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覆列表
  • 1 # 使用者2284306905691

    應該是查不到的,除特殊單位和重要崗位 新刑訴法中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週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該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僅以一個條文的形式規定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過於原則,可操作性不強。如何正確理解和適用,並保障其得到有效實施,是擺在學術界及立法、實務部門面前的共同課題。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相對不起訴和附條件不起訴記錄是否可以參照適用封存制度?由於相對不起訴適用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情形,而附條件不起訴適用於“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情形。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適用的物件是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顯然應包括這兩種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為此,筆者建議,相關司法解釋或者規範性檔案應規定,未成年人相對不起訴和被附條件不起訴記錄封存可參照適用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2、關於法律效力,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後,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有兩個例外,其中一個例外是“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而現行有效的《法官法》、《檢察官法》、《律師法》、《公務員法》等法律對有犯罪記錄的人就業作出了嚴格的限制性規定,很顯然,該些法律都屬於新《刑訴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中的“國家規定”。因此,那些有犯罪記錄的未成年人在報考這些部門時,這些部門仍然可以根據上述法律法規查閱他們的前科犯罪記錄。換言之,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即使被封存,仍將無法從事上述法律規定的特定職業。故筆者認為,對新刑訴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中的“有關單位”應該做嚴格的限制規定和縮小解釋。   3、關於適用的主體,新刑訴法未作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司法機關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沒有爭議,但對其他哪些部門應該封存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既然規定不明確,未成年所在的學校、單位、社群和檔案管理部門即使沒有封存,或者封存之後仍然供個人、單位前來查詢,也就不存在擔當責任的問題。筆者認為,相關司法解釋或者規範性檔案應規定所有知曉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機關、單位及個人都應該是該制度的適用主體,都有對未成年的犯罪記錄予以保密的義務。   4、在適用物件上,首先,犯罪時不滿十八週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修改決定規定“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封存,並未設定任何考察條件和適用前提,一刀切的規定忽視了刑法的懲罰和威懾作用,給那些無悔改之意、社會危害性大的未成年犯留下了法律漏洞。其次,該制度僅限於犯罪時不滿十八週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未成年犯,而對於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未成年犯,修改決定未規定可以在一定條件下可封存犯罪記錄,未給這些未成年犯創造任何救濟途徑,顯失公平。   5、犯罪記錄封存區別於前科消滅制度。“封存”是指將犯罪記錄處於保密狀態,不讓社會知曉,但仍存在於個人檔案中;“消滅”如前所述,是指曾被有罪宣告或者判處刑罰的人,在經過法定期間,符合法定條件的前提下,對其先前的犯罪記錄和處罰記錄予以登出,即未成年犯的人生歷程中不再有被法院定罪的記錄。二者的法律效果有明顯差異:“封存”意味著如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不管其再犯時是否成年,其現有的犯罪記錄都可在將來的訴訟中使用,用來評價人身危險性;而“消滅”意味著未成年時的犯罪記錄在成年後的犯罪案件中不得出現,從法律意義上被視為不曾發生的狀態。而對未成年犯罪人迴歸社會而言,僅僅“封存”是遠遠不夠的,筆者認為應將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升級”為“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消滅制度”,建議增加規定:“未成年人在犯罪記錄被封存後五年內沒有實施犯罪行為的,司法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其相關犯罪記錄予以消滅。”

  • 中秋節和大豐收的關聯?
  • 脾虛溫熱怎麼調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