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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5875474949068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是指因損傷或疾病造成人體組織器官缺失、嚴重缺損、畸形或嚴重損害,致使傷病的組織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喪失或存在嚴重功能障礙。如果傷病職工同時符合《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鑑定標準(試行)》中不同類別疾病三項以上(含三項)“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條件時,可確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具體要參考: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印發《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鑑定標準(試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2〕8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局):  為了規範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鑑定工作,我部組織制定了《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鑑定標準(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二年四月五日       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鑑定標準(試行)   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鑑定標準,是勞動者由於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後,於國家社會保障法規所規定的醫療期滿或醫療終結時透過醫學檢查對傷殘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結論的準則和依據。   1.範圍   本標準規定了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鑑定原則和分級標準。  本標準適用於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需進行勞動能力鑑定時,對其身體器官缺損或功能損失程度的鑑定。   2.總則   2.1 本標準分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和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兩個程度檔次。  2.2 本標準中的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是指因損傷或疾病造成人體組織器官缺失、嚴重缺損、畸形或嚴重損害,致使傷病的組織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喪失或存在嚴重功能障礙。  2.3 本標準中的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是指因損傷或疾病造成人體組織器官大部分缺失、明顯畸形或損害,致使受損組織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礙。  2.4 如果傷病職工同時符合不同類別疾病三項以上(含三項)“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條件時,可確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2.5 本標準將《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GB/T16180—1996)中的1至4級和5至6級傷殘程度分別列為本標準的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和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範圍。   3.判定原則   3.1 本標準中勞動能力喪失程度主要以身體器官缺損或功能障礙程度作為判定依據。  3.2 本標準中對功能障礙的判定,以醫療期滿或醫療終結時所作的醫學檢查結果為依據。   4.判定依據   4.1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條件  4.1.1 各種中樞神經系統疾病或周圍神經肌肉疾病等,經治療後遺有下列情況之一者:  (1)單肢癱,肌力2級以下(含2級)。  (2)兩肢或三肢癱,肌力3級以下(含3級)。  (3)雙手或雙足全肌癱,肌力2級以下(含2級)。  (4)完全性(感覺性或混合性)失語。  (5)非肢體癱的中度運動障礙。   4.1.2 長期重度呼吸困難。  4.1.3 心功能長期在Ⅲ級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數≤50%。  4.1.4 惡性室性心動過速經治療無效。  4.1.5 各種難以治癒的嚴重貧血,經治療後血紅蛋白長期低於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  4.1.6 全胃切除或全結腸切除或小腸切除3/4。  4.1.7 慢性重度肝功能損害。  4.1.8 不可逆轉的慢性腎功能衰竭期。  4.1.9 各種代謝性或內分泌疾病、結締組織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導致心、腦、腎、肺、肝等一個以上主要臟器嚴重合並症,功能不全失代償期。  4.1.10 各種惡性腫瘤(含血液腫瘤)經綜合治療、放療、化療無效或術後復發。  4.1.11 一眼有光感或無光感,另眼矯正視力<0.2或視野半徑≤20度。  4.1.12 雙眼矯正視力<0.1或視野半徑≤20度。  4.1.13 慢性器質性精神障礙,經系統治療2年仍有下述症狀之一,並嚴重影響職業功能者:痴呆(中度智慧減退);持續或經常出現的妄想和幻覺,持續或經常出現的情緒不穩定以及不能自控的衝動攻擊行為。  4.1.14 精神分裂症,經系統治療5年仍不能恢復正常者;偏執性精神障礙,妄想牢固,持續5年仍不能緩解,嚴重影響職業功能者。  4.1.15 難治性的情感障礙,經系統治療5年仍不能恢復正常,男性年齡50歲以上(含50歲),女性45歲以上(含45歲),嚴重影響職業功能者。  4.1.16 具有明顯強迫型人格發病基礎的難治性強迫障礙,經系統治療5年無效,嚴重影響職業功能者。  4.1.17 符合《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1至4級者。   4.2 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條件  4.2.1 各種中樞神經系統疾病或周圍神經肌肉疾病等,經治療後遺有下列情況之一者:  (1)單肢癱,肌力3級。  (2)兩肢或三肢癱,肌力4級。  (3)單手或單足全肌癱,肌力2級。  (4)雙手或雙足全肌癱,肌力3級。  4.2.2 長期中度呼吸困難。  4.2.3 心功能長期在Ⅱ級。  4.2.4 中度肝功能損害。  4.2.5 各種疾病造瘻者。  4.2.6 慢性腎功能不全失代償期。  4.2.7 一眼矯正視力≤0.05,另眼矯正視力≤0.3。  4.2.8 雙眼矯正視力≤0.2或視野半徑≤30度。  4.2.9 雙耳聽力損失≥91分貝。  4.2.10 符合《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5至6級者。   5. 判定基準  5.1 運動障礙判定基準  5.1.1 肢體癱以肌力作為分級標準,劃分為0至5級:  0級:肌肉完全癱瘓,無收縮。  1級:可看到或觸及肌肉輕微收縮,但不能產生動作。  2級:肌肉在不受重力影響下,可進行運動,即肢體能在床面上移動,但不能抬高。  3級: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動作,但不能對抗外加的阻力。  4級:能對抗一定的阻力,但較正常人為低。  5級:正常肌力。   5.1.2 非肢體癱的運動障礙包括肌張力增高、共濟失調、不自主運動、震顫或吞嚥肌肉麻痺等。根據其對生活自理的影響程度劃分為輕、中、重三度:  (1)重度運動障礙不能自行進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  (2)中度運動障礙上述動作困難,但在他人幫助下可以完成。  (3)輕度運動障礙完成上述運動雖有一些困難,但基本可以自理。   5.2 呼吸困難及肺功能減退判定基準  5.2.1 呼吸困難分級        表1            呼吸困難分級   輕度 中度 重度 嚴重度   臨床表現 平路快步或登山、上樓時氣短明顯 平路步行100米即氣短 稍活動(穿衣,談話)即氣短 靜息時氣短  阻塞性通氣功能減退:一秒鐘用力呼氣量佔預計值百分比 ≥80% 50—79% 30—49% <30%  限制性通氣功能減退肺活量 70% [ 60—69% 50—59% <50%   血氧分壓 60—87毫米汞柱 <60毫米汞柱   *血氣分析氧分壓60—87毫米汞柱時,需參考其他肺功能結果。  5.3 心功能判定基準  心功能分級  Ⅰ級:體力活動不受限制。  Ⅱ級:靜息時無不適,但稍重於日常生活活動量即致乏力、心悸、氣促或心絞痛。  Ⅲ級:體力活動明顯受限,靜息時無不適,但低於日常活動量即致乏力、心悸、氣促或心絞痛。  Ⅳ級:任何體力活動均引起症狀,休息時亦可有心力衰竭或心絞痛。   5.4 肝功能損害程度判定基準        表2           肝功能損害的分級   輕度 中度 重度   血漿白蛋白 3.1-3.5克/分升 2.5-3.0克/分升 <2.5克/分升   血清膽紅質 1.5-5毫克/分升 5.1-10毫克/分升 >10毫克/分升   腹水 無 或少量,治療後消失 頑固性   腦症 無 輕度 明顯   凝血酶原時間 稍延長(較對照組>3秒 延長(較對照組>6秒) 明顯延長(較對照組>9秒)   5.5 慢性腎功能損害程度判定基準        表3            腎功能損害程度分期   肌酐清除率 血尿素氮 血肌酐 其他臨床症狀   腎功能不全代償期 50-80毫升/分 正常 正常 無症狀   腎功能不全失代償期 20-50毫升/分 20-50毫克/分升 2-5毫克/分升 乏力;輕度貧血;食慾減退   腎功能衰竭期 10-20毫升/分 50-80毫克/分升 5-8毫克/分升 貧血;代謝性酸中毒;水電解質紊亂   尿毒症期 <10毫升/分 >80毫克/分升 8毫克/分升 嚴重酸中毒和全身各系統症狀   注:血尿素氮水平受多種因素影響,一般不單獨作為衡量腎功能損害輕重的指標。        附件        正確使用標準的說明   1.本標準條目只列出達到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起點條件,比此條件嚴重的傷殘或疾病均屬於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2.標準中有關條目所指的“長期”是經系統治療12個月以上(含12個月)。  3.標準中所指的“系統治療”是指經住院治療,或每月二次以上(含二次)到醫院進行門診治療並堅持服藥一個療程以上,以及惡性腫瘤在門診進行放射或化學治療。  4.對未列出的其他傷病殘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條目,可參照國家標準《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GB/T16180—1996)相應條目執行。   注:根據勞動與社會保障部勞社部發(2002)8號文,該標準自二00二年四月五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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