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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類社會自從有了糾紛,就產生了解決糾紛的方式。在人類最初的社會里,最典型的解決糾紛的方式是無序的同態復仇。但是隨著人類文明的發展,訴訟制度逐漸確立。在法制文明史上,不同歷史時期存在著不同的刑事訴訟模式和與之相適應的證據制度。而隨著人類文明的不斷進步,訴訟模式和證據制度也在不斷的發展和演進,其中是從彈劾式訴訟模式以及與之相適應的神示證據制度為起點的,經辦了糾問式訴訟模式和法定訴訟模式,最終過渡到了近現代的辯論式訴訟模式和自由心證制度。

    一、 彈劾式訴訟模式和神示證據制度

    (一) 彈劾式訴訟模式

    彈劾式訴訟模式是訴訟文明史上最早出現的一種訴訟模式,是在人類社會認識水平有限、國家與社會沒有明顯分離、原始民主得以在訴訟中保留的條件下產生的一各訴訟模式。其主要目的在天解決私人之間的糾紛與衝突,而非實現社會控制。故彈劾式訴訟模式是一種“糾紛解決式”。

    所謂彈劾式訴訟制度就是一個人享有控告犯罪的絕對權利,國家審判機關不主動追究犯罪,而是以居中的仲裁者的身 份處理刑事案件。從彈劾訴訟模式的裁判者、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地位及相互有關係的角度來看,彈劾式訴訟模式主要有以下特徵:

    第一,國家無專門的追訴犯罪的機關,訴訟發動實行私人告訴制度,實行“無原告即法官”,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一般情況下,只有被害人工被害人的親屬向法院提起訴訟,即只有當原告起訴後,法院才受理並審判。但是,對於某些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安全的犯罪行為,有些地區擴大了起訴的範圍。如,古羅馬、古雅典等。

    第二,在訴訟中,雙方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平等,在權利義務上對等。雙方當事人各自提有利於自己的理由和證據來說服法官,並最終由法官作出判斷。但是,這種平等不是絕對的,只適用於同一等級的當事人。訴訟當事人和參與人身份的差異可能會使他們的行為和行為的效力出現差異。

    第三,法院或其他裁判機構的地位中立、消極。法官在接到原告的訴訟後,並不主動收集證據或核查證據,只是在主持審判和聽取原被告雙方的陳述和辯論,在原被告雙方所提供的證據的基礎上作出裁判。

    第四,在遇到真偽不明的情況下藉助於神的啟示和幫助。

    第五,與我們現代的訴訟有明顯的訴訟審前程式相比,彈劾式訴訟模式沒有明顯的審前程式,原告向法院控訴後,案件就直接進入審判階段。

    (二) 神示證據制度

    與彈劾式訴訟模式相適應,神示證據制度作為第一種證據制度出現在人類的歷史的舞臺,這是由於當時的特定社會的歷史條件所決定的。

    神示證據制度的出現,除了當時人類社會的生產力水平和認識能力極度低下,以及符合了奴隸主統治階級“神權統治”的要求外,最主要還是與當時的彈劾式訴訟模式相適應。由於在彈劾式訴訟中,法官並不積極追求對案件客觀真實的查明,而更關心如何解決糾紛,並使處於利益相對狀態的雙方當事人都能夠接受自己的裁判,而無所不知公正的神意啟示就成了最佳的手段。

    在神示證據制度下,人們期望透過神來判斷證據的證明力,然而虛幻中的神是無法自動呈現在人們的面前維護正義、主持公道的。因而人們便創造了各種形形色色的證明方式,且於不同地區、國家的宗教信仰和圖騰崇拜有很密切的關係,主要有詛誓、水審、火審、決鬥、卜筮和十字形證明等。

    但是神示證據制度的荒謬性是顯而易見的,它試圖透過一種超自然的力量來判斷訴訟證據的真偽,不可能查清案件的真實情況,。將案件的處理寄託在神靈啟示上,也不可能對案件的事實得出科學的結論。隨著社會的進步,神的力量必將被世俗力量所代替。

    二、 糾問式訴訟模式和法定證據制度

    (一) 糾問式訴訟模式

    中世紀早期,在歐洲占主導地位的仍然是彈劾式訴訟,隨著王權的加強,糾問因素逐漸加強,中世紀後期,糾問式達到了巔峰。

    所謂糾問式訴訟制度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對犯罪行為,不論是否有被害人控告,均依職權主動進行追究和審判的訴訟制度。與“糾紛解決式”的彈劾式訴訟相對,糾問式是“社會控制式”,其主要有以下特徵:

    第一,對刑事案件的追究不再取決於被害的控告,而是由司法機關主動追究犯罪,偵、控、審職能合一。享有司法權力的官員一旦發現有犯罪發生,即有義務主動追究犯罪,並進行審判,中世紀後期雖然出現了專門進行偵查和起訴的檢查機關,但法院仍然領導偵查、審查、起訴,同樣擁有追訴的職能,這導致了司法官員權力極度膨脹。

    第二,對被告人實行有罪推定,被告人論為訴訟客體,成為刑訊逼供的物件。在糾問式訴訟制度下,被告人並不是享有辯護權的訴訟主體,作為犯罪嫌疑人,一旦處於被追訴的地位,就必須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甚至有罪的責任。在有罪推定的前提下,刑訊逼供製度化、合法化。這是糾問式訴訟的最顯著的特點。

    第三,程式的密秘性。在糾問訴訟中,不允許當事人在法庭上辯論,審判通常不公開進行,判決主要從審訊被告人書面記錄或被告人口供為根據,因此這種審判方式,是書面的間接的。我們中國今天的訴訟模式和這種很相似。

    從整個訴訟的過程看,訴訟的中心在審前準備階段,而不是庭審階段。法官在庭審階段前已經對所獲取的證據和材料進行審查和確認,且判決主要依據是偵查階段的被告人的口供筆錄,故其訴訟的中心應當為審前階段。

    (二) 法定證據制度

    在歐洲中世紀實行糾問式訴訟時,在證據方面採用的為法定證據制度。所謂法定證據制度是指法律預先規定各種證據的證明力和意義,法官只能機械地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來衡量證據的可靠程度,並作出判斷結論,而不能按照自己的認識來分析和判斷證據的制度。其主要有以下特徵:

    第一,為公式化的證據證明力規則。在法定證據的制度下,法律預先對各種證據進行了分類,並規定了各種不同證據的證明力和判斷證據的規則。而一般情況下,將證據分為完全的證據和不完全的證據,且證明力也不同。法官在法定證據制度下是“立法者所設計和建造的機器的操作者,演算數學公式一樣被動而機械的根據證據規則計算證據證明力,並據此認定案情。”

    第二,為形式化的證據證明力規則。在法定證據制度下,法律對證明力的規定,是根據一些形式化的因素確定的。它將被告人口供作為最完全的證據,只要有了這種證據,即可以定案。兩個典型的證人證言,即可構成完全的證據,而不考試證人本身的一些問題。

    第三,為等級化的證據證明力規則。它深受封建等級特權觀念的影響,對不同的人證言的證明力作了不同的規定。如,顯貴的證言要優於普通人的證言,男子的證言要優於女子的證言,等。

    第四,殘酷的證據證明力生成規則。由於法律過分強調被告人的口供,因而辦案人員為了獲得這種“證據之王”,便會不擇手段,刑訊逼供就成了當然的現象。

    第三, 辯論式訴訟模式和自由心證制度

    (一) 辯論式訴訟模式

    資產階級革命使訴訟制度的發展推進了一個新的歷史階段,逐步產生了近現代的大陸法系的職權主義和英美法系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隨著社會的發展與進步,兩大訴訟模式相互吸引,相互借鑑,出現了許多的共性,特別是現代社會,這種共性更加明顯。我們亦可稱之辯論式的訴訟模式,其較之糾問式訴訟模式主要有以下特徵:

    第一,起訴與審判分離,審判程式的啟動遵循“不告不理原則”。刑事案件的偵查由警察機關或由檢查機關指揮警察進行。法院不再承擔控訴犯罪的職責,而是專門負責對刑事案件進行審判。

    第二,實行“司法獨立”,審判權只能由法官行使,其他任何機關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實行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人享有廣泛的訴訟權利,肯定被告人在訴訟中的主體地位。被告人有權獲得律師幫助,有權保持沉默,嚴禁刑訊逼供和變相刑訊逼供,被告人的人格尊嚴和訴訟權利得到法律的確認和保護。

    第四,控訴、辯護、審判三足鼎立,構成了刑事訴訟的基本模式,三者同為訴訟主體,控辯雙方在平等地位上互相對抗,法官居中裁判。

    (二) 自由心證制度

    法定證據制度自16世紀在歐洲大陸確定,盛行了兩人多世紀,到19世紀中葉,其已經失去了威信,為自由心證制度所取代。

    自由心證制度的確定是歷史的進步,其主要特徵是,法律不預先規定,各種證據的證明力和判斷適用規則,證據的取捨和證明力的大小,爭議事實的認定由法官包括陪審員自由判斷,而法官或陪審員對證據證明力的判斷是基於他的理性和良知對案件事實所形成的內心確信,而內心確信必須要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

    縱觀各個時期的訴訟模式與證據制度,都有其深刻的時代烙印,都有其存在的歷史必然性。而也正是因為它們的時代性,所以必將為新的訴訟制度所取代。訴訟模式和證據制度是在不斷的發展的,其制度的設立越來越科學與合理。而當今中國的刑事訴訟制度與證據制度還存在著很大的缺陷,故我們應從各個訴訟模式和證據制度中汲取精華,為我所用,促進中國刑事訴訟制度和證據制度的完善,推進中國法制化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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