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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第二條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規定哄抬價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五條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捏造、散佈漲價資訊,大幅度提高價格的;

    (二)生產成本或進貨成本沒有發生明顯變化,以牟取暴利為目的,大幅度提高價格的;

    (三)在一些地區或行業率先大幅度提高價格的;

    (四)囤積居奇,導致商品供不應求而出現價格大幅度上漲的。

    構成哄抬價格行為的具體提價或漲價幅度,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具體情況提出,並報請省級人民政府批准確定。

    第三條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規定變相提高價格,採用下列手段之一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六條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抬高等級銷售商品或者收取費用的;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降低質量的;

    (三)偷工減料,短尺少秤,減少數量的;

    (四)變相提高價格的其他行為。

    第四條

    地方政府及政府部門違反《價格法》規定,超越定價許可權和範圍擅自制定、調整價格或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由上級政府或者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請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條

    行業組織應當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指導,有價格違法行為且情節嚴重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提請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

    第六條

    當國務院依法採取價格干預措施或者緊急措施,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法採取價格干預措施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條。

    第七條

    對納入價格干預措施或緊急措施範圍的商品和服務,以及可能波及的相關商品和服務的價格違法行為,應當依據《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予以從重處罰,在法定罰款幅度內應當從高適用,行政處罰種類在2個以上的應當從重適用,可以並處的應當並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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