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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運輸安全

    第四十三條 從事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應當分別依照有關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危險貨物水路運輸許可,並向工商行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企業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四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企業的駕駛人員、船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申報人員、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應當經交通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從業資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部門制定。

    危險化學品的裝卸作業應當遵守安全作業標準、規程和制度,並在裝卸管理人員的現場指揮或者監控下進行。水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集裝箱裝箱作業應當在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的指揮或者監控下進行,並符合積載、隔離的規範和要求;裝箱作業完畢後,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應當簽署裝箱證明書。

    第四十五條 運輸危險化學品,應當根據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並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器材。

    用於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應當封口嚴密,能夠防止危險化學品在運輸過程中因溫度、溼度或者壓力的變化發生滲漏、灑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洩壓裝置應當設定準確、起閉靈活。

    運輸危險化學品的駕駛人員、船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申報人員、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應當瞭解所運輸的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及其包裝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現危險情況時的應急處置方法。

    第四十六條 透過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託運人應當委託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的企業承運。

    第四十七條 透過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應當按照運輸車輛的核定載質量裝載危險化學品,不得超載。

    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安全技術條件,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應當懸掛或者噴塗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警示標誌。

    第四十八條 透過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應當配備押運人員,並保證所運輸的危險化學品處於押運人員的監控之下。

    運輸危險化學品途中因住宿或者發生影響正常運輸的情況,需要較長時間停車的,駕駛人員、押運人員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運輸劇毒化學品或者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十九條 未經公安機關批准,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不得進入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的區域。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的區域由縣級公安機關劃定,並設定明顯的標誌。

    第五十條 透過道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託運人應當向運輸始發地或者目的地縣級公安機關申請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

    申請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託運人應當向縣級公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運輸的劇毒化學品品種、數量的說明;

    (二)運輸始發地、目的地、運輸時間和運輸路線的說明;

    (三)承運人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運輸車輛取得營運證以及駕駛人員、押運人員取得上崗資格的證明檔案;

    (四)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購買劇毒化學品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海關出具的進出口證明檔案。

    縣級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規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第五十一條 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在道路運輸途中丟失、被盜、被搶或者出現流散、洩漏等情況的,駕駛人員、押運人員應當立即採取相應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並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立即向安監部門、環保部門、衛生部門通報。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五十二條 透過水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交通部門關於危險貨物水路運輸安全的規定。

    第五十三條 海事機構應當根據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確定船舶運輸危險化學品的相關安全運輸條件。

    擬交付船舶運輸的化學品的相關安全運輸條件不明確的,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委託相關技術機構進行評估,明確相關安全運輸條件並經海事機構確認後,方可交付船舶運輸。

    第五十四條 禁止透過內河封閉水域運輸劇毒化學品以及國家規定禁止透過內河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前款規定以外的內河水域,禁止運輸國家規定禁止透過內河運輸的劇毒化學品以及其他危險化學品。

    禁止透過內河運輸的劇毒化學品以及其他危險化學品的範圍,由國務院交通部門會同國務院環保部門、工信部門、安監部門,根據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危險化學品對人體和水環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後果的難易程度等因素規定並公佈。

    第五十五條 國務院交通部門應當根據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對透過內河運輸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危險化學品(以下簡稱透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實行分類管理,對各類危險化學品的運輸方式、包裝規範和安全防護措施等分別作出規定並監督實施。

    第五十六條 透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應當由依法取得危險貨物水路運輸許可的水路運輸企業承運,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託運人應當委託依法取得危險貨物水路運輸許可的水路運輸企業承運,不得委託其他單位和個人承運。

    第五十七條 透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應當使用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適裝證書的運輸船舶。水路運輸企業應當針對所運輸的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制定運輸船舶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併為運輸船舶配備充足、有效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裝置。

    透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取得船舶汙染損害責任保險證書或者財務擔保證明。船舶汙染損害責任保險證書或者財務擔保證明的副本應當隨船攜帶。

    第五十八條 透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危險化學品包裝物的材質、型式、強度以及包裝方法應當符合水路運輸危險化學品包裝規範的要求。國務院交通部門對單船運輸的危險化學品數量有限制性規定的,承運人應當按照規定安排運輸數量。

    第五十九條 用於危險化學品運輸作業的內河碼頭、泊位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範,與飲用水取水口保持國家規定的距離。有關管理單位應當制定碼頭、泊位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併為碼頭、泊位配備充足、有效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裝置。

    用於危險化學品運輸作業的內河碼頭、泊位,經交通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十條 船舶載運危險化學品進出內河港口,應當將危險化學品的名稱、危險特性、包裝以及進出港時間等事項,事先報告海事機構。海事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在國務院交通部門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通知報告人,同時通報港口部門。定船舶、定航線、定貨種的船舶可以定期報告。

    在內河港口內進行危險化學品的裝卸、過駁作業,應當將危險化學品的名稱、危險特性、包裝和作業的時間、地點等事項報告港口部門。港口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國務院交通部門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通知報告人,同時通報海事機構。

    載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在內河航行,透過過船建築物的,應當提前向交通部門申報,並接受交通部門的管理。

    第六十一條 載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在內河航行、裝卸或者停泊,應當懸掛專用的警示標誌,按照規定顯示專用訊號。

    載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在內河航行,按照國務院交通部門的規定需要引航的,應當申請引航。

    第六十二條 載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在內河航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規定。內河航道發展規劃應當與依法經批准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相協調。

    第六十三條 託運危險化學品的,託運人應當向承運人說明所託運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數量、危險特性以及發生危險情況的應急處置措施,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所託運的危險化學品妥善包裝,在外包裝上設定相應的標誌。

    運輸危險化學品需要新增抑制劑或者穩定劑的,託運人應當新增,並將有關情況告知承運人。

    第六十四條 託運人不得在託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化學品,不得將危險化學品匿報或者謊報為普通貨物託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交寄危險化學品或者在郵件、快件內夾帶危險化學品,不得將危險化學品匿報或者謊報為普通物品交寄。郵政企業、快遞企業不得收寄危險化學品。

    對涉嫌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交通部門、郵政部門可以依法開拆查驗。

    第六十五條 透過鐵路、航空運輸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依照有關鐵路、航空運輸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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