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德國法律和德國政府對外國企業併購德國企業的政策限制
(一)市場準入
德國對外國投資者的市場準入條件基本與德國內資企業一樣,視外國投資者基本等同於國內投資者,幾乎不存在任何限制。
目前德國明確禁止投資者進入的領域只有建設和經營核電站及核垃圾處理專案。
除特殊行業之外,外國投資者無需任何審批即可收購德國企業。需要審批的行業包括:銀行,保險業;金融;拍賣業;出售含酒精飲料的餐飲業;武器、彈藥、藥品及植物保護劑生產及其銷售;煉油及蒸餾裝置的生產及銷售;發電和供暖廠;動物的批發及零售;需獲得經營許可或生產許可運輸和出租公司等等。
(二)國家安全審查
一般情況下,外國企業在德國投資不需經過政府審批。儘管德國政府有權對是否允許任何外商(非歐盟)的投資進行審查,但在實踐中這種情況並不常見。但是,理論上外商投資行為仍然有可能存在限制或禁止。需要注意的是,對敏感性行業(戰爭武器、驅動作戰坦克或其他履帶式裝甲車的發動機或變速器、有資訊科技安全功能、處理國家機密資訊的產品或對此類產品的資訊科技安全功能至關重要的零部件),在獲得25%及以上表決權的股份轉讓合同訂立後,外國投資者需要立刻向聯邦經濟與科技部主動申報該交易;對於非敏感性行業,則外國投資者無需向聯邦經濟與科技部申報,但聯邦經濟與科技部可以自行決定審查收購交易。
1
審查主管機關
根據德國《對外經濟法》(Außenwirtschaftsgesetz,簡稱AWG)及其實施條例(Außenwirtschaftsverordnung,簡稱AWV)的規定,德國聯邦政府授權於聯邦經濟與科技部(簡稱BMWi)對外國投資者收購以德國為住所地的、超過25%投票權股份的企業進行審查。具體而言:
(1)外國投資者
外國投資者係指住所地在歐盟境外的投資者,包括歐盟境外的投資者在歐盟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此外,如併購方雖是在歐盟境內,但其具有表決權的股份超過25%以上由住所地在歐盟之外的人士持有,則也被視為是外國投資者。
住所地在歐盟之外,但是屬於歐洲自由貿易聯合體(EFTA)的國家(冰島、列支敦斯登、挪威、瑞士)不被視為外國投資者。
(2)表決權股份超過25%的計算
股權比例計算包括併購方直接收購的股權和其透過關聯公司或其他公司協議間接控制的股權。具體而言,在計算購買者購買有表決權的股份是否達到25%時,(1)如果併購方擁有一個第三方企業具有表決權的股份達25%以上、且這個第三方企業已經擁有被併購方的股份,則這些股份也被計算在併購方計劃購買的股份之內;(2)在併購方與一個第三方企業簽訂了共同行使投票權的協議的情況下,該第三方企業擁有的被併購方有表決權的股份也應被計算在併購方計劃購買的股份之內。
2
審查的內容和審查後果
審查的內容是受審查的併購行為是否將會對聯邦德國的公共秩序和安全構成威脅。
聯邦經濟與科技部作為審查的主體,可以在:(1)股權轉讓合同簽署之日起三個月之內;或者(2)在收購者公開宣佈其收購要約起三個月內做出決定是否啟動審查程式,此處的期間即為審查的有效期。
若審查結果表明這樣的併購可能威脅德國的公共安全和國家秩序,聯邦經濟與科技部就有權透過行政決定禁止或限制這樣的併購,具體方式有兩種:一是禁止或限制投資者在收購後行使股東表決權,也就是限制外國投資者對德國企業重大事項施加影響;二是取消此次收購,委託財產管理公司將專案復原到收購前狀態。
(三)反壟斷審查
如果擬進行的收購滿足德國反壟斷審查的觸發條件,則不論該收購對競爭產生的實際影響如何,收購方應當向德國聯邦反壟斷局進行反壟斷申報。若未申報,則可能面臨最高達100萬歐元的罰金。
申報標準
如果符合下列條件,則需進行德國反壟斷申報:(1)收購代表德國公司至少持有25%的表決權的股份;(2)收購各方在全球的營業額合計超過5億歐元;(3)至少一方在德國的營業額超過2500萬歐元以及其他各方中至少一方在德國的營業額超過500萬歐元。其中,營業額的計算包括該收購公司所屬集團的營業總額,涵蓋最終控股母公司以及為最終控股母公司完全或部分控制的關聯方,但應當扣除集團內關聯方之間的交易額。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併購只涉及兩家企業,且兩家不是關聯企業,同時其中一家全球銷售總額低於1000萬歐元,或進入德國市場至少5年、在德國的營業額低於1500萬歐元,則不需要申報。
審查期限
申報後,德國聯邦反壟斷局將啟動為期一個月的初步審查(階段I),若聯邦反壟斷局決定不實施進一步審查,則交易將被視為獲得批准。如果聯邦反壟斷局決定啟動進一步調查(階段II),則其將在自申報之日起四個月的時限內主要針對市場份額/市場控制力進行實質審查並作出決定。
3
歐盟反壟斷審查和德國反壟斷審查的關係
如果擬進行的交易達到歐盟的反壟斷申報標準,則僅需進行歐盟的反壟斷申報;如果未達到歐盟的申報標準,但達到了德國的反壟斷申報標準,則需進行德國反壟斷申報。
歐盟申報的標準是:歐盟《併購條例》第1條第2款的規定:“同時滿足下列情形時,併購具有共同體規模:(1)參與併購的企業在世界範圍內的年營業額共同達到50億歐元;並且(2)參與併購的企業中至少有兩個企業在共同體的年營業額達到2.5億歐元。但是,如果參與併購的各企業在共同體範圍的總營業額的2/3以上來自一個且是同一個成員國,則不構成共同體規模。”《併購條例》第1條第3款的規定:“在不滿足第2款標準情形下,如同時滿足下述情形,則也構成共同體規模:(1)參與合併的企業在全球的年營業額超過25億歐元;(2)參與合併的企業至少在歐盟3個成員國的共同市場年營業額超過1億歐元;(3)參與合併的企業中至少有2個企業各自在歐盟上述3個成員國中的每一個的市場年營業額超過2500萬歐元;(4)參與合併的企業中至少有2個企業各自在歐盟市場的年營業額超過了1億歐元;(5)參與合併的各個企業在歐盟市場年銷售額的2/3以上不是來自一個且是同一個成員國。但是,如果參與併購的每一個企業在共同體範圍內的總營業額的2/3以上來自一個且是同一個成員國,則不構成共同體規模。”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收購完成後,對其他國家也產生限制競爭的效果,那麼也有可能觸發其他國家(比如美國、中國)的反壟斷申報程式。
德國法律對於外國企業併購德國企業之後,在技術(專利)轉移、勞動用工等方面的限制和保護措施
(一)智慧財產權保護和技術轉移
在技術轉移方面,就本所律師所知,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在商標方面需要注意其他國家的第三方是否享有在先權利、從而可能會潛在的妨礙在其他國家使用目標公司商標,妨礙的範圍可能是全部的目標活動或至少是當前計劃擬定的特定活動。並且如果在其他國家的第三方擁有這樣的權利,其可以要求商標權人立即停止使用商標,也可能提出進一步索賠。
在外觀設計方面,需要注意的是,德國法律僅保護經註冊的外觀設計;而在歐盟,未被註冊的歐共體外觀設計也被保護。
在公司名稱方面,德國法律規定公司名稱作為一個商業標誌也可被設定為標誌權,並且公司的名稱賦予其所有者在德國為商業活動之目的而使用該名稱的排他性權利。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商標局或法院認為公司名稱缺乏顯著性,則有可能會存在此類公司名稱權被拒絕的風險。並且,如果第三方在德國對相關產品擁有在先的標誌權(比如商標權或/和公司名稱權),則在先者可阻止公司使用該標誌並提起訴訟。而在歐盟,歐盟並沒有對公司名稱權作出保護規定。
在軟體的版權保護方面,德國法律規定,軟體受到版權保護,其中對於在僱主指導下形成的軟體所有權轉移給用人單位,但各方另有約定的除外。這也表明德國法律可能更偏向獨立開發或創造某一產品的個人,關於此產品的所有權利並非自動歸屬於僱主及客戶。因此取得全部智慧財產權的合同需要事先進行協商。
在專有知識保護方面,僅在專有知識是:(i)秘密的,即不為普遍知曉或容易取得的;(ii)重要的,即對產品生產是重要且有用的;以及(iii)可識別的,即以充分全面方式描述使其可能滿足秘密性和重要性的標準,專有知識才受到保護。
對於智慧財產權轉移方面,需要注意:(1)如果目標公司簽署了許可協議,需要關注許可協議是否允許轉許可;(2)相關產品的專利、版權、商標是否登記在目標公司名義下,如果不是登記在目標公司名義下,則應當要求轉至目標公司名義下;(3)目標公司的擁有專有知識的核心員工是否與目標公司簽署了長期勞動協議或是否願意繼續留在公司。
(二)勞動用工
對於德國企業被併購之後,針對勞動用工方面,德國法律規定,併購方應接收被併購公司的員工。但是,企業因併購原因確需裁員的,應由董事會報請股東大會透過,而無需徵得企業委員會的同意,但企業委員會有知情權。董事會應及時向企業委員會通報併購方案,並按規定事先書面通知企業委員會舉行聽證會。自舉行聽證會之日起一週後,無論企業委員會是否同意,僱主即可簽發辭退通知書。需要注意的是,所有辭退通知書均需書面且以原件形式做出並提前通知當事人才具有法律效力,並且提前通知的時間需要根據工齡來確認。被辭退者如認為辭退不合理,可在收到辭退通知書後一週內透過企業委員會向僱主提出書面申訴,如未達成和解,僱主有權強制執行辭退,但當事人可在收到辭退通知書三週內向當地勞動法院提起訴訟。如果僱員錯過這一時限,解僱有效,無需考慮解僱理由之合法與否。
德國法律規定對於裁員應該給予經濟補償。補償金額最高可達12個月的月薪,但年滿50週歲且在同一公司工作15年以上者可享受最高15個月月薪的補償金,年滿55週歲且在同一公司工作20年以上者可享受最高為18個月月薪的補償金。
當前德國法律和德國政府對外國企業併購德國企業的政策限制
(一)市場準入
德國對外國投資者的市場準入條件基本與德國內資企業一樣,視外國投資者基本等同於國內投資者,幾乎不存在任何限制。
目前德國明確禁止投資者進入的領域只有建設和經營核電站及核垃圾處理專案。
除特殊行業之外,外國投資者無需任何審批即可收購德國企業。需要審批的行業包括:銀行,保險業;金融;拍賣業;出售含酒精飲料的餐飲業;武器、彈藥、藥品及植物保護劑生產及其銷售;煉油及蒸餾裝置的生產及銷售;發電和供暖廠;動物的批發及零售;需獲得經營許可或生產許可運輸和出租公司等等。
(二)國家安全審查
一般情況下,外國企業在德國投資不需經過政府審批。儘管德國政府有權對是否允許任何外商(非歐盟)的投資進行審查,但在實踐中這種情況並不常見。但是,理論上外商投資行為仍然有可能存在限制或禁止。需要注意的是,對敏感性行業(戰爭武器、驅動作戰坦克或其他履帶式裝甲車的發動機或變速器、有資訊科技安全功能、處理國家機密資訊的產品或對此類產品的資訊科技安全功能至關重要的零部件),在獲得25%及以上表決權的股份轉讓合同訂立後,外國投資者需要立刻向聯邦經濟與科技部主動申報該交易;對於非敏感性行業,則外國投資者無需向聯邦經濟與科技部申報,但聯邦經濟與科技部可以自行決定審查收購交易。
1
審查主管機關
根據德國《對外經濟法》(Außenwirtschaftsgesetz,簡稱AWG)及其實施條例(Außenwirtschaftsverordnung,簡稱AWV)的規定,德國聯邦政府授權於聯邦經濟與科技部(簡稱BMWi)對外國投資者收購以德國為住所地的、超過25%投票權股份的企業進行審查。具體而言:
(1)外國投資者
外國投資者係指住所地在歐盟境外的投資者,包括歐盟境外的投資者在歐盟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此外,如併購方雖是在歐盟境內,但其具有表決權的股份超過25%以上由住所地在歐盟之外的人士持有,則也被視為是外國投資者。
住所地在歐盟之外,但是屬於歐洲自由貿易聯合體(EFTA)的國家(冰島、列支敦斯登、挪威、瑞士)不被視為外國投資者。
(2)表決權股份超過25%的計算
股權比例計算包括併購方直接收購的股權和其透過關聯公司或其他公司協議間接控制的股權。具體而言,在計算購買者購買有表決權的股份是否達到25%時,(1)如果併購方擁有一個第三方企業具有表決權的股份達25%以上、且這個第三方企業已經擁有被併購方的股份,則這些股份也被計算在併購方計劃購買的股份之內;(2)在併購方與一個第三方企業簽訂了共同行使投票權的協議的情況下,該第三方企業擁有的被併購方有表決權的股份也應被計算在併購方計劃購買的股份之內。
2
審查的內容和審查後果
審查的內容是受審查的併購行為是否將會對聯邦德國的公共秩序和安全構成威脅。
聯邦經濟與科技部作為審查的主體,可以在:(1)股權轉讓合同簽署之日起三個月之內;或者(2)在收購者公開宣佈其收購要約起三個月內做出決定是否啟動審查程式,此處的期間即為審查的有效期。
若審查結果表明這樣的併購可能威脅德國的公共安全和國家秩序,聯邦經濟與科技部就有權透過行政決定禁止或限制這樣的併購,具體方式有兩種:一是禁止或限制投資者在收購後行使股東表決權,也就是限制外國投資者對德國企業重大事項施加影響;二是取消此次收購,委託財產管理公司將專案復原到收購前狀態。
(三)反壟斷審查
如果擬進行的收購滿足德國反壟斷審查的觸發條件,則不論該收購對競爭產生的實際影響如何,收購方應當向德國聯邦反壟斷局進行反壟斷申報。若未申報,則可能面臨最高達100萬歐元的罰金。
1
申報標準
如果符合下列條件,則需進行德國反壟斷申報:(1)收購代表德國公司至少持有25%的表決權的股份;(2)收購各方在全球的營業額合計超過5億歐元;(3)至少一方在德國的營業額超過2500萬歐元以及其他各方中至少一方在德國的營業額超過500萬歐元。其中,營業額的計算包括該收購公司所屬集團的營業總額,涵蓋最終控股母公司以及為最終控股母公司完全或部分控制的關聯方,但應當扣除集團內關聯方之間的交易額。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併購只涉及兩家企業,且兩家不是關聯企業,同時其中一家全球銷售總額低於1000萬歐元,或進入德國市場至少5年、在德國的營業額低於1500萬歐元,則不需要申報。
2
審查期限
申報後,德國聯邦反壟斷局將啟動為期一個月的初步審查(階段I),若聯邦反壟斷局決定不實施進一步審查,則交易將被視為獲得批准。如果聯邦反壟斷局決定啟動進一步調查(階段II),則其將在自申報之日起四個月的時限內主要針對市場份額/市場控制力進行實質審查並作出決定。
3
歐盟反壟斷審查和德國反壟斷審查的關係
如果擬進行的交易達到歐盟的反壟斷申報標準,則僅需進行歐盟的反壟斷申報;如果未達到歐盟的申報標準,但達到了德國的反壟斷申報標準,則需進行德國反壟斷申報。
歐盟申報的標準是:歐盟《併購條例》第1條第2款的規定:“同時滿足下列情形時,併購具有共同體規模:(1)參與併購的企業在世界範圍內的年營業額共同達到50億歐元;並且(2)參與併購的企業中至少有兩個企業在共同體的年營業額達到2.5億歐元。但是,如果參與併購的各企業在共同體範圍的總營業額的2/3以上來自一個且是同一個成員國,則不構成共同體規模。”《併購條例》第1條第3款的規定:“在不滿足第2款標準情形下,如同時滿足下述情形,則也構成共同體規模:(1)參與合併的企業在全球的年營業額超過25億歐元;(2)參與合併的企業至少在歐盟3個成員國的共同市場年營業額超過1億歐元;(3)參與合併的企業中至少有2個企業各自在歐盟上述3個成員國中的每一個的市場年營業額超過2500萬歐元;(4)參與合併的企業中至少有2個企業各自在歐盟市場的年營業額超過了1億歐元;(5)參與合併的各個企業在歐盟市場年銷售額的2/3以上不是來自一個且是同一個成員國。但是,如果參與併購的每一個企業在共同體範圍內的總營業額的2/3以上來自一個且是同一個成員國,則不構成共同體規模。”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收購完成後,對其他國家也產生限制競爭的效果,那麼也有可能觸發其他國家(比如美國、中國)的反壟斷申報程式。
2
德國法律對於外國企業併購德國企業之後,在技術(專利)轉移、勞動用工等方面的限制和保護措施
(一)智慧財產權保護和技術轉移
在技術轉移方面,就本所律師所知,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在商標方面需要注意其他國家的第三方是否享有在先權利、從而可能會潛在的妨礙在其他國家使用目標公司商標,妨礙的範圍可能是全部的目標活動或至少是當前計劃擬定的特定活動。並且如果在其他國家的第三方擁有這樣的權利,其可以要求商標權人立即停止使用商標,也可能提出進一步索賠。
在外觀設計方面,需要注意的是,德國法律僅保護經註冊的外觀設計;而在歐盟,未被註冊的歐共體外觀設計也被保護。
在公司名稱方面,德國法律規定公司名稱作為一個商業標誌也可被設定為標誌權,並且公司的名稱賦予其所有者在德國為商業活動之目的而使用該名稱的排他性權利。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商標局或法院認為公司名稱缺乏顯著性,則有可能會存在此類公司名稱權被拒絕的風險。並且,如果第三方在德國對相關產品擁有在先的標誌權(比如商標權或/和公司名稱權),則在先者可阻止公司使用該標誌並提起訴訟。而在歐盟,歐盟並沒有對公司名稱權作出保護規定。
在軟體的版權保護方面,德國法律規定,軟體受到版權保護,其中對於在僱主指導下形成的軟體所有權轉移給用人單位,但各方另有約定的除外。這也表明德國法律可能更偏向獨立開發或創造某一產品的個人,關於此產品的所有權利並非自動歸屬於僱主及客戶。因此取得全部智慧財產權的合同需要事先進行協商。
在專有知識保護方面,僅在專有知識是:(i)秘密的,即不為普遍知曉或容易取得的;(ii)重要的,即對產品生產是重要且有用的;以及(iii)可識別的,即以充分全面方式描述使其可能滿足秘密性和重要性的標準,專有知識才受到保護。
對於智慧財產權轉移方面,需要注意:(1)如果目標公司簽署了許可協議,需要關注許可協議是否允許轉許可;(2)相關產品的專利、版權、商標是否登記在目標公司名義下,如果不是登記在目標公司名義下,則應當要求轉至目標公司名義下;(3)目標公司的擁有專有知識的核心員工是否與目標公司簽署了長期勞動協議或是否願意繼續留在公司。
(二)勞動用工
對於德國企業被併購之後,針對勞動用工方面,德國法律規定,併購方應接收被併購公司的員工。但是,企業因併購原因確需裁員的,應由董事會報請股東大會透過,而無需徵得企業委員會的同意,但企業委員會有知情權。董事會應及時向企業委員會通報併購方案,並按規定事先書面通知企業委員會舉行聽證會。自舉行聽證會之日起一週後,無論企業委員會是否同意,僱主即可簽發辭退通知書。需要注意的是,所有辭退通知書均需書面且以原件形式做出並提前通知當事人才具有法律效力,並且提前通知的時間需要根據工齡來確認。被辭退者如認為辭退不合理,可在收到辭退通知書後一週內透過企業委員會向僱主提出書面申訴,如未達成和解,僱主有權強制執行辭退,但當事人可在收到辭退通知書三週內向當地勞動法院提起訴訟。如果僱員錯過這一時限,解僱有效,無需考慮解僱理由之合法與否。
德國法律規定對於裁員應該給予經濟補償。補償金額最高可達12個月的月薪,但年滿50週歲且在同一公司工作15年以上者可享受最高15個月月薪的補償金,年滿55週歲且在同一公司工作20年以上者可享受最高為18個月月薪的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