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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1537916900004

    根據《勞動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是支付加班工資的必要條件。 法律規定加班必須是雙方的自願行為或者與勞動者協商後才行,但司法實踐中務工一方一般沒有選擇,主要看是否有加班薪酬,一般有則加班是合法的,但不得超過一定時間 (一)在日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應按照不低於小時工資基數的150%支付加班工資;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應當安排其同等時間的補休,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於日或者小時工資基數的200%支付加班工資; (三)在法定節假日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於日或者小時工資基數的300%支付加班工資。國家對加班加點進行了嚴格的限制。一般每日不得超過1小時;特殊原因情況下每日不得超過3小時,且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需要注意的是,加班是建立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基礎上的,用人單位不得強迫員工加班,員工也無權單方面決定加班。 “被自願加班”一般表現為兩種情形,第一,工作任務過重,不得不加班才能完成;第二,應對激烈的職場競爭,自發犧牲假期。 前者的被動性顯而易見,可以算是事實意義上的加班,可依然面臨“認定”的難題,畢竟每個人對於工作效率都有自己的標準。在這種情形下,員工要敢於維權,保留工作量的證據,向勞動仲裁部門舉證並主張加班費,尋求第三方裁決。 而後者雖看似“自願加班”,但更多地仍是被競爭裹挾下的無奈之舉。特別是在某些企業裡,激情工作、無償加班、鼓勵奉獻被看做是一種積極向上的企業文化,有些公司甚至公開宣揚“狼性文化”“996工作制”。 在這種企業文化裡,領導和員工缺乏應有的界限,領導想當然地認為,公司發展、升值加薪是員工的唯一訴求。而其實,工作之外,領導和員工都是獨立平等的個體,員工有意願也有權力決定工作之餘的時間如何分配。領導不斷向員工灌輸“自願加班”的理念,事實上是對員工自我意識的剝奪。 這種剝奪,短期來看,或有助於公司業績的提升;但長遠看來,會慢慢將員工變成無意識的“提線木偶”,失去最寶貴的活力和創造力。而這,無論對企業還是對員工來說,都不是件幸事。這種老闆眼裡的“自願加班”,還是少些為好。自願加班不算加班,那“被自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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