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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7937371755493

    謝邀。虐待罪的犯罪故意,是使對方在肉體上、精神上受折磨,但並不想直接造成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的結果;受害人致傷、致死是長期受虐待的結果。而故意傷害罪則是持明確、直接的傷害故意。關於兩者的一個重要區別,我們實務中的最關鍵的一個判斷依據(算是主流觀點,但並非絕對)是:如果是間接故意,或者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只是間接因果聯絡,如不讓吃飯或吃很少的飯導致營養不良的疾病,或者關在房間導致被虐待人自殺,捆綁導致被虐待人組織壞死等,則首先考慮虐待罪。如果是直接故意,如直接毆打致傷,則首先考慮故意傷害罪。然後再看持續時間、頻率、損害結果的產生時間等其他方面:虐待罪的行為特點,屬連續犯罪,具有經常性、連貫性,一次虐待行為不足以造成明顯的損害結果,而是需要長期、持續的同一性質行為才能導致損害結果發生,才構成虐待罪;而且所使用的行為通常在劇烈程度上也不足以立即造成被害人重傷或死亡。即行為與結果之間隔較長時間、需要反覆的同類行為才能導致結果產生,屬虐待罪。故意傷害罪則是一次行為直接造成損害結果。即行為導致結果很快發生、一次行為即能產生結果,屬故意傷害罪。(當然也要允許例外)這個案例中,

    2015年3月31日晚,李徵琴因認為施某某撒謊,在其家中先後使用竹製“抓癢耙”、塑膠制“跳繩”對施某某進行抽打,造成施某某體表出現範圍較廣泛的150餘處挫傷。經南京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鑑定,施某某軀幹、四肢等部位挫傷面積為體表面積的10%,其所受損傷已構成輕傷一級。很顯然,這是有明確、直接的動機——懲罰,主觀上追求對方身體的痛苦,客觀上是在短時間內造成這樣的結果。從整體上看,這是一次完整的傷害行為,直接造成輕傷的損害結果,而且此前並無類似的體罰行為,故在虐待和傷害中,更傾向於後者。認定為故意傷害罪並無太大問題。而且,既然公訴機關已經以故意傷害罪指控,如果因認定為虐待罪而不支援控方:其一,虐待罪和故意傷害罪的界限本就比較模糊,有些家暴被定性為虐待,有些則被定性為故意傷害,這個案件如果改罪名,理由不是很充分,很難有說服力;其二,公眾更多的是看結果,而不是罪名的論證,因此社會效果不大好;其三,公訴罪名改自訴罪名,尚無明文規定如何銜接。實踐中常用的操作方式是先勸控方撤訴,然後撤訴當天叫被害方提自訴,但這一做法也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至於其他直接判自訴罪名,或者對公訴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判無罪等等做法,也都不是很妥當。因此,從實踐操作的角度,支援控方罪名也是最容易操作而無太大爭議的做法。順便說一下虐待罪和故意傷害罪的不妥之處:狠狠打一頓直接輕傷,這是故意傷害罪,3年以下。每天打幾下,持續幾個月,也達輕傷,這種做法明顯比一次性打成輕傷對孩子的傷害更大,甚至會造成心理陰影,卻反而是更輕的需要自訴的虐待罪,2年以下。而對於孩子而言,如果父母都用這種方式虐待的話,孩子是無法提起自訴的。而實踐中,大凡涉及家庭成員內部矛盾的事情,即使行為激烈,通常司法機關也不大願意介入。我想這大概就是“家天下”、“宗族思想”等等傳統觀念遺留至今的痕跡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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