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的特徵和作用國際法是指在國際交往的過程中形成並經各國協議公認主要用以調整國家之間關係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原則、規則、規章和制度的總稱。國際法是隨著國家的產生、國際關係的形成和發展而逐漸產生和發展起來的是主要調整國家之間關係的法律包括由國際習慣組成的習慣國際法和由各國協議承認的國際約章組成的協定國際法兩方面的內容。一、際法的特徵國際法是法律的一個特殊體系是國家在國際交往中應遵守的行為規範。有一種觀點認為國際法不是法律而是抽象的自然法則是國際道德或國際禮讓是一種道義的力量。其實國際法作為法律已經為世界各國所承認和普遍遵守違反國際法只是少數的例外且要承擔法律責任接受法律制裁國際法並不因為有違法行為的存在而失去其法律性質。當然國際法與國內法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這種特殊性決定了國際法的調整物件、法律淵源等方面有不同於國內法的重要特徵。(一)國際法的調整物件主要是國家。國際法的性質和國家所具有的特殊的政治和法律屬性決定了國際法的主體主要是國家。國際法是調整國際關係的法律。國際關係主要是國家之間的關係國家在國際關係中始終處於最主要的地位和起著最重要的作用國家擁有主權決定了國家能獨立自主地對外交往在國際法律關係中具有完全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是國際法最基本的主體。類似於國家的政治實體和政府間國際組織在相當程度上參與國際交往它們也應遵守公認的國際準則在國際法律關係中享受權利承擔義務。但是類似於國家的政治實體雖已具備了國家的某些特徵但因未最終形成為國家不能像國家一樣擁有完全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而政府間國際組織是由國家透過簽訂條約建立的其國際交往的能力是國家透過條約賦予的只能在有限的範圍內進行交往。因此類似於國家的政治實體和政府間的國際組織只是在一定條件下和一定範圍內構成國際法的主體受國際法的調整。在國際法中儘管有關於人權國際保護、外交代表特權與豁免、對戰犯進行審判等的規定但這並不表明國際法律關係的權利與義務由個人來承受個人不能成為國際法的主體。同樣包括跨國公司在內的法人可能成為國際私法或涉外經濟法的主體但不具備參與國際法律關係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也不構成國際法的主體。國內法的主體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國家只是在特定情況下才構成國內法的主體。(二)國際法的法律淵源是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與任何國內法一樣國際法的產生和發展經歷了由習慣規則到成文法的發展過程。國際習慣是國際交往中不成文的行為規則和國家間的默示協議是各國重複類似行為而被認為有法律約束力的結果。國際法最初的形態即是所謂的習慣國際法其法律淵源都由國際習慣組成因而可以說國際習慣是國際法最古老、最原始的淵源。國際條約是指國際法主體之間根據國際法而訂立的具有權利、義務內容的書面協議是現代國際法最主要的法律淵源。古往今來國際條約汗牛充棟浩若煙海能成為國際法淵源的條約通常是指大多數國家參加的具有普遍適用性的造法性條約即創設新的、公認的國際法規範或者修改、變更原有的規範的條約。契約性條約不能構成國際法的淵源。國內法的淵源是一國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和經統治階級認可的習慣規則在英美法系國家中國內法的淵源還包括法院的判例。國家締結或者參加了國際條約就負有在其境內善意履行條約的義務有的國家的憲法規定國際條約構成國內法的淵源。但相對應的情況卻是國內法的規定僅可能構成國際法的證據而不能成為國際法的淵源。(三)國際法的制定者是國際法主體國家。國際社會由主權國家組成國家平等原則既是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又是國家間進行正常交往的根本保證。國際法是平等者之間的法。在國際社會中沒有也不可能有一個凌駕於國家之上的立法機關制定國際法聯合國等國際組織是國家之間的組織而不是國家之上的組織並且聯合國等國際組織並不是制定國際法的立法機關。除習慣國際法外國際法是由其主體主要是國家透過協商的方法制定國際法規範從各國間達成的協議中產生。國際法不是由少數國家或國家集團強加給國際社會的國際法由其主體透過協商一致的方式制定各國更能自覺地予以遵守這是國際社會不存在一個執法機關但國際法並不比其他法律體系更經常地遭到破壞的原因之一。(四)國際法效力的根據是各國意志之間的協議。國際法效力的根據是指國際法依靠什麼而對國傢俱有拘束的效力。在國際法的發展歷史上自然法學派認為國際法效力的根據是“人類良知”、“人類理性”和各民族法律意識的“共同性”。實在法學派則主張每個國家的意志或國家的“共同意志”決定國際法的效力。我們認為國際法效力的根據既不是自然的法則也不是每個國家的意志或國家的“共同意志”國際法是調整國家之間關係的法律對國傢俱有拘束力而國際法又是國家協商制定的因此國際法效力的根據就是各國之間的協議或者說是各國意志之間的協議。當然國家意志之間的協議並不是指國家自由意志之間的協議國際法是適應國際交往的需要而產生的國際經濟的發展決定了國際法的發展因此國家意志之間的協議是指適應一定歷史時期生產力發展水平的國家意志之間的協議。(五)國際法的強制力是以國家單獨、集體或透過國際組織採取措施為保障的。法律的基本特徵之一是法律對其主體具有強制性的拘束力任何一個主體違反了法律都要承擔法律責任直至受到法律制裁。國內法的強制力是由國家有組織的強制機關軍隊、監獄、警察、法庭等保證實施的。在國際社會不存在有組織的超越國家之上的強制機關聯合國國際法院以及海牙常設仲裁法庭對國際爭端的管轄和裁判許可權是以當事國的自願為前提不具有強制性。某些國家自詡為“世界警察”設立了“人權法庭”這只是違反國際法的強權政治的表現根本不能以此來保證國際法的實施。《聯合國憲章》第條規定聯合國的任何會員國受到武力攻擊時在安理會採取必要措施以恢復和維持和平及安全以前本憲章不得認為禁止國家行使單獨或集體自衛的自然權利。這表明對違反和破壞國際法的國家可以由被害國單獨或集體實施相應的懲罰措施或由國際組織實行必要的制裁如抗議、警告、召回駐外使節、中止或斷絕外交關係、經濟封鎖、武裝自衛等使有關國家停止侵害行為以達到保證國際法實施的目的。年中國對越自衛還擊戰年多國部隊根據安理會第號決議對伊拉克採取的軍事行動等是國家單獨和透過國際組織集體採取措施保證國際法實施的例證。是國際法具有法律強制力的充分體現。二、國際法的作用關於國際法的作用問題有兩種完全不同的主張。一種觀點是從國際法不是法律的角度出發認為國際法只是一種國際實在道德可有可無最多隻能作為國際上評判是非的道德尺度不具有法律上的作用。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國際法是國家安全的保障是國家免受侵害的依據無限誇大國際法的作用。顯然國際法虛無主義和國際法萬能這兩種主張都是不切合實際的。國際實踐表明各國都承認國際法是對國家有拘束力的法律沒有任何國家公開宣告國際法不是法律它的行動不受國際法的拘束。國際法經常性地由各國自覺遵守國家間的交往與聯絡才得以正常進行國際法律秩序總的來說是好的。但是兩次世界大戰的不幸爆發戰後地區武裝衝突時有發生少數國家干涉別國內政、侵犯別國主權的行為末受到應有的制裁這些情況也表明國際法並不能解決一切國際問題它有自身的侷限性。在反對國際法虛無主義和國際法萬能的基礎上應該正確評價和充分發揮國際法的作用同時又要看到國際社會和國際關係的複雜性看到國際政治、經濟、軍事鬥爭與發揮國際法作用的相關性和制約性不迷信國際法。(一)國際法是衡量和裁判國際行為是與非的法律標準。國際行為主要是指國家之間交往過程中的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兩種情況。一方面國際法作為行為規範為各國交往提供了行為標準各國應該以國際法為依據規範和約束自身的行為以國際法為標準評判自身行為的對與錯。另一方面國際法作為審判規範是裁判脫離和違反國際法行為的審判標準。國際法要求各國予以遵守但違反甚至破壞國際法的行為並非就否定了國際法存在的價值相反國際法的作用之一就是對這種違法行為進行制裁使有關的國家承擔法律責任從而更好地保證國際法的實施。(二)國際法對一切國家都具有拘束力。國際法是主權國家間透過協商一致制定的法律任何國家不論大小強弱、發達程度如何都必須遵守國際法不允許有超越國際法之外的特權國家存在。國際法的拘束力表現為國家的自我約束和相互約束兩種形式。自我約束是基礎相互約束是自我約束的重要補充是國際法具有拘束力的必然要求。一方面國際法是國家參與制定的遵守國際法意味著國家遵守自己所制定的法律從維護國家自身的意志和利益出發國家願意自覺地用國際法對其行為進行自我約束。可以說國家以國際法進行自我約束是國際法對一切國傢俱有拘束力的基本表現形式。另一方面單個的國家不可能制定國際法國際法是世界各國協商一致的結果因此如果一個國家破壞了這種由各國協商制定的國際法其它國家為維護自身或國際社會的整體利益就要單獨或集體採取行動制裁違法者以相互約束的方式確保國際法的實施。(三)國際法是國家間進行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的交往從而確立某種具體權利與義務的法律形式。國家間進行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的交往形成了國際政治關係、國際經濟關係、國際文化關係。要維持國家間彼此的正常關係、促進國際和平與發展就要求國家遵循一定的規則。國際法是國際關係的法律表現形式是確立國家間在國際交往過程中的行為規則的法律形式。在國際法中特別是在一些造法性的國際條約中直接為國家設定了權利與義務國家享受權利的同時必須承擔相應的義務。國際法的一些基本原則如尊重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不干涉國家內政原則等既是國家的權利同時又是國家的義務。享受國際權利和承擔國際義務是國家的重要屬性國際法將國家間的某種具體權利與義務用法律的形式確立下來賦予法律上的拘束力由各國予以遵守有利於防止戰爭與衝突保障和平與發展有利於建立正常的國際秩序促進世界各國的友好關係。
國際法的特徵和作用國際法是指在國際交往的過程中形成並經各國協議公認主要用以調整國家之間關係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原則、規則、規章和制度的總稱。國際法是隨著國家的產生、國際關係的形成和發展而逐漸產生和發展起來的是主要調整國家之間關係的法律包括由國際習慣組成的習慣國際法和由各國協議承認的國際約章組成的協定國際法兩方面的內容。一、際法的特徵國際法是法律的一個特殊體系是國家在國際交往中應遵守的行為規範。有一種觀點認為國際法不是法律而是抽象的自然法則是國際道德或國際禮讓是一種道義的力量。其實國際法作為法律已經為世界各國所承認和普遍遵守違反國際法只是少數的例外且要承擔法律責任接受法律制裁國際法並不因為有違法行為的存在而失去其法律性質。當然國際法與國內法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這種特殊性決定了國際法的調整物件、法律淵源等方面有不同於國內法的重要特徵。(一)國際法的調整物件主要是國家。國際法的性質和國家所具有的特殊的政治和法律屬性決定了國際法的主體主要是國家。國際法是調整國際關係的法律。國際關係主要是國家之間的關係國家在國際關係中始終處於最主要的地位和起著最重要的作用國家擁有主權決定了國家能獨立自主地對外交往在國際法律關係中具有完全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是國際法最基本的主體。類似於國家的政治實體和政府間國際組織在相當程度上參與國際交往它們也應遵守公認的國際準則在國際法律關係中享受權利承擔義務。但是類似於國家的政治實體雖已具備了國家的某些特徵但因未最終形成為國家不能像國家一樣擁有完全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而政府間國際組織是由國家透過簽訂條約建立的其國際交往的能力是國家透過條約賦予的只能在有限的範圍內進行交往。因此類似於國家的政治實體和政府間的國際組織只是在一定條件下和一定範圍內構成國際法的主體受國際法的調整。在國際法中儘管有關於人權國際保護、外交代表特權與豁免、對戰犯進行審判等的規定但這並不表明國際法律關係的權利與義務由個人來承受個人不能成為國際法的主體。同樣包括跨國公司在內的法人可能成為國際私法或涉外經濟法的主體但不具備參與國際法律關係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也不構成國際法的主體。國內法的主體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國家只是在特定情況下才構成國內法的主體。(二)國際法的法律淵源是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與任何國內法一樣國際法的產生和發展經歷了由習慣規則到成文法的發展過程。國際習慣是國際交往中不成文的行為規則和國家間的默示協議是各國重複類似行為而被認為有法律約束力的結果。國際法最初的形態即是所謂的習慣國際法其法律淵源都由國際習慣組成因而可以說國際習慣是國際法最古老、最原始的淵源。國際條約是指國際法主體之間根據國際法而訂立的具有權利、義務內容的書面協議是現代國際法最主要的法律淵源。古往今來國際條約汗牛充棟浩若煙海能成為國際法淵源的條約通常是指大多數國家參加的具有普遍適用性的造法性條約即創設新的、公認的國際法規範或者修改、變更原有的規範的條約。契約性條約不能構成國際法的淵源。國內法的淵源是一國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和經統治階級認可的習慣規則在英美法系國家中國內法的淵源還包括法院的判例。國家締結或者參加了國際條約就負有在其境內善意履行條約的義務有的國家的憲法規定國際條約構成國內法的淵源。但相對應的情況卻是國內法的規定僅可能構成國際法的證據而不能成為國際法的淵源。(三)國際法的制定者是國際法主體國家。國際社會由主權國家組成國家平等原則既是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又是國家間進行正常交往的根本保證。國際法是平等者之間的法。在國際社會中沒有也不可能有一個凌駕於國家之上的立法機關制定國際法聯合國等國際組織是國家之間的組織而不是國家之上的組織並且聯合國等國際組織並不是制定國際法的立法機關。除習慣國際法外國際法是由其主體主要是國家透過協商的方法制定國際法規範從各國間達成的協議中產生。國際法不是由少數國家或國家集團強加給國際社會的國際法由其主體透過協商一致的方式制定各國更能自覺地予以遵守這是國際社會不存在一個執法機關但國際法並不比其他法律體系更經常地遭到破壞的原因之一。(四)國際法效力的根據是各國意志之間的協議。國際法效力的根據是指國際法依靠什麼而對國傢俱有拘束的效力。在國際法的發展歷史上自然法學派認為國際法效力的根據是“人類良知”、“人類理性”和各民族法律意識的“共同性”。實在法學派則主張每個國家的意志或國家的“共同意志”決定國際法的效力。我們認為國際法效力的根據既不是自然的法則也不是每個國家的意志或國家的“共同意志”國際法是調整國家之間關係的法律對國傢俱有拘束力而國際法又是國家協商制定的因此國際法效力的根據就是各國之間的協議或者說是各國意志之間的協議。當然國家意志之間的協議並不是指國家自由意志之間的協議國際法是適應國際交往的需要而產生的國際經濟的發展決定了國際法的發展因此國家意志之間的協議是指適應一定歷史時期生產力發展水平的國家意志之間的協議。(五)國際法的強制力是以國家單獨、集體或透過國際組織採取措施為保障的。法律的基本特徵之一是法律對其主體具有強制性的拘束力任何一個主體違反了法律都要承擔法律責任直至受到法律制裁。國內法的強制力是由國家有組織的強制機關軍隊、監獄、警察、法庭等保證實施的。在國際社會不存在有組織的超越國家之上的強制機關聯合國國際法院以及海牙常設仲裁法庭對國際爭端的管轄和裁判許可權是以當事國的自願為前提不具有強制性。某些國家自詡為“世界警察”設立了“人權法庭”這只是違反國際法的強權政治的表現根本不能以此來保證國際法的實施。《聯合國憲章》第條規定聯合國的任何會員國受到武力攻擊時在安理會採取必要措施以恢復和維持和平及安全以前本憲章不得認為禁止國家行使單獨或集體自衛的自然權利。這表明對違反和破壞國際法的國家可以由被害國單獨或集體實施相應的懲罰措施或由國際組織實行必要的制裁如抗議、警告、召回駐外使節、中止或斷絕外交關係、經濟封鎖、武裝自衛等使有關國家停止侵害行為以達到保證國際法實施的目的。年中國對越自衛還擊戰年多國部隊根據安理會第號決議對伊拉克採取的軍事行動等是國家單獨和透過國際組織集體採取措施保證國際法實施的例證。是國際法具有法律強制力的充分體現。二、國際法的作用關於國際法的作用問題有兩種完全不同的主張。一種觀點是從國際法不是法律的角度出發認為國際法只是一種國際實在道德可有可無最多隻能作為國際上評判是非的道德尺度不具有法律上的作用。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國際法是國家安全的保障是國家免受侵害的依據無限誇大國際法的作用。顯然國際法虛無主義和國際法萬能這兩種主張都是不切合實際的。國際實踐表明各國都承認國際法是對國家有拘束力的法律沒有任何國家公開宣告國際法不是法律它的行動不受國際法的拘束。國際法經常性地由各國自覺遵守國家間的交往與聯絡才得以正常進行國際法律秩序總的來說是好的。但是兩次世界大戰的不幸爆發戰後地區武裝衝突時有發生少數國家干涉別國內政、侵犯別國主權的行為末受到應有的制裁這些情況也表明國際法並不能解決一切國際問題它有自身的侷限性。在反對國際法虛無主義和國際法萬能的基礎上應該正確評價和充分發揮國際法的作用同時又要看到國際社會和國際關係的複雜性看到國際政治、經濟、軍事鬥爭與發揮國際法作用的相關性和制約性不迷信國際法。(一)國際法是衡量和裁判國際行為是與非的法律標準。國際行為主要是指國家之間交往過程中的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兩種情況。一方面國際法作為行為規範為各國交往提供了行為標準各國應該以國際法為依據規範和約束自身的行為以國際法為標準評判自身行為的對與錯。另一方面國際法作為審判規範是裁判脫離和違反國際法行為的審判標準。國際法要求各國予以遵守但違反甚至破壞國際法的行為並非就否定了國際法存在的價值相反國際法的作用之一就是對這種違法行為進行制裁使有關的國家承擔法律責任從而更好地保證國際法的實施。(二)國際法對一切國家都具有拘束力。國際法是主權國家間透過協商一致制定的法律任何國家不論大小強弱、發達程度如何都必須遵守國際法不允許有超越國際法之外的特權國家存在。國際法的拘束力表現為國家的自我約束和相互約束兩種形式。自我約束是基礎相互約束是自我約束的重要補充是國際法具有拘束力的必然要求。一方面國際法是國家參與制定的遵守國際法意味著國家遵守自己所制定的法律從維護國家自身的意志和利益出發國家願意自覺地用國際法對其行為進行自我約束。可以說國家以國際法進行自我約束是國際法對一切國傢俱有拘束力的基本表現形式。另一方面單個的國家不可能制定國際法國際法是世界各國協商一致的結果因此如果一個國家破壞了這種由各國協商制定的國際法其它國家為維護自身或國際社會的整體利益就要單獨或集體採取行動制裁違法者以相互約束的方式確保國際法的實施。(三)國際法是國家間進行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的交往從而確立某種具體權利與義務的法律形式。國家間進行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的交往形成了國際政治關係、國際經濟關係、國際文化關係。要維持國家間彼此的正常關係、促進國際和平與發展就要求國家遵循一定的規則。國際法是國際關係的法律表現形式是確立國家間在國際交往過程中的行為規則的法律形式。在國際法中特別是在一些造法性的國際條約中直接為國家設定了權利與義務國家享受權利的同時必須承擔相應的義務。國際法的一些基本原則如尊重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不干涉國家內政原則等既是國家的權利同時又是國家的義務。享受國際權利和承擔國際義務是國家的重要屬性國際法將國家間的某種具體權利與義務用法律的形式確立下來賦予法律上的拘束力由各國予以遵守有利於防止戰爭與衝突保障和平與發展有利於建立正常的國際秩序促進世界各國的友好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