選擇適當的投資者參與期權交易。期權經營機構應當及時將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的操作指引和相關工作制度,報本所備案。第五條期權經營機構應當對投資者是否符合本指引規定的參與期權交易的條件進行核查。

    第六條期權經營機構應當對個人投資者的基本情況、投資經歷、金融類資產狀況、期權基礎知識、風險承受能力和誠信狀況等方面進行綜合評估。投資者應當如實提供有關綜合評估的證明材料,並保證證明材料的真實、準確、完整。第七條期權經營機構應當透過評估問卷等方式,對客戶的風險承受能力進行專項評估。

    期權經營機構應當向客戶明確告知評估結果,提示其審慎參與期權交易,並對提示情況進行記錄、留存。第八條期權經營機構應當要求客戶進行現場開戶,試點期間不得采取見證開戶、網上開戶及其他開戶方式。第九條期權經營機構應當將客戶提供的證明檔案及相關材料的原件或者影印件、投資者的知識測試成績單和綜合評估表、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材料以及風險揭示書等資料,作為開戶資料予以儲存。

    第三節期權投資者知識測試第十條期權經營機構應當按照本指引要求開展期權投資者知識測試(以下簡稱“知識測試”),測試成績用於投資者交易許可權級別的核定和期權基礎知識的得分評估。第十一條投資者本人參加並透過相應等級的知識測試的,可以按照本指引第三章的規定以及期權經紀合同的約定,向期權經營機構申請相應等級的交易許可權。

    普通機構投資者指定的相關業務人員,應當參加本所認可的相關知識測試。第十二條個人投資者應當逐級參加知識測試,未透過前一等級考試的,不得參加後一等級的考試。第十三條知識測試應當在期權經營機構營業場所內進行。測試完畢後,期權經營機構應當為投資者列印成績單並蓋章。

    投資者本人和普通機構投資者指定的相關業務人員,應當在成績單上簽字。期權經營機構客戶開發人員不得兼任知識測試組織人員。第十四條知識測試成績長期有效,並可用於在其他期權經營機構申請開戶。第三章投資者分級管理第十五條期權經營機構應當根據本指引的規定,對個人投資者參與期權交易的許可權進行分級管理。

    期權經營機構應當在期權經紀合同中載明個人投資者分級管理的具體標準、程式和要求,並就分級管理事宜向個人投資者進行充分說明。第十六條個人投資者申請的交易許可權級別分為一級、二級、三級交易許可權。第十七條具有一級交易許可權的個人投資者,可以進行下列期權交易:(一)在持有期權合約標的時,進行相應數量的備兌開倉;(二)在持有期權合約標的時,進行相應數量的認沽期權買入開倉;(三)對所持有的合約進行平倉或者行權。

    第十八條具有二級交易許可權的個人投資者,可以進行下列期權交易:(一)一級交易許可權對應的交易;(二)買入開倉。第十九條具有三級交易許可權的個人投資者,以及普通機構投資者、專業機構投資者,可以進行下列期權交易:(一)二級交易許可權對應的交易;(二)保證金賣出開倉。

    第二十條個人投資者申請各級別交易許可權,應當在相應的知識測試中達到規定的合格分數,並具備相應的期權模擬交易經歷。第二十一條個人投資者的知識測試成績、期權模擬交易經歷以及金融類資產狀況發生變化,滿足較高交易許可權對應的資格要求的,可以向期權經營機構申請調高其交易許可權。

    出現前款規定情形的,期權經營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本指引的規定,對申請進行稽核;申請符合本指引規定以及期權經紀合同約定的,可以對其交易許可權進行調整。第二十二條個人投資者可以向期權經營機構申請調低其交易許可權,期權經營機構應當根據其要求調至相應級別。第二十三條期權經營機構應當透過電話、電子郵件、網路、營業部現場交流等方式,動態跟蹤投資者開立衍生品合約賬戶時提供的基本資訊,持續瞭解投資者的基本情況、財務狀況以及期權交易參與情況等資訊。

    投資者提供的基本資訊發生變化的,應及時告知期權經營機構。期權經營機構發現客戶提供的聯絡方式等重要資訊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瞭解並更新。第二十四條期權經營機構應當根據對客戶情況的動態跟蹤和持續瞭解,至少每兩年對所有已開戶的客戶的交易情況、誠信記錄、風險承受能力等進行一次全面評估,判斷其是否符合適當性管理以及交易許可權分級管理的相關要求。

    評估結果應當予以記錄留存。第二十五條期權經營機構發現客戶的實際情況已經不符合其交易許可權對應的資格要求的,或者出現期權經紀合同中約定的調低交易許可權的情形的,可以自行調低客戶交易許可權。第二十六條期權經營機構調整客戶交易許可權的,應當就調整後可能增加的投資風險或者可能喪失的交易許可權對客戶進行提示,並對相關告知和提示材料予以記錄留存。

    期權經營機構自行調低客戶交易許可權的,還應當至少提前三個交易日透過紙面或者電子形式告知客戶並予以記錄留存。第二十七條期權經營機構調整客戶交易許可權級別的,客戶應當按照調整後的交易許可權進行期權交易。第二十八條期權經營機構應當根據客戶交易許可權的分級結果,採取適當方式對客戶的期權交易委託指令進行前端控制,對不符合交易許可權的交易委託予以拒絕。

    第二十九條期權經營機構應當參考投資者適當性評估結果,對享有不同交易許可權的客戶制定相應的服務方案和管理流程,在期權投資諮詢、資產管理、投資者教育等方面提供有針對性的服務,引導客戶理性投資。第三十條期權經營機構為客戶核定或者調整交易許可權分級結果後,應當按照本所要求的時間和格式,將客戶的名單及分級結果提交本所。

    第四章投資者教育第三十一條期權經營機構應當建立期權投資者教育工作制度,設定期權投資者教育專崗,加強對客戶期權知識的培訓和指導,並根據客戶的不同需求和特點,對期權投資者教育工作的形式和內容作出具體安排。第三十二條期權經營機構應當在公司網站及營業部現場,開設期權投資者教育專欄,並持續利用櫃檯交易系統、電子郵件、簡訊等有效方式,全面介紹期權知識,宣傳期權法律、法規、規章與業務規則,充分揭示期權交易風險。

    第三十三條期權經營機構應當在公司網站建立與本所投資者教育網站期權投教專區的連結,並根據需要或本所要求,及時向客戶釋出本所提供的有關期權投資者教育的相關資料。第三十四條期權經營機構應當將本所釋出的與期權相關的市場通知、風險提示、停復牌公告等重要資訊,透過公司網站、櫃檯交易系統等有效方式及時向客戶釋出。

    第五章附則第三十五條期權經營機構根據本指引的規定對相關記錄進行留存的,相關記錄儲存期限不得少於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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