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實施近兩年以來,關於該解釋第七條所涉及的婚後父母部分出資購房權屬的認定及離婚時的房產分割仍然存在著巨大爭議和同案不同判的現象。《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規定,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該條著重於婚後父母出全款替子女購房,且登記在子女名下,認定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情形,但是沒有具體規定婚後父母部分出資的情況下房屋權屬的認定和離婚時的房產分割,因此實踐中產生了分歧。目前關於婚後父母部分出資購房的權屬認定和離婚時的房產分割主要有幾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如果婚後父母只支付部分房款的情形,往往支付的是首期款。此時,該部分出資應視為對自己子女的贈與,既然父母該部分出資屬於子女的個人財產,子女以個人財產出資購買房屋時,也應認定為該不動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只不過在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的情況下,離婚時應給予另一方補償。第二種觀點認為,如果父母只是在子女婚後支付首付款,夫妻共同還貸,產權登記在出資方子女名下,首付款可以認定為只贈與己方子女,離婚時該房屋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由於個人財產婚後的自然增值仍然歸個人所有,故離婚時首付款的增值部分也應判歸一方所有。第三種觀點認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主要針對的是父母出全資為子女購房的情況,如果不是全資而是部分出資,應當適用於《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二條規定:“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筆者認為,關於婚後父母部分出資購房的情況應該區別對待,如果在訴訟中出資的父母和該方子女主張出資是借貸關係,那麼父母出資部分應作為債權處理,離婚案件中作為夫妻共同債務。但是考慮到按這種處理方式出資方子女不能分割到父母出資的升值部分,出資父母和這一方子女很少會這麼主張。如果沒有主張是借貸關係的情況下,除非另一方有證據證明是借貸關係,否則不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筆者不贊同上述第一種觀點,即父母只出一部分資金就認定整個房屋產權歸屬於出資父母的子女這一方,尤其是在父母只支付了小部分首期款、其它大部分房款由夫妻共同還貸的的情況下,對另一方是極不公平的。筆者也不贊同上述第三種觀點,因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三)雖然只規定了父母出全資購房的情況,但按該司法解釋的精神,全部出資和部分出資只是出資數額的中國不同而已,不能說全部出資是對自己子女的贈與,部分出資就是對雙方的贈與。至於上述第二種觀點,有人認為這種觀點實質上是推定房屋產權區分為父母的出資額與夫妻交納的剩餘房款按份共有,而婚後購房,雙方如果沒有事先關於產權的按份共有或者歸一方個人所有的約定,就應當歸雙方共同共有,而不能以按份共有的原則處理。筆者不贊同這種看法,因為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在雙方父母都有出資的情況下,如果沒有特別約定,可以按份共有的原則處理,那麼在一方父母出資的情況下,按照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這一精神,也可以按份共有的原則處理。筆者建議,鑑於目前針對父母部分出資購房的房屋權屬認定和離婚時房產分割存在爭議,雙方婚後在使用父母資金購房之前,應先書面約定這部分資金的性質是借款還是贈與款項,房屋的產權性質是個人所有還是共同共有等,並保留好相關出資證明,以儘可能低避免將來產生糾紛。婚後父母部分出資購房權屬的認定及離婚時的房產分割仍然存在著巨大爭議,建議雙方婚後在使用父母資金購房之前,應先書面約定資金性質、房屋的產權性質等,並保留好相關出資證明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實施近兩年以來,關於該解釋第七條所涉及的婚後父母部分出資購房權屬的認定及離婚時的房產分割仍然存在著巨大爭議和同案不同判的現象。《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規定,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該條著重於婚後父母出全款替子女購房,且登記在子女名下,認定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情形,但是沒有具體規定婚後父母部分出資的情況下房屋權屬的認定和離婚時的房產分割,因此實踐中產生了分歧。目前關於婚後父母部分出資購房的權屬認定和離婚時的房產分割主要有幾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如果婚後父母只支付部分房款的情形,往往支付的是首期款。此時,該部分出資應視為對自己子女的贈與,既然父母該部分出資屬於子女的個人財產,子女以個人財產出資購買房屋時,也應認定為該不動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只不過在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的情況下,離婚時應給予另一方補償。第二種觀點認為,如果父母只是在子女婚後支付首付款,夫妻共同還貸,產權登記在出資方子女名下,首付款可以認定為只贈與己方子女,離婚時該房屋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由於個人財產婚後的自然增值仍然歸個人所有,故離婚時首付款的增值部分也應判歸一方所有。第三種觀點認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主要針對的是父母出全資為子女購房的情況,如果不是全資而是部分出資,應當適用於《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二條規定:“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筆者認為,關於婚後父母部分出資購房的情況應該區別對待,如果在訴訟中出資的父母和該方子女主張出資是借貸關係,那麼父母出資部分應作為債權處理,離婚案件中作為夫妻共同債務。但是考慮到按這種處理方式出資方子女不能分割到父母出資的升值部分,出資父母和這一方子女很少會這麼主張。如果沒有主張是借貸關係的情況下,除非另一方有證據證明是借貸關係,否則不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筆者不贊同上述第一種觀點,即父母只出一部分資金就認定整個房屋產權歸屬於出資父母的子女這一方,尤其是在父母只支付了小部分首期款、其它大部分房款由夫妻共同還貸的的情況下,對另一方是極不公平的。筆者也不贊同上述第三種觀點,因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三)雖然只規定了父母出全資購房的情況,但按該司法解釋的精神,全部出資和部分出資只是出資數額的中國不同而已,不能說全部出資是對自己子女的贈與,部分出資就是對雙方的贈與。至於上述第二種觀點,有人認為這種觀點實質上是推定房屋產權區分為父母的出資額與夫妻交納的剩餘房款按份共有,而婚後購房,雙方如果沒有事先關於產權的按份共有或者歸一方個人所有的約定,就應當歸雙方共同共有,而不能以按份共有的原則處理。筆者不贊同這種看法,因為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在雙方父母都有出資的情況下,如果沒有特別約定,可以按份共有的原則處理,那麼在一方父母出資的情況下,按照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這一精神,也可以按份共有的原則處理。筆者建議,鑑於目前針對父母部分出資購房的房屋權屬認定和離婚時房產分割存在爭議,雙方婚後在使用父母資金購房之前,應先書面約定這部分資金的性質是借款還是贈與款項,房屋的產權性質是個人所有還是共同共有等,並保留好相關出資證明,以儘可能低避免將來產生糾紛。婚後父母部分出資購房權屬的認定及離婚時的房產分割仍然存在著巨大爭議,建議雙方婚後在使用父母資金購房之前,應先書面約定資金性質、房屋的產權性質等,並保留好相關出資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