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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4823231088392

    題主關於殺人逃逸和交通肇事逃逸其實是有本質區別的,可以說毫無可比性,殺人逃逸或者其他犯罪後逃逸一般其實是沒有期待可能性的,但是交通肇事逃逸不同,特別將逃逸作為法定刑升格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引意義的,因為肇事後逃逸緻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很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嚴重後果。不過這裡關於交通肇事逃逸有兩個必須說明的問題。其一是關於“逃逸”情節的認定問題。“交通肇事逃逸”這一法定刑升格條件必須是建立在先前行為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礎上才能討論“逃逸”的問題,比如先前交通肇事致一人輕傷,後因為逃逸緻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只能構成普通交通肇事罪,而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緻人死亡”這一法定刑升格的條件,因為致一人死亡及以上這一條件是交通肇事罪構成要件之一,如果先前行為只造成輕傷後果併為構成犯罪,是後續逃逸緻人死亡行為才構成犯罪,後將逃逸緻人死亡又評價為“交通肇事逃逸緻人死亡”這一法定刑升格情形則構成了雙重評價,這是法律所禁止的,那麼要構成“交通肇事逃逸緻人死亡”這一法定刑升格情形只能是先前行為已經構成了交通肇事罪,比如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傷,然後又逃逸緻使重傷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才能適用“交通肇事逃逸緻人死亡”這一法定刑升格情形。其二是關於“逃逸”的理解。司法解釋和刑法理論是有不同觀點的,司法解釋原文表述是交通肇事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認定為“逃逸”。而刑法理論認為“逃逸”應當是不救助被害人。有什麼區別呢?按司法解釋觀點交通肇事後我不逃跑,原地等交警,但是我也不救助被害人,這種情況也不能認定為逃逸,而刑法理論明確認為這種不救助被害人的行為也構成逃逸。應該說刑法理論更具有社會指引意義,畢竟人的生命健康是高於一切的。此處是可以討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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