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際航空的基本制度
1.領空主權原則
2.航空器國籍制度
航空器的國籍採用“登記主義”原則,即航空器的國籍取決於註冊,它具有其登記國的國籍,而且它只能在一個國家進行有效登記,若同時在兩個國家登記,其國籍便沒有效力,從事國際航空飛行的航空器應具有適當的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航空器受登記國的法律管轄。
(二)國際民航的損害賠償責任
1929年《華沙公約》規定了國際民航的損害賠償責任,1975年《蒙特利爾公約》進行了修改,目前採取推定過失原則。
(三)國際民航安全制度
“反劫機三公約”,即1963《東京公約》、1970《海牙公約》和1971《蒙特利爾公約》。
這方面最主要的三個公約就是《關於在航空器上犯罪和其他某些行為的公約》(《東京公約》)《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海牙公約》)《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蒙特利爾公約》)(這三個公約中國均已參加)此外,還有《蒙特利爾議定書》是上面《蒙特利爾公約》的補充。1991年,這方面又有一個《蒙特利爾公約》問世,其全稱為《註標塑性炸藥以便探測的公約》。
1.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包括;
(1)在飛行中的航空器內的使用暴力或暴力脅迫或其他脅迫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航空器;對飛行中的航空器中的人實施暴力行為並且足以危及航空器的安全。(2)實施某種行為使得航空器不能飛行或危及其飛行安全,包括:對使用中的航空器的破壞或損壞、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內放置危及其飛行安全的裝置或物質、傳送明知是虛假情報。
2.下列國家擁有管轄權:
航空器登記國,即罪行是在該國登記的航空器內發生的;降落地國,即在其國內發生罪行的航空器在該國降落時被指稱的罪犯仍在該航空器內;承租人主要營業地或永久居所地國,即罪行是在租來時不帶機組的航空器材內發生的;嫌疑人所在國;嫌疑人國籍國或永久居所國;犯罪行為發生地國;罪行後果涉及國,包括受害人國籍國或永久居所國,後果涉及領土國,罪行危及其安全的國家,根據本國法行使管轄權的其他國家。
3.引渡“或引渡或起訴原則”劫機是可引渡的罪行,各國沒有強制引渡的義務。國家可以依據引渡協議或國內法決定是否予以引渡。不起訴即引渡。
(一)國際航空的基本制度
1.領空主權原則
2.航空器國籍制度
航空器的國籍採用“登記主義”原則,即航空器的國籍取決於註冊,它具有其登記國的國籍,而且它只能在一個國家進行有效登記,若同時在兩個國家登記,其國籍便沒有效力,從事國際航空飛行的航空器應具有適當的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航空器受登記國的法律管轄。
(二)國際民航的損害賠償責任
1929年《華沙公約》規定了國際民航的損害賠償責任,1975年《蒙特利爾公約》進行了修改,目前採取推定過失原則。
(三)國際民航安全制度
“反劫機三公約”,即1963《東京公約》、1970《海牙公約》和1971《蒙特利爾公約》。
這方面最主要的三個公約就是《關於在航空器上犯罪和其他某些行為的公約》(《東京公約》)《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海牙公約》)《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蒙特利爾公約》)(這三個公約中國均已參加)此外,還有《蒙特利爾議定書》是上面《蒙特利爾公約》的補充。1991年,這方面又有一個《蒙特利爾公約》問世,其全稱為《註標塑性炸藥以便探測的公約》。
1.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包括;
(1)在飛行中的航空器內的使用暴力或暴力脅迫或其他脅迫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航空器;對飛行中的航空器中的人實施暴力行為並且足以危及航空器的安全。(2)實施某種行為使得航空器不能飛行或危及其飛行安全,包括:對使用中的航空器的破壞或損壞、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內放置危及其飛行安全的裝置或物質、傳送明知是虛假情報。
2.下列國家擁有管轄權:
航空器登記國,即罪行是在該國登記的航空器內發生的;降落地國,即在其國內發生罪行的航空器在該國降落時被指稱的罪犯仍在該航空器內;承租人主要營業地或永久居所地國,即罪行是在租來時不帶機組的航空器材內發生的;嫌疑人所在國;嫌疑人國籍國或永久居所國;犯罪行為發生地國;罪行後果涉及國,包括受害人國籍國或永久居所國,後果涉及領土國,罪行危及其安全的國家,根據本國法行使管轄權的其他國家。
3.引渡“或引渡或起訴原則”劫機是可引渡的罪行,各國沒有強制引渡的義務。國家可以依據引渡協議或國內法決定是否予以引渡。不起訴即引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