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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9954574346201

    車輛識別代號的基本構成

    4.1車輛識別代號由世界製造廠識別代號(WM1)、車輛說明部分(VDS)、車輛指示部分(VIS)三部分組成,共17位字碼。

    對年產量大於或等於1000輛的完整車輛和/或非完整車輛製造廠,車輛識別代號的第一部分為世界製造廠識別代號(WMID);第二部分為車輛說明部分(VDS);第三部分為車輛指示部分(VIS)。

    4.2世界製造廠識別代號(WMI)

    世界製造廠識別代號(WMI)是車輛識別代號的第一部分,由車輛製造廠所在國家或地區的授權機構預先分配,WM1應符合GB 16737的規定。

    4.3 車輛說明部分(VDS)

    4.3.1 車輛說明部分(VDS)是車輛識別代號的第二部分,由六位字碼組成(即VIN的第四位~第九位)。如果車輛製造廠不使用其中的一位或幾位字碼,應在該位置填入車輛製造廠選定的字母或數字佔位。

    4.3.2 VDS第一~五位(即VIN的第四~八位)應對車輛一般特徵進行描述,其組成程式碼及排列次序由車輛製造廠決定:

    a)車輛一般特徵包括但不限於:車輛型別(例如:乘用車、貨車、客車、掛車、摩托車、輕便摩托車、非完整車輛等);車輛結構特徵(例如:車身型別、駕駛室型別、貨箱型別、驅動型別、軸數及佈置方式等);車輛裝置特徵(例如:約束系統型別、動力系統特徵、變速器型別、懸架型別等);車輛技術特性引數(例如:車輛質量引數、車輛尺寸引數、座位數等)。

    b)對於以下不同型別的車輛,在VDS中描述的車輛特徵至少應包括表1中規定的內容。

    4.3.3 VDS的最後一位(即VIN的第九位字碼)為檢驗位,檢驗位應按照附錄A規定的方法計算。

    4.4 車輛指示部分(VIS)

    4.4.1 車輛指示部分(VIS)是車輛識別代號的第三部分,由八位字碼組成(即VIN的第十~十七位).

    4.4.2 VIS的第一位字碼(即VIN的第十位)應代表年份。年份程式碼按表2規定使用(30年迴圈一次)。車輛製造廠若在此位使用車型年份,應向授權機構備案每個車型年份的起止日期,並及時更新;同時在每一輛車的機動車出廠合格證或產品一致性證書上註明使用了車型年份。

    4.4.3 VIS的第二位字碼(即VIN的第十一位)應代表裝配廠。

    4.4.4 如果車輛製造廠生產年產量大於或等於1000輛的完整車輛和/或非完整車輛,VIS的第三~八位字碼(即VIN的第十二~十七位)用來表示生產順序號。

    4.4.5 如果車輛製造廠生產年產量小於1000輛的完整車輛和/或非完整車輛,則VIS的第三、四、五位字碼(即VIN的第十二~十四位)應與第一部分的三位字碼一同表示一個車輛製造廠,VIS的第六、七、八位字碼(即VIN的第十五~十七位)用來表示生產順序號。

    4.5 字碼

    5車輛識別代號的標示位置

    5.1 每輛車輛都應具有唯一的車輛識別代號,並永久保持地標示在車輛上,同一車輛上標示的所有的車輛識別代號的字碼構成與排列順序應相同。除第9章規定的情況外,不得對已標示的車輛識別代號進行變更。

    5.2 車輛應在產品標牌上標示車輛識別代號(L、L,類車輛可除外),產品標牌的型式、標示位置、標示要求應符合GB/T 18411的規定。

    5.3 車輛應至少有一個車輛識別代號直接打刻在車架(無車架的車輛為車身主要承載且不能拆卸的部件)能防止鏽蝕、磨損的部位上。其中:

    a)M,類車輛的車輛識別代號應打刻在發動機艙內能防止替換的車輛結構件上,或打刻在車門立柱上,如受結構限制沒有打刻空間時也可打刻在右側除行李艙外的車輛其他結構件上;

    b)最大設計總質量大於或等於12 000 kg的貨車及所有牽引杆掛車,車輛識別代號應打刻在右前輪縱向中心線前端縱梁外側,如受結構限制也可打刻在右前輪縱向中心線附近縱梁外側;

    c)半掛車和中置軸掛車的車輛識別代號應打刻在右前支腿前端縱梁外側(無縱梁車輛除外);

    d)其他汽車和無縱梁掛車的車輛識別代號應打刻在車輛右側前部的車輛結構件上,如受結構限制也可打刻在右側其他車輛結構件上。

    打刻車輛識別代號的部件不應採用打磨、挖補、墊片、鑿改、重新塗漆(設計和製造上為保護打刻的車輛識別代號而採取塗漆工藝的情形除外)等方式處理,從上(前)方觀察時,打刻區域周邊足夠大面積的表面不應有任何覆蓋物,如有覆蓋物,該覆蓋物的表面應明確標示“車輛識別代號”或"VIN"字樣,且覆蓋物在不使用任何專用工具的情況下能直接取下(或揭開)及復原,以方便地觀察到足夠大的包括打刻區域的表面。

    注1:打刻區域周邊足夠大面積的表面(足夠大的包括打刻區域的表面)是指打刻車輛識別代號的部件的全部表面,但所暴躇表面能滿足檢視打刻車輛識別代號的部件有無挖補、重新焊接、貼上等痕跡的需要時,也應視為滿足要求

    注2:對摩托車,打刻的車輛識別代號在不舉升車輛的情形下可觀察、拓印的,視為滿足要求。

    打刻的車輛識別代號從上(前)方應易於觀察、拓印,對於汽車和掛車還應能拍照。

    5.4 具有電子控制單元的汽車,其至少有一個電子控制單元應不可篡改地儲存車輛識別代號。

    5.5 M、N,類車輛應在靠近風窗立柱的位置標示車輛識別代號,該車輛識別代號在白天不需移動任何部件從車外即能清晰識讀。

    5.6 除按照5.2,5.3、5.4、5.5規定標示車輛識別代號之外,M,類車輛還應在行李艙的易見部位標示車輛識別代號;且若車輛製造廠選取車輛識別代號作為車輛及部件識別標記的標識資訊,還應按照GB 30509的規定,標示車輛識別代號。

    5.7 除按照5.2、5.3,5.4規定標示車輛識別代號之外,最大設計總質量大於或等於12000 kg的欄板式、倉柵式、自卸式、罐式貨車及最大設計總質量大於或等於10 000 kg的欄板式、倉柵式、自卸式、罐式掛車還應在其貨箱或常壓罐體(或設計和製造上固定在貨箱或常壓罐體上且用於與車架連線的結構件)上打刻至少兩個車輛識別代號。打刻的車輛識別代號應位於貨箱(常壓罐體)左、右兩側或前端面且易於拍照;且若打刻在貨箱(常壓罐體)左、右兩側時,打刻的車輛識別代號距貨箱(常壓罐體)前端面的距離應小於或等於1000 mm,若打刻在左、右兩側連線結構件時應儘量靠近貨箱(常壓罐體)前端面。

    5.8 車輛製造廠應至少在一種隨車檔案中標示車輛識別代號。

    6車輛識別代號的標示方式和要求

    6.1 車輛識別代號採用人工可讀碼,或人工可讀碼與機器可讀碼組合,或電子資料的形式進行標示。

    6.2 車輛識別代號直接打刻在車輛上;或透過標籤貼上在車輛上;或透過不可篡改的方式將符合相應標準規定的電子資料儲存在電子控制單元儲存器內的方式進行標示。除M,類車輛(不含多階段製造完成的M,類車輛)之外的其他車輛,還可透過標牌永久保持地固定在車輛上。

    車輛識別代號採用直接打刻的方式進行標示時應滿足下述要求:

    a)按照5.3、5.7規定標示車輛識別代號時,對於汽車及掛車,直接打刻的字碼字高應大於或等於7.0 mm、字碼深度應大於或等於0.3 mm(乘用車及總質量小於或等於3500 kg的封閉式貨車深度應大於或等於0.2 mm),對於摩托車,直接打刻的字碼字高應大於或等於5.0mm、字碼深度應大於或等於0.2 mm;打刻的車輛識別代號總長度應小於或等於200 mm。

    b)除按照5.3,5.7規定標示車輛識別代號外,直接打刻的字碼字高應大於或等於4.0 mm。

    c)打刻的車輛識別代號的字碼的字型和大小應相同(打刻在不同部位的車輛識別代號除外),且字碼間距應緊密、均勻;若打刻的車輛識別代號兩端使用分隔符,則分隔符與字碼的間距亦應緊密、均勻。

    車輛識別代號採用標籤貼上的方式進行標示時應滿足下述要求。

    a)標籤應滿足GB/T 25978規定的一般效能、防篡改效能及防偽效能要求;

    b)當車輛識別代號僅採用人工可讀碼標示時,人工可讀碼字碼高度應大於或等於4.0 mm;當車輛識別代號採用人工可讀碼和機器可讀碼組合的形式標示時,應滿足GB/T 18410的要求。

    6.3車輛識別代號直接打刻在車輛上、標示在標籤或標牌上時,應儘量標示在一行,此時可不使用分隔符;若由於技術原因必須標示在兩行時,應保持4.1中定義VIN三個部分的獨立完整性,兩行之間不應有空行,每行的開始與終止處應選用同一個分隔符。

    6.4 車輛識別代號在檔案上標示時應標示在一行,不應有空格,不應使用分隔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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