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農田,是指按照一定時期人口和社會經濟發展對農產品的需求,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不得佔用的耕地。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為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依照法定程式確定的特定保護區域。 2、各級人民政府在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應當將基本農回保護作為規劃的一項內容,明確基本農田保護的佈局安排、數量指標和質量要求。 縣級和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確定基本農田保護區。 省、自治區、直轄市劃定的基本農田應當佔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面權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體數量指標根據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分解下達。 第十條 下列耕地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嚴格管理: (一)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糧、棉、油生產基地內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正在實施改造計劃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 (三)蔬菜生產基地; (四)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 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鐵路、公路等交通沿線,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區周邊的耕地,應當優先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退耕還林、還牧、還湖的耕地,不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第十一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以(鎮)為單位劃區定界,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由縣級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誌,予以公告,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檔案,並抄送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的保護標誌。基本農田劃區定界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確認,或者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確認。 第十二條 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時,不得改變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經營權。 第十三條 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的技術規程,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 保護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確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舊的數量不減少。 第十五條基本農田保護區經依法劃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或者佔用。國家能源、交通、水利、軍事設施等重點建設專案選址確實無法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佔用基本農田,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徵用土地的,必須經國務院批准批准。 第十六條 經國務院批准佔用基本農田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批准檔案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補充劃人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基本農田。佔用單位應當按照佔多少、墾多少的原則,負責開墾與所佔基本農田的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佔用基本農田的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將所佔用基本農田耕作層的土壤用於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窯、建房、建墳、挖砂、採石、採礦、 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的活動。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佔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基本農田。經國務院批准的重點建設專案佔用基本農田的,滿l年不使用而又可經耕種並收穫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基本農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1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閒置費;連續2年未使用的,經國務院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元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重新劃人基本農田保護區。 承包經營基本農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2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含同,收回發包的基本農田。 第十九條 國家提倡和鼓勵農業生產者對其經營的塞木農田施用有機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利用基本農田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基本農田地力分等定級辦法,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回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二實施,對基本農田地力分等定級,並建立檔案。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定期評定基本農舊地力等級。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基本農田地力與施肥效益長期定位監測網點,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基本農田地力變化狀況報告以及相應的地力保護措施,併為農業生產者提供施肥指導服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基本農田環境汙染進行監測和評價,並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環境質量與發展趨勢的報告。 第二十四條 經國務院批准佔用基本農田興建國家重點建設專案的,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專案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在建設專案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基本農田環境保護方案。 第二十五條 向基本農田保護區提供肥料和作為肥料的城市垃坡、汙泥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二十六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農田環境汙來事故的,當事人立即採取措施處理,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1、基本農田,是指按照一定時期人口和社會經濟發展對農產品的需求,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不得佔用的耕地。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為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依照法定程式確定的特定保護區域。 2、各級人民政府在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應當將基本農回保護作為規劃的一項內容,明確基本農田保護的佈局安排、數量指標和質量要求。 縣級和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確定基本農田保護區。 省、自治區、直轄市劃定的基本農田應當佔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面權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體數量指標根據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分解下達。 第十條 下列耕地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嚴格管理: (一)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糧、棉、油生產基地內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正在實施改造計劃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 (三)蔬菜生產基地; (四)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 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鐵路、公路等交通沿線,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區周邊的耕地,應當優先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退耕還林、還牧、還湖的耕地,不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第十一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以(鎮)為單位劃區定界,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由縣級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誌,予以公告,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檔案,並抄送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的保護標誌。基本農田劃區定界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確認,或者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確認。 第十二條 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時,不得改變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經營權。 第十三條 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的技術規程,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 保護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確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舊的數量不減少。 第十五條基本農田保護區經依法劃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或者佔用。國家能源、交通、水利、軍事設施等重點建設專案選址確實無法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佔用基本農田,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徵用土地的,必須經國務院批准批准。 第十六條 經國務院批准佔用基本農田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批准檔案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補充劃人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基本農田。佔用單位應當按照佔多少、墾多少的原則,負責開墾與所佔基本農田的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佔用基本農田的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將所佔用基本農田耕作層的土壤用於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窯、建房、建墳、挖砂、採石、採礦、 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的活動。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佔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基本農田。經國務院批准的重點建設專案佔用基本農田的,滿l年不使用而又可經耕種並收穫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基本農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1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閒置費;連續2年未使用的,經國務院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元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重新劃人基本農田保護區。 承包經營基本農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2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含同,收回發包的基本農田。 第十九條 國家提倡和鼓勵農業生產者對其經營的塞木農田施用有機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利用基本農田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基本農田地力分等定級辦法,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回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二實施,對基本農田地力分等定級,並建立檔案。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定期評定基本農舊地力等級。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基本農田地力與施肥效益長期定位監測網點,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基本農田地力變化狀況報告以及相應的地力保護措施,併為農業生產者提供施肥指導服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基本農田環境汙染進行監測和評價,並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環境質量與發展趨勢的報告。 第二十四條 經國務院批准佔用基本農田興建國家重點建設專案的,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專案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在建設專案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基本農田環境保護方案。 第二十五條 向基本農田保護區提供肥料和作為肥料的城市垃坡、汙泥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二十六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農田環境汙來事故的,當事人立即採取措施處理,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