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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Angus安格斯

    社交電商是基於電商發展出的一種新型商務模式,相對於傳統電商,增加了一個社交元素,是時代發展的必然趨勢。它的運營是靠人際關係進行的

  • 2 # 天翊辰輝

    首先非常感謝在這裡能為你解答這個問題,讓我帶領你們一起走進這個問題,現在讓我們一起探討一下。

    網路表演直播是一種網路互動直播,是指以現場進行的文藝表演活動等為主要內容,透過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網、移動網際網路等資訊網路,實時傳播或者以音影片形式上載傳播而形成的網際網路文化產品。表演直播過程中主播和粉絲可以實現良好的互動。另外,不同於網路視聽節目的點播方式,直播內容不可點播回看,因此網路表演直播具有互動性和非互動式傳播的特點。個別直播平臺對錶演直播內容所做的錄播儲存回看不是本文討論的內容。

    網路表演直播是表演形式在網際網路的延伸,由於表演不限於何種方式,主播可以選擇任何形式的直播秀。比如主播與粉絲互動聊天、化妝、吃飯或者購物形式,也涉及表演他人作品,如唱歌、跳舞、詩朗誦的表演形式,或者是對體育賽事、電競遊戲、電影電視劇進行邊播邊解說。

    對於非互動式的網路直播,屬於現行《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的哪項權利是業界一直爭論的問題。原因在於中國的《著作權法》規定的資訊網路傳播權不同於WCT規定的向公眾傳播權,資訊網路傳播權不能涵蓋全部的網路播放行為。《著作權法》所規定的廣播權僅規制三種行為,即無線廣播、有線或無線的轉播以及公開播放接收到的廣播,也不能涵蓋網路直播行為。因此越來越多的專家對此問題的共識是:對於利用網路進行的直播行為,應該按照《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十七款的“其他權利”進行兜底保護。在“新浪訴鳳凰體育賽事轉播案”中,法院認為,涉案實時轉播行為儘管是在資訊網路的條件下進行,但是不能以互動式的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在任意的時間、地點獲得,故該行為不屬於中國《著作權法》所確定的資訊網路傳播權的範疇,但應該受到中國著作權法的保護,即屬於“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耀宇訴鬥魚DOTA網路遊戲直播案”“網易訴YY侵犯《夢幻西遊2》著作權案”對網路直播行為的權利屬性均作出了相同的認定。

    網路表演直播內容的著作權保護

    網路表演直播內容的著作權問題涉及網路直播的內容是否符合著作權及鄰接權保護客體的特點?主播演繹別人的作品是否產生新的演繹作品?主播獨創性的表達是否構成作品?上述問題的答案首先取決於主播表演直播內容的表達是否具備了著作權法所要求的獨創性。

    網路直播內容的作品屬性

    (1)表演內容是否具有獨創性 網路直播內容是否能夠受到著作權的保護並不能一概而論。主播的直播內容必須達到一定獨創性或者對原作品,進行了再表達,即本身表演的是一個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或是自己的作品或是表演他人的作品。著作權對獨創性的要求是作品應該具有最低限度的創造性。獨創性是一種質的要求,如果普通公眾對都能重現的表演內容,都能完成相同的作品,則該內容將被視為不具備最低限度的創作性。如果網路主播的直播內容是與粉絲互動聊天、化妝、吃飯等形式,因為聊天、吃飯等行為本身不符合《著作權法》保護的條件,不受到著作權的保護。

    (2)表演演繹他人作品的權利 若主播透過直播平臺進行唱歌、跳舞形式的表演,其表演內容本身是對作品進行公開的播放“作品的表演”,主播本人產生表演者權。根據《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三十八條以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在這種情況下,主播作為表演者對其在網路平臺上的表演享有表演者權利。主播基於授權而進行的表演依法產生表演者權,享有下列權利:表明表演者身份,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許可他人從現場直播和公開傳送其現場表演並獲得報酬,許可他人錄音錄影並獲得報酬,許可他人複製、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影製品並獲得報酬,許可他人透過資訊網路向公眾傳播其表演並獲得報酬。

    (3)主播獨創性的表達構成作品 主播的即興表演中獨創性的表達也可產生著作權權利,如主播表演自己創作的音樂、舞蹈作品,表演的內容構成完整的作品;或者在表演的過程中進行了再創作,使得原有的作品有了新的表現形式,成為具有獨創性的演繹作品。例如在直播電競表演的過程中,在“鬥魚VS秋日、全民TV”二審案件判決中,法院也認為,“在特定情形時,解說可能符合獨創性的要求從而構成作品。但另一方面,遊戲主播的解說,並非在任何情形下均直接構成作品,仍需具備一定程度的獨創性……綜上,遊戲解說具備構成作品的可能性,但應根據具體解說內容進行個案判定。”

    主播表演他人作品許可權利型別

    網路表演直播中,主播翻唱、朗誦、表演他人作品,主播是否需要獲得詞曲作者、文字作者、戲劇作者著作權人的許可?主播應該取得哪些權利人的何種型別的權利授權?

    (1)文字、音樂、戲劇類作品的許可 音樂、文學、戲劇作品等均屬於中國《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型別,公開的、商業性的直播以及朗誦作品當然需要獲得作者授權,先授權後使用。至於應當取得什麼權利的授權,則涉及網路直播的權利型別,一直是一個學界爭議很大的問題。

    首先,網路直播行為是利用網際網路等通訊技術,在網路直播平臺上,主播進行線上語音、影片、資料的全面互動交流。但是並非資訊網路傳播權所定義的互動式傳播行為,即在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及作品的表演,所以主播的使用行為並沒有侵犯詞曲作者的資訊網路傳播權。

    其次,中國《著作權法》對廣播權的規定分為三種行為,即無線廣播、有線或無線的轉播以及公開播放接收到的廣播。很顯然主播直接演唱並透過網路直播的行為,也並不是廣播權控制的範圍,所以這種行為沒有侵犯詞曲作者的廣播權。

    因此,筆者認為主播需要取得授權權利種類還要結合直播的具體形式。除了直播表演的影片錄製下來後可以點播播放,需要取得資訊網路傳播權權利授權以外,單純的不能回看的直播應當取得詞曲作者表演權的許可。作者享有的表演權有三種行為:現場表演、機械錶演以及向遠端的公眾傳播作品表演的行為。主播演唱歌曲的行為屬於向遠端的公眾傳播作品表演的行為,落入了詞曲作者、戲劇作者的表演權控制的範圍,應當獲得作者表演權的授權。

    (2)遊戲、影視作品的許可 在主播直播並解說遊戲和影視作品的情況下,在“網易訴YY侵犯《夢幻西遊2》著作權案”中,法院認定了多人參與互動的線上網路遊戲在終端裝置上呈現的連續畫面可認定為類電影作品。本文對遊戲畫面的作品屬性不展開討論,筆者認為司法審判中將遊戲畫面作為類電影作品進行保護,是出於無奈的選擇,囿於《著作權法》所列舉的作品種類中不包含司法可以確認的作品型別,如果對遊戲畫面不予保護又明顯有失公平,還將鼓勵相關的市場主體利用滯後的保護現狀侵害權利人的利益,不利於遊戲產業的發展。基於上述對網路表演直播權利屬性的分析,主播解說遊戲或者播放影視作品,應當取得《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十七款規定的權利人“其他權利”的授權。在授權書中明確許可的範圍、許可使用期限和許可方式即可。

    使用者錄屏,有什麼著作權問題

    網路表演直播使用者可以與主播進行實時互動,但使用者不可以選擇特定的時間和地點進行直播觀看。這也是網路直播與資訊網路傳播的區別,也正因為網路直播的非互動性,使用者一般不能觀看直播的回放,而錄屏功能恰好彌補了這一缺憾。當前許多直播平臺均配有錄屏功能,使用者可根據自己的喜好對主播直播內容進行錄屏。在確定網路直播內容屬於著作權保護範疇的前提下,使用者對該部分直播內容進行錄屏是否侵犯了主播的相關著作權權益?

    主播的直播內容構成《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的,屬於著作權保護的範疇,如果使用者錄製的片段也涉及該範圍內的內容,就涉及作品許可使用的基本原則“先授權後使用”的問題。

    分析使用者的錄屏行為應根據其錄屏的目的和用途來考量使用者的使用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限制規定。若使用者錄屏僅為自己後續的欣賞,並不將其傳播,屬於《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合理使用範疇,並不構成著作權侵權。但是,更多情況下是使用者將主播的直播內容進行錄屏,並對其進行剪輯等處理,然後將其公佈在其他網站上供網路使用者下載播放。在這種情形下,根據《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三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侵犯主播即表演者的表演權有以下形式:未經表演者同意、未支付報酬、未標明表演者身份以及表演形象受到歪曲等。一是使用者以傳播為目的將直播進行錄屏,未經過主播允許將其進行錄播。若使用者取得主播的同意,使用者的錄屏行為自然不會產生是否侵犯著作權的爭議。二是使用者以傳播為目的將直播進行錄屏,未向主播支付報酬,或未按照約定支付報酬。就當下而言,很少有使用者會與主播達成報酬的約定。三是使用者將其錄屏的成果在其他網站公佈時,未標明主播身份或者將主播的形象或表演進行歪曲等行為,都可能涉及侵犯網路主播的表演者權利。

    主播針對自己的表演,在直播過程中可以標明自己的合法權利,比如說明或標明進行錄屏傳播的行為應該與主播達成協議等。另外,為保證主播在其表演作品上正當署名的權利,主播可以在其直播頁面附上水印或者要求使用者對錄屏傳播時加上主播水印等。使用者在對該部分進行錄播時,若僅為自己學習、研究或者欣賞,則不涉及侵權問題。但是,如果使用者將主播的表演進行錄製,並進行剪輯上傳至網路時,則儘量與主播達成共識,支付相應的報酬,對主播進行署名並保證不會歪曲表演。

    在以上的分享關於這個問題的解答都是個人的意見與建議,我希望我分享的這個問題的解答能夠幫助到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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