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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魔鬼冷知識

    不久前,據美國廣播公司報道,涉嫌謀殺拋屍的美籍華裔女性蒂芙尼·李在加州聖馬特奧郡法院獲得保釋許可,保釋金為7000萬美元左右,約合人民幣4.8億元。

    如此高昂的保釋金,已經創下了當地法院的歷史紀錄。在許多華人的認知中,“保釋”這個概念似乎僅存在於有關西方國家的新聞和影視文學作品中,在中國並不存在。

    在許多歐美電影中往往會出現這樣的情節:落入法網的犯罪分子被關進監獄,在繳納了一筆不菲的保釋金後重新出獄,展開犯罪報復……

    這不禁讓人感到疑惑,難道在國外只要有錢就可以隨便犯罪?在中國為什麼沒有這種制度呢?

    保釋制度的起源

    “保釋”二字從字面上看就是“擔保”和“釋放”的結合,其含義便是“被逮捕的人在提供擔保或接受特定條件後被釋放的制度”。

    這種制度的雛形可追溯至古羅馬,當時的《十二表法》規定:若被告欲免於原告的傳喚,就必須找一有相當財力的保人擔保其隨傳隨到;如果原告認為保人的財力不及被告的,則可讓被告另行更換。這種制度雖然與當今的保釋制度有所差別,但仍有相似之處。

    而目前公認的現代保釋制度的起源則是12世紀英國普通法。

    當時在押罪犯如果逃跑,地方郡長就要對此負責,為了逃避這種責任,一些郡長將看管罪犯的任務交給罪犯的親屬或朋友,並讓他們保證犯人能夠按時出庭,否則他們就要承擔責任,而這種“保證”的形式主要是向郡長繳納一定量的財產。

    由於當時的法律對郡長的保釋權並沒有任何約束,這種既減輕負擔又有利可圖的制度很快在英國流行開來,隨之而來的便是諸多的司法不公問題。

    由於沒有硬性規定“保證金”的數量和使用規範,基本等同於一種地方長官可以任性而為的制度。直到13世紀中後期,《威斯敏斯特條例》誕生,才對可否保釋的罪名進行了明確的劃分,規定有些罪名不允許保釋。

    到了14世紀,隨著郡長的權力逐步轉移到治安法官手中,保釋制度開始完善,只有經過法庭初次聆訊之後才能確定罪犯是否能保釋以及需要繳納的保釋金數額。而在16世紀,英國政府也為屬於殖民地的北美地區編寫了關於保釋的法令,所以美國也有了保釋金制度。

    經過幾個世紀的發展,保釋這項制度已經相當完備。

    目前,英國的保釋法是於1976年修訂頒佈的,其中規定:在某人被指控或宣告有罪的程式中,可准許保釋;因為某項罪行被逮捕或正在被簽發逮捕證的罪人可被保釋。

    然而,開頭新聞中提到的蒂芙尼·李這樣身負命案的犯罪分子都能在交錢後“迴歸自由”,這是不是對犯罪的一種縱容呢?

    保釋制度的意義

    保釋金制度的誕生是為了保護被指控或被宣判人的人身自由,從根本上說是西方國家意識中對人權保護的一種體現。在司法系統中,任何一個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宣判有罪之前都是無辜的,而宣判一個人是否有罪往往需要耗費大量的時間。

    在這段時間裡將被告人羈押在監獄或看守所,不僅會影響到被告的個人生活,也是對社會資源的一種浪費,更何況如果被告人最後被宣告無罪的話,在宣判過程中將其羈押更是一種人權侵犯。

    值得注意的是,保釋的最基本條件便是擔保人能夠確保被保釋的被告在保釋期間能夠隨時按要求接受法庭的傳喚。因此,這樣的制度能夠很大程度上避免被告人因為害怕面對指控而逃之夭夭。

    對於被告人的保護和懲罰看似是兩個極端,不可能同時實現,但是二者都對維護社會秩序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保釋制度就是在這兩者之間的一個相對平衡點。

    以英國保釋法為例,其規定保釋必須遵守三個原則,即保護公眾、保護證據、避免嫌疑人或被告人潛逃,這樣的原則保證了被告人的個人利益不會與公眾利益衝突;

    而在美國保釋法中,在保釋期間逃跑、違反附加條件或再次犯罪的被告人,不僅要被沒收保釋金或擔保物,還會面臨更加嚴重的法律懲罰。

    因此,保釋的原則是以最小程度限制被告人的自由,並以最大程度保護公眾的安全。當然,英美保釋制度的改革始終沒有停止,不同地區對相關政策規定仍處於變動之中,這並非意味著保釋制度不穩定或不合理,而是司法界對保障人權和懲罰犯罪的平衡仍在進行思考和討論。

    當然,保釋制度並非只存在於英美法系中。雖然關於國內的新聞或影視文學作品中很少出現“保釋”這個詞,但在中國的司法體系中,有一項“取保候審”制度與保釋十分相似,但又存在一定的差別。

    二者最顯著的差別就是適用範圍——英美法系中保釋可以適用於絕大多數案件,只有在確認被告人或嫌疑人不會按照要求出庭、可能進一步犯罪或是對證人做出傷害行為時,才會拒絕保釋;

    而相對而言國內的取保候審對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規定要嚴格得多,凡是嚴重暴力犯罪的嫌疑人都不能取保候審。

    從本次新聞中這個案例來看,由於蒂芙尼·李可能被控故意殺人罪,如果發生在中國基本不可能被取保候審。但在美國,由於蒂芙尼·李與案件中的死者系男女朋友關係,而她此前沒有其他暴力犯罪記錄,所以雖然涉及故意殺人卻可以被視為無其他社會危害性。

    此外,英美的保釋是被告人的一項基本權利,是司法部門優先考慮的一項程式,在沒有法律規定的情形下不得拒絕,反倒是被告人以及其代理律師有權因被拒絕保釋而提起上訴;

    而國內的取保候審則是由嫌疑人或其家屬以及代理律師提出申請並透過相關部門審查,在批准通過後才可以進行,因此,二者的執行程式也有著很大的差別。

    按照美國法律的規定,嫌疑人在出庭前只要繳納一定數額的保釋金並保證會按時出庭就可以被釋放,如果嫌疑人按要求出庭,那麼當局就會全數返還保釋金。

    當然,保釋金並不僅限於現金、銀行轉帳或者支票,也可以是房產、親戚的財產或者其他形式的資產。如果被告人在保釋期間拒絕出庭或者違反條件,當局可直接沒收保釋金(如果保釋金是以物品形式繳納,那麼該物品則會被司法部門拍賣)並用於追捕罪犯、聘請律師或其他相關開銷。

    而在中國的取保候審制度中,這項資金被稱為“保證金”,如果這項資金因被告人在候審期間有不良行為而被沒收,則會上繳國庫。

    那麼問題又來了,雖然保釋金制度看似公平合理,但是會不會有嫌疑人交不起保釋金的情況呢?——畢竟在這次謀殺案中,7000萬美元對絕大多數人來說都是一筆想都不敢想的鉅款。

    答案當然是否定的。無論是英美的保釋金還是中國的保證金,其數額都並非固定,司法機構在審查案件中,會根據被告人或擔保人的收入或資產等條件以及案件的嚴重性對保釋金/保證金的金額進行決定。

    因此保釋金/保證金的收取,既能夠對被告人的行為起到一定的約束作用,又不會使得被告人因無力繳納而失去權利。值得一提的是,美國憲法第8條修正案就明確規定:不得對被告人或嫌疑人收取過重的保釋金。

    除此之外,在美國還有一些專門的“保釋公司”,只需向他們繳納保釋金的一小部分加上一些物品抵押,這種公司就能幫被告人繳納全款的保釋金以獲得保釋權。

    當然,在保釋過程中有一種情況是無法避免的,那就是被告人放棄已經繳納的保釋金而逃避審判,也就是所謂的棄保潛逃。上文中,在沒收保釋金的條件中就已經提到,如果被告人拒絕出庭,則其保釋金就會被沒收充公。

    當然,為了避免犯罪成本過於低下,除了沒收保釋金外,棄保潛逃還要面臨許多嚴重的後果,譬如當地政府釋出針對嫌疑人的永久通緝令或者將其登出國籍。譬如在2014年,香港女子趙丹娜因洗錢百億而獲准以3000萬港幣保釋,這一數額就創下了香港保釋金的最高紀錄。

    趙丹娜棄保潛逃後,其保釋金就被全部充公,本人也受到了香港警方的通緝。另外頗為戲劇色彩的是,如果在美國透過保釋公司獲保後棄保潛逃,嫌疑人除了將受到警方通緝外,還會受到同樣被罰款的保釋公司僱傭的私家偵探或者賞金獵手的追捕。

    除此之外,一些賞金獵人專門負責追捕棄保潛逃的犯人,因為根據美國法律的規定,任何人抓獲棄保潛逃者,都會獲得保釋金的一部分(10-20%)作為獎勵。可以想象,如果蒂芙尼·李棄保潛逃的話,恐怕全美國的賞金獵人都會鍥而不捨地追殺她到天涯海角。

  • 2 # 鄒鴻運

    警方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後,首先要蒐集證據,但無權對嫌疑人進行審判,因為審判是司法部門的職權範圍。從警方蒐集證據到移交法庭審判,其間往往有相當長的一段時間,而警方拘押嫌疑人的時間受到嚴格限制,因此在把嫌疑人送交法庭之前,不得不釋放嫌疑人。那麼,嫌疑人趁此機會逃走怎麼辦呢?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就產生了保釋制度。   美國法律規定,在嫌疑人出庭受審之前,只要繳納一定數額的保釋金,保證一定準時前往法庭接受審判,就可以回家了。除非可能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的嫌疑人不準保釋之外,一般嫌疑人都可以保釋回家。如果犯罪嫌疑人按時出庭受審,當局就返還保釋金。   需要指出的一點是,美國憲法第八條修正案規定,不得對有權保釋的犯罪嫌疑人課以過重的保釋金。   保釋金可以是現款,也可以是其他財產,甚至可以是房地產,或者是家屬親戚的財產。如果被告不準時出庭或者違反司法部門的其他命令,當局就可以把保釋金全部沒收。司法部門在決定保釋金數額的時候,要考慮犯罪嫌疑人對損失保釋金的承受程度,也就是說,嫌疑人繳納多少保釋金,才會由於不願損失保釋金而準時出庭受審。 因為在法院宣判之前,不能說一個人就是罪犯,只是犯罪嫌疑人,所以可以交納保釋金暫時先出來,等待法院審理。罪行越重,保釋金就越高。如以後審判下來判有罪的,再去坐牢服刑。 但是涉嫌嚴重犯罪、暴力犯罪的、有可能潛逃的,也是不得保釋的。 其實這項制度和中國的取保候審是相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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