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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的第一款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文明駕駛。第七十條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  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可以即行撤離現場,恢復交通,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不即行撤離現場的,應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並且基本事實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先撤離現場再進行協商處理。  [釋義] 本條是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事故現場義務的規定。  交通事故當事人是指與交通事故有直接關係的人員,包括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道路使用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是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地點及其有關的空間範圍。本條共分為三款。  第一款規定的事故當事人的現場義務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停車義務。在道路上執行發生碰撞、碾壓、刮擦、翻車、墜車、爆炸、失火的車輛對事故發生影響的車輪,從事故的地點到採取緊急措施立即停車的位置,往往是確定事故現場範圍的重要依據,發生事故後,有關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這是第一義務。明知發生事故後不採取緊急措施立即停車的,屬於有意變動現場,駕車逃逸的更是違法行為,甚至構成犯罪。  第二,現場保護義務。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需要說明的是,這裡雖只要求車輛駕駛人停車保護現場,但保護現場的義務人並不限於車輛駕駛人,在車輛駕駛人受傷等情況下,乘車人也有保護現場的義務。  交通事故現場是反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後過程的空間場所,存在大量的事故痕跡和物證,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勘驗現場、分析原因、認定責任和處理事故的關鍵。當事人應當在事故發生後妥善保護事故現場。如果事故現場因為當事人的原因,沒有很好地得到保護,一旦受到人為或者自然原因的破壞,就很難復原,會給現場勘察帶來困難,並可能會影響到準確地處理交通事故。  保護事故現場,可以採取下列的方法:  1、交通事故發生後,要立即確定現場範圍,用白灰、沙石、樹枝、繩索等將現場標圍封閉,並注意保護,禁止車輛和行人進入。標圍現場,應當儘量做到不妨礙交通。  2、遇有下雨、下雪、颳風等自然現象,對現場可能造成破壞時,可用席子、塑膠布等將現場上的屍體、血跡、車痕、制動印痕和其他散落物等遮蓋起來。  3、現場如果要搶救傷員,應當標記傷員的原始位置,以證明現場的變動情況。  4、如果現場有擴大事故的因素,如汽油外溢、車上裝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時,應立即設法消除,並向周圍的行人講明現場的危險性。必要時,將危險車輛駛離現場。  5、要注意尋找目擊證人,記下見證人的身份、地址等。  6、在繁華或者重要的路段發生的事故,要服從值勤民警的指揮,在作好標記後,將車輛移出現場,以恢復正常交通,但是不準擅自移動車輛,也不準不標記而移動車輛。  在保護現場時,應當重點保護以下事故現場痕跡:1、路面痕跡,如:車輛制動印痕、扎壓痕跡、側滑印痕、行人鞋底與路面擦痕以及油跡、水跡、血跡等;2、車輛及人體擦撞痕跡,如:各種車輛部件造成的刮痕、溝槽、服裝搓擦痕、車身浮塵擦痕等;3、路面遺留物,如:玻璃、漆片等散落物以及人體組織剝落物等。  第三,傷員搶救義務。救死扶傷是一種傳統美德,而對交通事故當事人而言,搶救受傷人員是他們必須履行的法律義務。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因為一時不可能有專業的醫護人員救助傷者,在這樣的緊急情況下,當事人迅速、及時地搶救受傷人員可以防止受傷人員病情惡化,以至造成死亡,從而減輕事故所造成的損失。  搶救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採取相應的急救措施。如果受傷人員出血,應當照準出血部位,用毛巾、手帕等採用捆綁或者壓按的方式止血;如果受傷人員失去知覺或者嘔吐,應當將受傷人員橫臥、舒身躺下,保證其呼吸道暢通,避免因姿勢不對導致咽喉被堵塞窒息;如果受傷人員頸部或者頭部受傷,搶救時不要晃動,儘量保持其原有姿勢等待專業護理人員救助;如果發現受傷人員骨折,應當用木版、木棍等物將骨折部位固定,減少移動;如果受傷人員被壓在車輪下,可以移動車輛將受傷人員移出,但應當標記車輪方位和受傷人員倒臥位置。  交通事故發生後,應當儘量攔截過往的車輛將受傷人員送往醫院。在萬不得已的情況下可以使用肇事車輛將受傷人員送去醫院,但應當先標好停車位置,即各個車輪的位置、走向、制動印痕的起止點等。如果車上還有其他人員,應當留下保護現場。駕駛員在將受傷人員送到醫院後,應當立即返回現場。  第四,報警義務。根據本條的規定,車輛駕駛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迅速報告值勤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一項法定義務,這項義務也是其他有能力的事故當事人的法定義務。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當事人一方有條件報警而沒有報警致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當事人各方都有條件報警而沒有報警,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同等責任,但是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場合,機動車一方負主要責任。  當事人報警可以採取以下幾種方式:1、向就近的值勤交通警察報告;2、撥打“122”交通事故報警電話;3、請求順路車輛上的駕駛人或者其他人員向值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報告;4、在偏遠地區,可就近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報告,請求轉告。  報案時,應當儘量講明事故發生地點、車輛牌號、損失情況,特別要講明人員傷亡情況及處理措施,以便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採取相應措施。如果交通事故引起火災,當事人應當先報告火警,再進行事故報警。  第五,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的協助義務。  這裡的協助義務,是指協助駕駛員進行現場保護、搶救傷員以及向值勤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道路交通管理部門報告事故等。  本條第二款是關於在未造成人員傷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當事人對現場的處理規定。可以分為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實和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沒有爭議的,可以即行撤離現場,恢復交通,並且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第二種情況是因為當事人對事故的事實或者成因有爭議,或者儘管對事故的事實和成因沒有爭議,但仍然不願意撤離現場,希望交通警察來處理交通事故,明確責任和賠償。我們將分別進行說明。  第一種情況,即,當事人即行撤離現場、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這項規定是為了儘可能減少交通事故對道路通行的影響而採取的允許當事人自我解決爭議的機制。這個機制有兩方面的重要意義:第一,這種機制可以大大降低事故對道路通行的影響。道路交通事故是道路發生堵塞的一個重要原因。我們經常可以看見道路因並不嚴重的交通事故而造成擁堵,致使道路通行的能力嚴重下降,影響了其他道路參與者的通行。在這種情況下,道路交通事故本身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不大,但因擁堵造成的間接損失遠遠超過直接損失。第二,允許事故當事人自行處理事故,賦予了事故當事人對沒有人身傷亡事故進行“私了”的權利,這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體制上的重大改革。這一規定否定了以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一概不能自行解決、只能聽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做法。為交通事故當事人自主解決自己的事情提供了法律的支援和制度上的空間。  根據這一款的規定,當事人自主解決交通事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首先,交通事故沒有造成人員傷亡,如果造成了人員傷亡,當事人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保護現場、搶救傷員並及時報警,不得撤離、破壞現場。  第二,當事人對事故的事實和事故的形成原因沒有爭議。在這裡,所謂事故的事實是指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事故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等資訊。事故的成因則包括當事人的過錯、道路的情況、車輛是否發生故障等因素,以及這些因素和事故損害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等。所謂沒有爭議,是指當事人對財產損失和雙方的責任等情況,已經基本上達成了一致。  第三,當事人自願自主協商處理交通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事宜。即行撤離現場,必須是當事人自主自願的結果,只有這樣,才能在撤離現場後自行協商解決損害賠償事宜。如果儘管當事人對事故的事實和成因沒有爭議,但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不願意撤離現場,也是不能撤離的。  需要強調說明的是,這裡所指的當事人是指道路交通事故的各方當事人。例如,在涉及三方當事人的交通事故中,兩方已經達成一致,第三方仍存在不同意見的,當事人不能自行撤離。  此外,還要說明的一點是,在符合上述條件場合,當事人有交通違章行為,也不影響他們即時撤離現場。儘管這樣可能使有交通違章行為的當事人逃避了違章處罰責任,但這種犧牲和保障道路快速、暢通的巨大效益比較也是值得的。  本款規定的第二種情況,是發生的交通事故沒有造成人員傷亡,但當事人對事實、成因等有爭議,或者儘管沒有爭議,仍然願意等候警察前來處理的。在這種情況下,應當按照常規的交通事故處理程式,保護好現場並及時報警處理。  本條第三款規定了在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並且基本事實清楚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當事人有義務撤離現場後,再就有關損害賠償事宜進行協商處理。如果說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下,自行撤離現場是法律賦予事故當事人的一種權利,那麼在第三款中,撤離現場則成為法律規定的一項義務。這樣規定的立法政策也是為了儘可能減少交通事故,尤其是輕微交通事故因當事人的糾紛而給道路通行造成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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