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訂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已經2007年11月9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透過,並於12月11日以國家安監總局15號令公佈,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它的公佈實施,是健全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體系,加快形成規範的安全生產法治秩序的重要環節,對於進一步懲治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規範安全生產行政處罰,促進安全生產狀況穩定好轉具有重要意義。
一、修訂的必要性
一是適應當前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的需要。2003年5月19日,原國家局第1號令公佈了《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以下簡稱原《辦法》)。當時,地方各級安全監管部門陸續組建,原《辦法》對規範行政處罰實施,制裁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安全生產工作進入攻堅階段,各項治本措施的逐步落實,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日益多樣化、複雜化和隱蔽化。因此,需要及時修訂原《辦法》,強化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
二是更好地貫徹執行新近出臺的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的需要。原《辦法》施行四年來,國家又出臺了一些新的安全生產法律和行政法規。其中,有的法律、行政法規及其法條對行政處罰的規定比較原則,處罰幅度較大,需要透過修訂原《辦法》加以量化、細化,增強可操作性,以保障法律、行政法規的順利實施。
三是總結行政執法經驗,提高行政執法能力的需要。近年來,各地在安全生產執法工作中,積累和創造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經驗和做法,需要上升為規章,為制裁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提供新的法律武器。另外,各地在執行原《辦法》過程中出現並提出了一些具體適用問題,需要透過修訂原《辦法》加以解決,以保障法律、行政法規的正確實施。
四是進一步嚴格規範行政處罰程式的需要。從近年發生的行政複議和應訴案例看,有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重實體、輕程式,重結果、輕過程的問題仍然比較突出,行政處罰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據不準、處罰過當等現象時有發生。需要進一步明確並嚴格行政處罰程式,規範行政處罰行為,增強行政處罰決定的確定力和執行力。
二、修訂的主要內容
新修訂的《辦法》從執法需要出發,本著量化處罰、細化程式、強化執法,增強可操作性的原則,對原《辦法》作出了較大幅度的修訂。特別是對行政處罰的程式、適用和執行方面作了進一步補充和完善。對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明確規定,不需要進一步量化、細化的條文,進行了刪簡;對法律、行政法規已經作出的處罰規定(如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罰),作出了銜接性規定。
1.補充了行政處罰的種類
《辦法》第五條規定的九種行政處罰,主要依據來自《安全生產法》、《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和《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如"沒收開採出的煤炭以及採掘裝置"出自《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責令改正、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是《安全生產法》規定的行政處罰,但鑑於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對上述三種行政行為既有規定為行政處罰的,又有規定為現場處理措施的,兩種規定極易混淆。為便於區別適用,《辦法》第五條第二款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規將前款的責令改正、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規定為現場處理措施的除外"的規定,即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此類現場處理措施不需要走行政處罰的程式。
2.統一了暫扣有關許可證、暫停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期限
對暫扣許可證處罰的期限,由於法律規定不明確,執行中不好掌握。有的地方久扣不決,甚至變相為吊銷許可證,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被迫關停,並由此引發了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為此,《規定》第六條第三款增加了"暫扣、吊銷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其中,暫扣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的規定。
3.允許行政處罰委託鄉鎮、街辦安監機構實施
為了加強安全監管監察行政執法工作,截至今年6月底,全國省、市、縣三級安全監管部門組建了專門的執法機構1387個(執法總隊、支隊、大隊),共核定編制12241名,其中約75%屬於事業單位和使用事業編制。此外,一些地方的鄉鎮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設立的安監機構也承擔了一定的安全監管職責,但卻沒有相應的行政處罰權。為解決這些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的行政處罰權問題,依照《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的授權,《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委託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設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受委託的單位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名義實施行政處罰。委託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監督檢查受委託的單位實施行政處罰,並對其實施行政處罰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4.完善了與行政處罰相關的一些程式
一是現場處理措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事故隱患後,為排除治理事故隱患,防止事故發生和人員傷亡,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採取現場處理措施,包括責令立即排除、責令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以及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等。法律、行政法規對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沒有規定期限的,其期限一般不超過6個月。這是對《安全生產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補充和完善。
二是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對《安全生產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辦法》第十五條補充了後續處理的規定。
三是隱患排除治理及其驗收。《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增加了生產經營單位在隱患排除或者治理後申請驗收,以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進行驗收的程式。
四是《辦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對開展現場檢查筆錄、證據的調取、證據的先行登記儲存、有關物品和場所的勘驗檢查等工作,作出了更明確的規定。
五是《辦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分別增加了聽證中止和終止的規定。
5.規範了行政處罰的具體適用
一是對《安全生產法》、《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中罰款幅度較大的處罰,《辦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進行了分檔,以保證處罰的正確、適當。
二是對原《辦法》規定的部分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提高了罰款的額度。《辦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將原《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和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罰款額度,由1萬元以下提高到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
三是對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尚未規定處罰但又常見的違法行為增設了罰款的處罰。主要有:《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三違"、"三超"行為,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為無安全生產許可證非法生產的單位提供生產經營條件的行為,第五十條規定的有關單位及其人員弄虛作假、騙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及有關批准檔案,以及不依法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書變更手續的行為,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未取得相應資格、資質證書從事中介活動的行為。
6.明確了安全生產違法所得的計算方法
在具體處罰過程中,一些地方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對如何計算違法所得,希望國家安監總局規定可操作的計算標準。為此,《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生產、加工產品的,以生產、加工產品的銷售收入作為違法所得;銷售商品的,以銷售收入作為違法所得;提供安全生產中介、租賃等服務的,以服務收入或者報酬作為違法所得。此外,銷售收入無法計算的,按當地同類同等規模生產經營單位平均銷售收入計算;服務收入、報酬無法計算的,按照當地同行業同種服務平均收入或者報酬計算。需要指出的是,本條規定的銷售收入、服務收入和報酬等指的是不扣除成本,全部予以沒收。
7.關於煤礦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處罰及其程式。
鑑於現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煤礦安全違法行為及其行政處罰另有特殊的規定,不宜完全適用《辦法》。因此,《辦法》只對共同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式等內容作出了適用於煤礦的規定。對於法律、行政法規中關於煤礦安全違法行為及其行政處罰的特殊規定,依據《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仍然適用原國家局4號令公佈的《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
新修訂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已經2007年11月9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透過,並於12月11日以國家安監總局15號令公佈,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它的公佈實施,是健全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體系,加快形成規範的安全生產法治秩序的重要環節,對於進一步懲治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規範安全生產行政處罰,促進安全生產狀況穩定好轉具有重要意義。
一、修訂的必要性
一是適應當前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的需要。2003年5月19日,原國家局第1號令公佈了《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以下簡稱原《辦法》)。當時,地方各級安全監管部門陸續組建,原《辦法》對規範行政處罰實施,制裁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安全生產工作進入攻堅階段,各項治本措施的逐步落實,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日益多樣化、複雜化和隱蔽化。因此,需要及時修訂原《辦法》,強化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
二是更好地貫徹執行新近出臺的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的需要。原《辦法》施行四年來,國家又出臺了一些新的安全生產法律和行政法規。其中,有的法律、行政法規及其法條對行政處罰的規定比較原則,處罰幅度較大,需要透過修訂原《辦法》加以量化、細化,增強可操作性,以保障法律、行政法規的順利實施。
三是總結行政執法經驗,提高行政執法能力的需要。近年來,各地在安全生產執法工作中,積累和創造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經驗和做法,需要上升為規章,為制裁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提供新的法律武器。另外,各地在執行原《辦法》過程中出現並提出了一些具體適用問題,需要透過修訂原《辦法》加以解決,以保障法律、行政法規的正確實施。
四是進一步嚴格規範行政處罰程式的需要。從近年發生的行政複議和應訴案例看,有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重實體、輕程式,重結果、輕過程的問題仍然比較突出,行政處罰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據不準、處罰過當等現象時有發生。需要進一步明確並嚴格行政處罰程式,規範行政處罰行為,增強行政處罰決定的確定力和執行力。
二、修訂的主要內容
新修訂的《辦法》從執法需要出發,本著量化處罰、細化程式、強化執法,增強可操作性的原則,對原《辦法》作出了較大幅度的修訂。特別是對行政處罰的程式、適用和執行方面作了進一步補充和完善。對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明確規定,不需要進一步量化、細化的條文,進行了刪簡;對法律、行政法規已經作出的處罰規定(如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罰),作出了銜接性規定。
1.補充了行政處罰的種類
《辦法》第五條規定的九種行政處罰,主要依據來自《安全生產法》、《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和《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如"沒收開採出的煤炭以及採掘裝置"出自《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責令改正、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是《安全生產法》規定的行政處罰,但鑑於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對上述三種行政行為既有規定為行政處罰的,又有規定為現場處理措施的,兩種規定極易混淆。為便於區別適用,《辦法》第五條第二款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規將前款的責令改正、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規定為現場處理措施的除外"的規定,即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此類現場處理措施不需要走行政處罰的程式。
2.統一了暫扣有關許可證、暫停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期限
對暫扣許可證處罰的期限,由於法律規定不明確,執行中不好掌握。有的地方久扣不決,甚至變相為吊銷許可證,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被迫關停,並由此引發了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為此,《規定》第六條第三款增加了"暫扣、吊銷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其中,暫扣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的規定。
3.允許行政處罰委託鄉鎮、街辦安監機構實施
為了加強安全監管監察行政執法工作,截至今年6月底,全國省、市、縣三級安全監管部門組建了專門的執法機構1387個(執法總隊、支隊、大隊),共核定編制12241名,其中約75%屬於事業單位和使用事業編制。此外,一些地方的鄉鎮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設立的安監機構也承擔了一定的安全監管職責,但卻沒有相應的行政處罰權。為解決這些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的行政處罰權問題,依照《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的授權,《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委託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設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受委託的單位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名義實施行政處罰。委託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監督檢查受委託的單位實施行政處罰,並對其實施行政處罰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4.完善了與行政處罰相關的一些程式
一是現場處理措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事故隱患後,為排除治理事故隱患,防止事故發生和人員傷亡,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採取現場處理措施,包括責令立即排除、責令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以及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等。法律、行政法規對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沒有規定期限的,其期限一般不超過6個月。這是對《安全生產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補充和完善。
二是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對《安全生產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辦法》第十五條補充了後續處理的規定。
三是隱患排除治理及其驗收。《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增加了生產經營單位在隱患排除或者治理後申請驗收,以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進行驗收的程式。
四是《辦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對開展現場檢查筆錄、證據的調取、證據的先行登記儲存、有關物品和場所的勘驗檢查等工作,作出了更明確的規定。
五是《辦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分別增加了聽證中止和終止的規定。
5.規範了行政處罰的具體適用
一是對《安全生產法》、《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中罰款幅度較大的處罰,《辦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進行了分檔,以保證處罰的正確、適當。
二是對原《辦法》規定的部分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提高了罰款的額度。《辦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將原《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和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罰款額度,由1萬元以下提高到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
三是對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尚未規定處罰但又常見的違法行為增設了罰款的處罰。主要有:《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三違"、"三超"行為,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為無安全生產許可證非法生產的單位提供生產經營條件的行為,第五十條規定的有關單位及其人員弄虛作假、騙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及有關批准檔案,以及不依法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書變更手續的行為,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未取得相應資格、資質證書從事中介活動的行為。
6.明確了安全生產違法所得的計算方法
在具體處罰過程中,一些地方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對如何計算違法所得,希望國家安監總局規定可操作的計算標準。為此,《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生產、加工產品的,以生產、加工產品的銷售收入作為違法所得;銷售商品的,以銷售收入作為違法所得;提供安全生產中介、租賃等服務的,以服務收入或者報酬作為違法所得。此外,銷售收入無法計算的,按當地同類同等規模生產經營單位平均銷售收入計算;服務收入、報酬無法計算的,按照當地同行業同種服務平均收入或者報酬計算。需要指出的是,本條規定的銷售收入、服務收入和報酬等指的是不扣除成本,全部予以沒收。
7.關於煤礦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處罰及其程式。
鑑於現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煤礦安全違法行為及其行政處罰另有特殊的規定,不宜完全適用《辦法》。因此,《辦法》只對共同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式等內容作出了適用於煤礦的規定。對於法律、行政法規中關於煤礦安全違法行為及其行政處罰的特殊規定,依據《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仍然適用原國家局4號令公佈的《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