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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8526419501929

    民法典第1064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該條文在建構離婚債務清償制度時,側重完善了離婚債務清償的有關規定,對夫妻債務的性質、認定標準進行了界定。”王歌雅說。

    她解讀說,根據該條文,夫妻債務包括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個人債務。夫妻共同債務基本有兩類:一是基於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即“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

    二是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即“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如果該債務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依然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而夫妻個人債務,是指夫妻非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即“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基於民法典第1064條規定,夫妻個人債務還包括夫妻一方婚前所負的債務、夫妻非基於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及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上述有關夫妻債務的性質、認定標準的界定,源於婚姻法的立法積澱、司法解釋的法律化,既有利於夫妻債務性質的界定,防範夫妻一方‘被債務化’,也有利於維護第三人的債權,促進交易秩序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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