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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7554323853075

      第八十二條 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許可權範圍內施行。

      【釋義】本條是關於部門規章、地方政府規章效力的規定。

      規章是國務院部門或地方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規章有兩類,一類是部門規章,即國務院各部、委員會、華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制定的,一類是地方政府規章,即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區政府所在地的市、國務院批准的較大市以及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政府制定的。規章對貫徹執行法律、法規,規範行政管理和社會行為,都起到了積極作用。但由於享有規章制定權的機關比較多,規章的數量也相當龐大,規章之間的衝突也比較嚴重,給規章的執行帶來困難,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規章的效力和嚴肅性。因此,必須明確不同規章之間的關係,建立解決規章衝突的機制。

      一、部門規章之間具有同等效力

      國務院部門和直屬機構都是國務院的組成部分,它們之間的地位是平等的,根據國務院的“三定”方案,它們都有自己的管理許可權範圍。因此,它們根據自己的管理權限制定的規章的效力也是一樣的。

      二、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具有同等效力

      雖然國務院部門對地方政府相應的部門有指導或領導關係,但在行政領導關係上,國務院部門是國務院的組成部門,地方政府是地方行政機關,都屬國務院領導,它們之間沒有領導與被領導關係。因此,它們制定的規章也沒有高低、上下之分,效力是一樣的。

      本條的規定只是確認了規章之間的效力等級,但沒有規定規章發生衝突該如何解決。如果部門規章、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發生衝突,按照本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由國務院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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