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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聚眾鬥毆立案標準

    中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聚眾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鬥毆的;

    (二)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眾鬥毆的。

    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三十六條規定:組織、策劃、指揮或者積極參加聚眾鬥毆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立案標準

    1、組織、策劃、指揮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應予立案追訴。

    2、積極參加聚眾鬥毆的,應予立案追訴。

    所謂“組織”,是指有目的、有計劃地將分散的人員安排起來使之成為某一特定的集團或群體。具體到本罪,只有運用言語等煽動和糾集多人去鬥毆,並且負責組織的人數在3人以上,才能認定組織作用。

    所謂“策劃”,是指為實現特定目標而制定計劃方案、進行部署安排。具體到本罪,策劃作用是對聚眾鬥毆活動進行整體部署安排,制定具體的行動時間、地點、方案等。這種部署、計劃安排即使最終沒有完全被實行也不影響策劃者的策劃行為性質的成立。

    所謂“指揮”,是指指使、命令、全面的排程。具體到本罪,指揮作用主要是指發號施令,命令、分配人員參加鬥毆等。而且這種“指揮”也必須是全域性性的,在鬥毆過程中具體的參與人員臨時性的分配打擊物件或教唆他人採取某種打擊方式等行為,一般不認定為“指揮”行為。

    二、犯罪構成

    1、犯罪主體要件

    聚眾鬥毆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年滿16週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聚眾鬥毆罪。這裡必須注意的是,並非所有參加聚眾鬥毆者均構成聚眾鬥毆罪。只有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才能構成聚眾鬥毆罪主體。

    所謂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鬥毆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

    所謂其他積極參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眾鬥毆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對於一般參加者,只能依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追究行政責任,不能構成聚眾鬥毆罪主體。

    2、犯罪主觀要件

    聚眾鬥毆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犯罪的動機,一般不是完全為了某種個人的利害衝突,也不是單純為了取得某種物質利益,而是公然藐視國家的法紀和社會公德,企圖透過實施聚眾鬥毆活動來尋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種卑鄙慾念的滿足,從而破壞社會公共秩序。

    懲罰聚眾鬥毆犯罪所要保護的法益應當是社會公共秩序。而判斷行為是否構成聚眾鬥毆罪,關鍵在於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及在此指導下實施的客觀行為。只要行為人出於鬥毆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聚眾鬥毆的行為,便造成了社會公共秩序破壞,至於行為人出於何種動機、目的實施聚眾鬥毆行為對聚眾鬥毆罪的法益保護並不產生影響,並不影響聚眾鬥毆罪的成立。

    3、犯罪客體要件

    聚眾鬥毆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所謂公共秩序,不應簡單地理解為公共場所的秩序,而是指在社會公共生活中應當遵守的各項共同生活的規則、秩序,在實際生活中,聚眾鬥毆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場所,例如在公園、影劇院中,也可以是發生在較僻靜的私人場所。因此,無論是在何種場所進行聚眾鬥毆犯罪活動,均應視為侵犯了公共秩序。

    聚眾鬥毆犯罪往往同時會造成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公私財產權利受到侵害的結果。但是,其所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個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財物,而是用聚眾鬥毆行為向整個社會挑戰,從而形成對整個社會秩序的嚴重威脅。因此,公然藐視法紀和社會公德,破壞公共秩序,就是聚眾鬥毆罪的本質特徵

    4、犯罪客觀要件

    聚眾鬥毆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糾集眾人結夥毆鬥的行為。聚眾鬥毆主要是指出於私仇、爭霸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而成夥結幫地毆鬥。“聚眾”,一般是指人數眾多,至少不得少於3人;鬥毆,主要是指採用暴力相互搏鬥,但使用暴力的方式各有所別。聚眾鬥毆多表現為流氓團伙之間互相毆鬥,少則幾人、十幾人,多則幾十人,上百人,他們往往是約定時間、地點,拿刀動棒,大打出手,而且往往造成傷亡和社會秩序的混亂,是一種嚴重影響社會公共秩序的惡劣犯罪行為。

    三、聚眾鬥毆罪的主從犯劃分

    由於對聚眾鬥毆犯罪的參加者,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的刑事責任,那麼是否區分以及如何區分聚眾鬥毆罪犯罪主體的主、從犯,在理論上和實踐中存在較大的爭議:刑法分則在規定本罪時所指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與刑法總則在規定共同犯罪時所指的集團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和主犯中的積極參加者不是同一個概念,兩者用詞雖然相同,但含義不同。

    刑法對首要分子所作的定義與主犯在概念表述上使用了相同或相似的詞語,容易混淆,於是出現了主犯與首要分子關係的爭論。更是出現了“首要分子部分為主犯說”與“首要分子皆為主犯說”的理論立場分歧。

    從法條上來分析,這裡需要仔細區別第26條與第97中首要分子的差異。第26條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可見這裡的首要分子是指犯罪集團中的首要分子。第97條規定,本法所稱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或者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顯然,這裡的首要分子包括犯罪集團中的首要分子和聚眾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兩種。第26條只是將犯罪集團中的首要分子規定為主犯,而未包括聚眾犯罪中的首要分子。這就表明,聚眾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並不等於主犯。事實上,我們很清楚的是刑法第97條的規定,是對首要分子範圍的界定,不是對主犯認定標準,因此以97條作為標準來認定首要分子為主犯是不準確的,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作為首要分子是否為主犯的標準比較科學。

    那麼,其他積極參加者中能否區分主犯從犯,這就首先要準確把握“其他積極參加者”的內涵。“其他積極參加者”中的“積極”,是一個帶有心理評價的詞語,“積極”強調的應該是行為人對聚眾鬥毆活動須持一種熱心的態度。從刑法規定“其他積極參加者”的立法精神上看,聚眾鬥毆罪中的“其他積極參加者”是指聚眾鬥毆中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眾鬥毆的整個過程中積極、主動地為進行聚眾鬥毆做準備或實施聚眾鬥毆行為的人。對那些主觀上被動消極、態度一般的參加者,則不能以“其他積極參加者”論。

    聚眾鬥毆罪中不存在脅從犯。脅從犯是指被脅迫參加犯罪者,系被動參加犯罪。若行為人因被威脅、逼迫而參加聚眾鬥毆,由於其主觀上缺乏犯罪的積極性和主動性,故不可能成為聚眾鬥毆罪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不需承擔刑事責任。所以,在聚眾鬥毆共同犯罪人中,不存在脅從犯。

    四、關於聚眾鬥毆罪的轉化犯認定問題

    聚眾鬥毆的轉化犯,是指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認定聚眾鬥毆的轉化犯,涉及聚合性犯罪形態下多種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承擔問題,因而亦存在一定難度。

    1、聚眾鬥毆的轉化犯危害物件的認定問題。在聚眾鬥毆致與鬥毆雙方無關人員傷亡的情形時,是否將聚眾鬥毆罪與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以數罪論?應該不存在這種可能。《刑法》僅指出,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並未限定轉化犯的危害物件必須是參與鬥毆的人員,此即說明,聚眾鬥毆致對毆一方人員傷亡的應構成轉化犯,聚眾鬥毆致與鬥毆雙方均無關係的人員(例如圍觀人員)傷亡的,亦應構成轉化犯。

    2、聚眾鬥毆的轉化犯適用的範圍問題

    (1)當首要分子的鬥毆行為致人重傷、死亡的,如其他積極參加者未直接對該被害人實施直接加害行為,依罪責自負原則,對其他積極參加者一般不轉化認定;

    (2)當其他積極參加者的鬥毆行為致人重傷、死亡的,對首要分子是否轉化認定,須考察致人重傷、死亡的結果是否超出首要分子的主觀犯意。如果首要分子默許、肯定其他積極參加者在聚眾鬥毆中使用器械,或贊同、支援、鼓勵其他積極參加者採用較強的打擊力度、使用侵害程度較高的打擊方法,可認定其主觀上對致人重傷、死亡的結果是持放任態度,對該首要分子應轉化認定;如果首要分子對可能致人重傷、死亡的結果態度不明,則不宜對該首要分子作轉化認定,以此體現出刑法的謙抑原則。這裡需要強調的是,聚眾鬥毆罪中的首要分子首先是聚眾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在犯罪集團成立的前提下才能是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因而在一定場合與犯罪集團中的首要分子有所差異,並非所有的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都需要對致人重傷、死亡的結果承擔刑事責任,但該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兼具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的身份時除外;

    (3)司法實踐中如果無法查清致人重傷、死亡的直接責任人,可視為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的共同鬥毆行為致使他人重傷、死亡,因而須全部轉化認定;

    (4)在雙方都有參與鬥毆的人員重傷、死亡的情況下,對雙方鬥毆人員依據前三種情形分別判斷是否轉化;

    (5)一方鬥毆人員造成不相關他人重傷、死亡的,僅對該方責任人員依據前三種情形判斷是否轉化,對另一方鬥毆者不適用轉化認定,以體現罪責自負原則;

    (6)兩方人員聚眾鬥毆,造成不相關人員重傷、死亡的,如果無法查清具體是哪方人員造成他人重傷、死亡後果的,對參與聚眾鬥毆的雙方責任人員均轉化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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